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之「肅清煙毒條例」應更正為「竊盜」,以及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所載之「0.87MG/L」之後應補充記載「(依「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其肇事率超過一般人之50倍)」,並將「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補列為證據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