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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鄭文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警方於98年4月19日0時許在台南縣仁德鄉○○路○段89號實施路檢時,見被告甲○○自佳君小吃部步行出來,走路搖擺不定且滿口酒味,曾勸導被告不要酒後駕車,被告仍執意駕車,經警攔檢未果,一路追至台南市○區○○路與德東街口始攔檢查獲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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