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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53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53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一一七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惟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而被告於肇事後同日晚間十時五十三分許為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即BAC已高達百分之0.104等情,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足稽,而應有前揭研究報告所述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案發時駕車左轉勝利路時,並未見到右側被害人乙○○機車即發生車禍等語,又其遭警查獲時係滿身酒氣,亦有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可按,顯見被告當時應係飲用酒類過量導致其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有所減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被告辯稱其當時應仍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即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未及三年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並無悔意,又其於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卻仍執意駕駛車輛,以致肇事,顯不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乙○○於案發超速行駛對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劉秀君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362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14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95年偵字第14055號為
    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乃刑法所禁止,竟於民國98年7月30日晚
    間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址「梅鑫海產店」與友
    人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1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5726-SV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甲○○行經臺南市○○路與勝利路口左轉時,因不勝酒力擦
    撞乙○○騎乘之車牌號碼H3W-093號重型機車,致乙○○身
    體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
    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對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之犯行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乙○○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濃度
    測試表(警卷第9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3-14頁)
    、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
    卷第15頁)各1份及照片12張(警卷第17-22頁)附卷可稽,
    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猶執意酒後駕
    車、重蹈刑章,視公眾交通安全為無物等情,判處有期徒刑
    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 淑 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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