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98年度交簡字第370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論以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8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害人傷勢頗重,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8日,量刑顯屬過輕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