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5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5日所為之裁決 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8R-4342號 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8年9月28日13 時50分許,在國道五號南向14.5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後發現懸掛3206-UM號車牌行駛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以「 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 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並吊銷其牌 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於97年間因借款而將系爭汽車車抵押予大立當舖,後無法回贖而遭當舖扣押該車,嗣因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方知該車現在係由第三人甲○○占有使用中,是故第三人於系爭汽車懸掛3206-UM號車牌行駛之違規行為,不應逕 處罰異議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 其行駛,並將該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然上開違規應處罰之人為「汽車所有人」,而實際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蓋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仍應依民法關於動產所有權變動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絕對以車籍資料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標準。 四、經查: 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7,200元罰鍰,並吊銷牌照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麻監裁 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考。 ㈡次查,異議人陳稱將系爭汽車抵押予大立當舖借款乙節,業據提出大立當舖開立之當票影本一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頁),且證人乙○○即大立當舖負責人證稱:「我對當票有印象,當時異議人曾拿一部自小客車來典當,後來流當後我們有將車子取走,並且將該車出售予第三人陳金祥,之後我就不知道車子的去向」等語綦詳(本院卷第42、43頁),並提出系爭汽車之汽車讓渡合約書(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稽。證人上揭證詞核與異議人所述相符,且就上揭當票可知異議人係於97年6月30日典當系爭汽車,而就汽車讓渡合約書 之內容則可認定大立當舖係於97年12月23日將系爭汽車出售予第三人陳金祥之事實。準此,異議人於97年間將8R-4342 號車典當交付予「大立當舖」,且因流當遭「大立當舖」於97年12月23日將該車轉售他人之情,已甚昭然。 ㈢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異議人於97年間將8R-4342號車典當交付予「大立當舖」,嗣因典當到期無法取贖或 辦理付息順延質當,該車之所有權即移轉予「大立當鋪」,並於97年12月23日遭該當鋪轉賣交付第三人陳金祥,雖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仍不影響8R-4342號車所 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從而,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間即98年9月28日13時50分時,雖仍為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然因車 輛所有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該車已非置於異議人支配管領之下,且無積極之證據證明異議人仍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自小客車,則原處分機關猶以該車輛登記情形,對異議人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