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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2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廖建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即家州食品調理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79-SC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8年8月7日12時37分許,行駛於高雄市○○路郵局前,因闖紅燈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揭大貨車於上述時、地因天雨昏暗,加上號誌燈前有樹枝遮蔽,導致晚了1秒鐘方見該交通號誌;又異議人所有之大貨車載重較大,在時速約50公里時,其安全煞車距離達30公尺,因為太晚看到交通號誌燈,致使煞車距離不足,故本件裁罰實屬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查:

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3,600元罰鍰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BB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機關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考。

㈡次查,上揭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頁),異議人所有之大貨車於紅燈亮起2.4秒時車頭已超越停止線,於紅燈亮起3.3秒時、時速為36公里,此有2幀舉發照片上資訊欄位之記載可稽(照片一上「R024」即代表紅燈亮起2.4秒;照片二上「R033」、「V=36」即代表紅燈亮起3.3秒後,時速為36公里),而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係遭路口設置固定感應式照相儀攝得,是本件大貨車闖紅燈違規之情事,已甚灼然。

㈢另查,系爭交通號誌前方雖有路樹,但無遭遮蔽情事,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徵;又該處確有定期控制樹冠疏密程度進行修剪,無號誌遭樹葉遮蔽情形,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8年12月17日高市工養處隊字第0980028749號函在卷可佐,是異議人辯稱因交通號誌遭樹葉遮蔽,故煞車不及情形,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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