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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7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張家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7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移送機關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穩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8年12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穩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IZ-91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8年12月6日14時35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高雄縣臺22線與燕巢鄉南勢巷口時,因裝載整體物(怪手)有超重情形,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0元,並記該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前開車輛所載貨物是大型挖土機,為不可拆卸之整體物,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裁罰,方為適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係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6日高縣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為其主要論據;惟本件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覆本院略稱: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雖有請領臨時通行證,惟未符通行條件,以無通行證論,核算超載仍須依行車執照上核定總聯結重計算。即本案總重78.96噸,扣除該曳引車總聯結重35噸,實際超載43.96噸,以44噸乘以5,000元,再加上10,000元,故實際上應裁處罰鍰230,000元,本件裁決主文係誤裁,爰請將原處分撤銷等語,此有原處分機關99年1月6日嘉監麻字第0990000110號函1份在卷可稽。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則本院自應撤銷之,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裁定,方為妥適。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家瑛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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