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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廖建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國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HA1124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國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J4-262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11日上午9時05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北上284.1公里處時,經雷射測速槍測定行速122公里,超速12公里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除本件違規外,於同日上午10時09分在國道3號北上201.6公里處,復經舉發時速128公里,超速18公里,經計算第一行為地與第二行為地間之平均時速為77.8公里 (284.1公里先減去201.6公里再除以1.066小時),與實際被舉發超速之122公里及128公里差距甚大,質疑測速器準確性。又該測速槍存有2公里之誤差值,異議人時速122公里扣除2公里誤差值為時速120公里,與速限110公里相差10公里,在寬限值範圍內,不應被舉發。另舉發機關開單舉發的地點,該路段為高速公路路肩,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故高速公路路肩之設立,是給行駛中發生故障的車輛或天候不佳,視線不良時車子臨時停靠之用,以及發生意外事故時,救護車、警車等之「緊急救援」所用,交通警察開單舉發雖屬執行公務,但違反路肩「緊急救援」所用的初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該超速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四、本院審酌:

(一)異議人所有J4-2628號自用小客車,經人駕駛於前述時、地被舉發機關以「速限110公里,經雷射測速槍測定行速為122公里,超速12公里」為由,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有裁決書、舉發通知單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本件舉發異議人超速行駛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4月24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4月30日,故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97年10月11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測速槍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4月24日第MO0000000號檢定合格證書 (見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參,復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7年12月10日公警七交字第0970772980號函可知,本案測照人員執行測速照相時,均依儀器操作手冊執行 (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正常),採證照片清楚,並復查詢電腦車籍資料,該車廠牌、顏色相符,超速違規屬實。另系爭測速槍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 (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系統將攝取車輛之影像,所拍攝照片均輸入測速照相軟體內,行速數據、測距、車輛影像、十字絲、並顯示其牌照列印輸出,採證照片並顯示日期、時間、執行分隊、執勤人員臂章號碼、速限、來向行速、測距、地點、雷射槍測速器器號等資料,其內容完整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3頁)。據此,經核舉發機關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且該雷射槍之準確性及正確性亦值信賴。另異議人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北上284.1公里處,違規地點南方約500公尺處(國道3號北上284.6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以提醒駕駛人依速限行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8年3月30日公警八交字第0980870683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7、39頁),而該標誌並無被樹木或其他障礙物遮蔽之情形,屬清晰可辨,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範意旨,舉發程序尚屬妥適,異議人質疑測速槍準確性及舉發程序不當,並無理由。

(三)異議人雖辯稱其計算之平均時速與測得時速差距過大以及扣除誤差值2公里後其時速在寬限值範圍內云云,惟查:平均時速僅為異議人於兩地之間行駛的平均速率,尚不足以作為異議人於違規地點實際行駛之速率,自不得據此即對異議人為有利認定。又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員警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固有明文。惟該行政命令之規範目的在於參諸測速儀器本身可能發生之測速誤差,為貫徹執法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故給予10公里之寬限值,於此寬限值範圍內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於考量汽車駕駛人違規程度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時,得免予舉發以符常情。然本件駕駛人已違規超速達12公里,員警依規定製單逕行舉發並無違誤,況異議人辯稱扣除誤差2公里後於寬限值範圍內,毋寧係於寬限值10公里範圍外,復主張誤差2公里之「再寬限值」,其所辯顯不足採。

(四)次按執行任務之警備車,得在路肩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員警依規定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依管制規則之規定自得合法於路肩停車,並無不當之處。異議人辯稱警車停靠路肩僅得作緊急救援之用,係對法令之誤解,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J4-2628號自小客車,經人駕駛於前述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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