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79號
- 移送機關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 移送機關
- 異議人即
- 受處分人
- 國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8年1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GC0715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國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牌照號碼J4-2628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遭警舉發,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1日10時09分,行經國3公路北上201.6公里速限110公里時處,經雷射槍測速儀器測定行速為128公里,超速18公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3,0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民國97年10月11日駕駛車號J4-2628自用小客車於國道3號北上284.1公里處時,被交通警察以雷射槍測速測定行速為122公里,時間為上午9點05分。接著,繼續北上1個小時又04分後,於國道3號北上201.6公里處,又再度被交通警察以雷射測速測定行速為128公里,時間為上午10點09分。異議人將此兩張罰單的位置及時間,經過計算平均時速(28 4.1-201.6)÷1.066=77.8公里,與實際被舉發超速122公里及128公里相差甚大,異議人大膽質疑該雷射測速裝置的精確性,因此不服此兩張罰單所舉發超速之情事。
㈡異議人對於編號公警局交字第ZGC071596號罰單提出以下3點質疑:1.此舉發罰單之照片清楚可見同一時間有三台自用小客車入鏡,尤其被舉發車輛右後方的銀色自用小客車非常接近,且相對位置位於被舉發車輛的右後方,實屬可能為銀色自用小客車瞬間超越被舉發車輛時超速,被舉發的國道交通警察誤判了。2.此舉發罰單之照片顯示國道交通警察於被舉發車輛右後方照相舉發,根據交通警察舉發違規超速車輛以提醒或嚇阻行車人勿超速之原則,交通警察不應該於道路過彎處抑或後方拍照舉發,人為照相舉發應針對迎面而來的車輛加以測速,方能達到警惕行車人減速的目的,這與固定式機器為其後方拍照攝影的原則是不同的。交通警察於後方拍照舉發的行為,實屬以拍照為目的,而與以警惕行車人勿超速為前提的原則是互相違背的。3.此舉發罰單之照片顯示被舉發車輛之車脾根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回函內容說明為J4-2628,但異議人認為被舉發車輛之車牌有可能為J4-2528。
㈢另舉發機關開單舉發的地點,該路段為高速公路路肩,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故高速公路路肩之設立,是給行駛中發生故障的車輛或天候不佳,視線不良時車子臨時停靠之用,以及發生意外事故時,救護車、警車等之「緊急救援」所用,交通警察開單舉發雖屬執行公務,但違反路肩「緊急救援」所用的初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J4-2628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行經國3公路北上201.6公里速限110公里時處,遭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異議人行車時速128 公里,超速18公里為由予以製單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10月29日公警局交字第ZGC0715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㈡惟異議人辯稱雷達測速儀器之準確性令人質疑及所測得之車速非系爭車輛所有云云,查:
1、雷達槍測速照相儀器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系統將攝取車輛之影像,所拍攝照片均輸入電腦雷射槍測速照相軟體內,行速數據、測距、車輛影像、十字絲、並顯示其牌照列印輸出,採證照片均顯示日期、時間、執行分隊、執勤人員臂章號碼、速限、來向行速、測距、地點、雷射槍測速器器號等資料,異議人辯稱舉發員警所測得之車速可能係他輛銀白色自小客車在超車之車速云云,洵屬無據。
2、又本件案內違規地點所設測速照相儀器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8年3月4日公警七交字第0980701537號函文檢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參,且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日期:97年6月4日,有效期限:98年6月30日」等語,基此,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及正確性,應值信賴;至於異議人雖以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日另一件違規行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10月31日公警局交字第ZHA1124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違規地點國道3號北上284.1公里、違規時間:97年10月11日上午9時5分」等語,以二違規地點之距離、遭舉發時之時速,來推論系爭車輛之平均時速應係每小時77.8公里【(284.1-201.6)÷1.066=77.8公里】,而質疑上開測速儀器之準確性云云,然異議人上開推論並未提出系爭車輛係直接從國道3號北上284.1公里到國道3號北上201.6公里,並未中途離開高速公路或中途停駛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且忽略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必須減速甚至停車以便繳納通行費之行為,因此,以上開方式計算平均時速,實不足採。又在通行無障礙之情況下,於高速公路上以低於時速80公里之速度行車,實屬罕見,而系爭車輛係1998年出廠、排汽量高達3969CC,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附卷可參,豈有以低於時速80公里行駛於高速公路之理?更益證異議人以上開二張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來質疑本件測速儀器之準確性,洵屬無據。
3、另異議人辯稱由舉發照片觀之,違規車輛之車號可能為「J4-2528」,而非系爭車輛之「J4-2628」,因此,本件有可能舉發錯誤云云,然車號J4-2528號之車輛係廠牌:日產、排汽量:1275CC、顏色:深綠色,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附卷可參,與前述系爭車輛之廠牌、排汽量大相逕庭,二者不可能有誤認之情形,異議人執此置辯,亦不足採。
㈢而異議人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北上201.6公里處,於國道3號北上202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取締」警告標誌,以提醒駕駛人依速限行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8年3月4日公警七交字第0980701537號函檢送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佐,而該標誌並無被樹木或其他障礙物遮蔽之情形,屬清晰可辨,本件舉發顯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範意旨,舉發程序並無違誤,異議人質疑測速槍準確性及舉發程序不當,並無理由。又並無任何法規規定取締員警值勤時應處於何方向始為妥適,且如前所示,在員警取締之前,已依規定設置有「前有測速取締」警告標誌,因此,異議人辯稱本件舉發係遭員警自右後方照相舉發,與舉發之目的係在警惕用路人勿超速之目的有違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次按執行任務之警備車,得在路肩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員警依規定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依管制規則之規定自得合法於路肩停車,並無不當之處。異議人辯稱警車停靠路肩僅得作緊急救援之用,本件舉發程序違法云云,係對法令之誤解,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前揭小客車經人駕駛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新臺幣3,000元,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