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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8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廖建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8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3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74-ZBQ0174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520-LY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4月16日15時20分,經人駕駛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北上第7車道,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通知補繳,未於繳費期限內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2520-LY號自小客車(連同牌照),於96年間即典當於大華當舖用以借款,嗣因無力繳納本息回贖,約於96年7月間該自小客車即遭當舖轉賣與他人使用,該自小客車及牌照已非異議人所能管領支配。且異議人皆在臺南市中健慧豐銀庄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並未至北部,上開違規行為實與異議人無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如係逕行舉發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再由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換言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原則上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例外如有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形下,始得處罰車輛所有人。然上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蓋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仍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絕對以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標準。

四、經查:

㈠車牌號碼2520-LY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7年4月16日15時20分,經人駕駛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北上第7車道,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Q017431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8年3月30 日嘉監南字第裁74-ZBQ0174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份附卷可稽。

㈡次查,異議人辯稱:其因無力繳納本息回贖,於96年7月間該自小客車即遭當舖轉賣他人等情,核與證人張元瀚陳稱其於96年7月1日自大華當舖購得該車,嗣於97年3月14日復賣予楊傳宗等情相符,並有流當品讓渡合約、汽車讓渡書附卷可稽(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3號卷第23-24頁),足證異議人確非本件違規事件中之該車輛所有人及實際駕駛人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件違規行為時,異議人為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或係實際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僅以異議人為2520-LY號牌照自小客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即對之逕行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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