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7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6月29日所為之裁決 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HB0953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號1818-NK號自用小 客車,於民國97年11月19日8時56分許,行經最高限速110 公里之國道三號北上307.5公里路段時,為員警以雷達測速 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22公里,有超速12公里之違規 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加記違規點 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並未依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且未見警方提出取締超速標示牌之照片,又測速之機器是否檢驗合格,而施測員警是否受有專業訓練,均使人質疑,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 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 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分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第9款、同條第3項明文可參,可徵上 揭立法要求樹立明顯標示警示駕駛人之規定,係在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合理化,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避免交通執法之爭議。 四、本院審酌: 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3,000元罰鍰,並加計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ZHB095303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HB095303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又系爭舉發通知 單經內政部警政署委託昱通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通公司)於97年12月11日寄發至異議人戶籍地址即臺南市○○區○○街32巷50弄2號處,而該舉發通知單於同年月12 日由異議人之婆婆施錦秀簽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98年8月17日南郵字第0980200259號函併附簽收收據清 單(本院卷第28、29頁)及昱通公司98年9月2日昱業字第 980902001號函併附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本院 卷第33至36頁)可稽,據此可徵,舉發機關確有於違規行為成立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 人,並無不妥。 ㈡次查,異議人上揭違規,有舉發機關違規採證照片2幀(本 院卷第6頁)及固定式警示標誌設置現場圖1幀等件在卷為證,而系爭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9月27日 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9月30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97年9月30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而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97年11月19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於本件施測地點前400 公尺處設置有黃底黑字之「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該標誌設立之位置並非隱密,又無任何障礙物遮掩,且標示內容簡單明確,易為駕駛人所察知遵守,並無混淆不清之虞,足徵舉發程序均有切合法令規定。至於異議人質疑舉發員警未受專業訓練,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指摘,殊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車超速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