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鄭燕璘
- 原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68號移送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6 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BL-8826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4年8 月16日14時46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56巷5 號之路段 ,因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該車之所有權人係兆輝公司,且異議人亦非該車之駕駛人,駕駛人係第三人吳紹斌,移送機關誤將異議人當作裁決之裁罰對象,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不得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如有違反,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如係逕行舉發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再由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換言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原則上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例外如有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形下,始得處罰車輛所有人。 四、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車牌號碼BL-8826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並於94年8 月16日14時46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 56巷5 號路段,因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8 月2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違規採證照片1 幀附卷可參,然上開車輛登記之車主名稱,係登記為「兆輝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異議人。從而,異議人抗辯稱其非車主,尚非無據。 (二)至於移送機關97年7 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09739119500 號函雖稱:兆輝通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刊登報紙,載明「車號BL-8826 於80年11月26日已歸甲○○君所有,至今尚未辦理過戶,請於7 日內前來辦理過戶,否則本公司逕至監理單位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惟因車輛持有人甲○○君未依限辦理過戶,嗣經兆輝通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11月27日依法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在案,而認上開車輛因兆輝公司於89年11月27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後,認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異議人,然: ⑴、按交通部路政司72年6 月14日路台(72)監字第04641 號函第33次公路監理業務座談會議紀錄,商定事項第12項「高雄市監理處提:汽車買賣,買方拒不辦過戶,賣方持已送達之郵局存證信函申辦不過戶註銷,應可比照公示催告,逾1 星期後准予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同意辦理。」。準此,倘兆輝公司已出賣系爭車輛予異議人,自應提出已送達買方即異議人之郵局存證信函,證明確有買賣汽車、而買方不願配合辦理汽車過戶之登記事宜後,始可比照公示催告,由賣方片面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然原處分機關竟僅憑兆輝公司所提出載明上揭內容之報紙,而未要求兆輝公司提出已催告異議人配合辦理過戶之合法送達郵局存證信函作為兆輝公司與異議人間確有上開車輛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證明,即准許兆輝公司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自嫌率斷。 ⑵、況兆輝公司僅陳稱異議人原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因異議人於80年底離職時,將該車輛據為己有,未將該車返還給該公司,因此,兆輝公司始向監理單位辦理註銷該車籍,但並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有該公司97年8 月15日97兆股字第0811號函1 份在卷可參,兆輝公司既無法提出上開車輛之所有權已移轉予異議人之證明文件,實難僅憑該公司於報紙上刊登:「車號BL-8826 於80年11月26日已歸甲○○君所有,至今尚未辦理過戶,請於7 日內前來辦理過戶,否則本公司逕至監理單位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等語之登報資料,即認異議人為車牌號碼BL-8826 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此外,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件違規行為時,異議人為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或係實際駕駛人,自不得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五、末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查:上開自小客車車主既經臺北市監理處經兆輝通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拒不過戶註銷在案,原處分機關並據此認異議人係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而將上開逕行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亦有原處分機關97年1 月18日北市裁一字第09730284200 號函1 份附卷足憑,惟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4年8 月16日,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迄移送機關97年1 月18日通知異議人繳納罰鍰之日顯已逾3 個月,依上開規定已不得再對異議人另行舉發。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六、綜上所述,本件裁決處分有前述之違法情形,因此,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予撤銷,並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不罰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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