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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69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周紹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十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 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94年 9月22日確定在案。茲因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96年 7月13日,因過失更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 9月25日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 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1月2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3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 8月31日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 5年,全案於94年 9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期內,再度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後,經該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 121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受刑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經該院於前案緩刑期內之97年11月27日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業經本院查核各該判決無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甫於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緩刑期開始不久,即再度於96年7 月13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肇事,且核其肇事過程,係因過失而將其所駕駛之曳引車駛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順向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開放性顱骨骨折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大腿骨骨折等傷害,並於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顯見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毫無警惕之心,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其於緩刑期內更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69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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