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04號、第80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罪名,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宣告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黑色把手螺絲起子及尖頭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9日 ,以97年度簡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同年 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惕勵,竟各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他人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8部分,同 時觸犯毀損行為,詳見如附表編號8)。嗣經警於98年6月4 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乙○○位於臺南市○○路131號7樓之4之A1室住處,當場得乙○○同意,搜索扣押其竊得之贓款新臺幣(下同)2千3百元(業經黃錦倉領回)、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孔廟紀念毛筆7支(該2項物品業經吳文璋領回)及 乙○○所有供如附表所示竊盜之黑色把手螺絲起子、尖頭螺絲起子各1支,而查悉上情(其中除如附表編號6部分無自首之情形外,其餘各次犯行皆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案經陳和志、涂麗娟、黃錦倉、吳錦輝、呂清福訴由臺南市警察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告訴人陳和志、黃錦倉、吳錦輝、呂清福及被害人陳士程、賴昌宏、施乃權、吳文璋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涂麗娟於審判中之證述、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證人侯聖祥指認照片3張、被害人賴昌宏指認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經被告核對確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98年度偵字第8004號警卷內7 張、98年度偵字第8055號警卷內6張)、刑案現場照片18張、扣案之黑色 把手螺絲起子、尖頭螺絲起子各1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第1至13號所示之普通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及毀損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如附表編號5之犯罪方法,檢察官起訴認 為被告乙○○係以攜帶一字型、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把,撬 開投幣式收費機行竊,是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係攜帶凶器行竊,惟被告堅詞否認,被告辯稱其係以徒手扳開投幣式收費機行竊等語,核與證人涂麗娟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是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犯,並不該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而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其 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併予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然查該投幣式收費機之內鎖只是鬆動,並未喪失上鎖之功能,有證人涂麗娟於審判中之證述在卷可考,是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並無毀棄、損壞該投幣式收費機或致令 不堪用,不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此部份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竊盜之時、地、方式、│⑴所犯法條 │ │ │被害人、被害財物) │⑵主文及宣告刑 │ ├──┼───────────────┼─────────────────┤ │1 │乙○○於97年3月中旬某日凌晨2時│⑴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97號│⑵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波波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陳│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和志所有之衣服2 件,乙○○在未│ │ │ │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 │ │為犯嫌前,自行向警方自首。 │ │ ├──┼───────────────┼─────────────────┤ │2 │乙○○於97年5月上旬某日凌晨1時│⑴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97號│⑵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波波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陳│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和志所有之長褲1 件,乙○○在未│ │ │ │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 │ │為犯嫌前,自行向警方自首。 │ │ ├──┼───────────────┼─────────────────┤ │3 │乙○○於97年12月25日起,至同年│⑴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月31日止之期間內某日凌晨1 時30│⑵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 │ │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97│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號「波波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 日。 │ │ │陳和志所有之洗衣粉1盒,乙○○ │ │ │ │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 │ │覺其為犯嫌前,自行向警方自首。│ │ ├──┼───────────────┼─────────────────┤ │4 │乙○○於97年1月24日凌晨1時15分│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 │ │許,夜間翻牆進入臺南市北區東豐│⑵乙○○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路305巷62號413室徒手竊取陳士程│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所有之球鞋3雙(NIKE、PUMA、愛 │ │ │ │迪達3種品牌各1雙),乙○○在未│ │ │ │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 │ │為犯嫌前,自行向警方自首。 │ │ ├──┼───────────────┼─────────────────┤ │5 │乙○○於98年3月22日凌晨3時2 分│⑴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許,在臺南市○○路國立成功大學│⑵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醫學院附設醫院附設機車停車場,│ 。 │ │ │以徒手扳開投幣式收費機行竊,竊│ │ │ │取其內10元硬幣共約1 萬元,蔡宏│ │ │ │洲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 │ │發覺其為犯嫌前,自行向警方自首│ │ │ │。 │ │ ├──┼───────────────┼─────────────────┤ │6 │乙○○於98年4 月24日晚間10時11│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 段│⑵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 │ │11號東嶽殿廟內,以廟內之剪刀撬│ 徒刑柒月。 │ │ │開辦公室抽屜後竊取約1萬5千元現│ │ │ │金。 │ │ ├──┼───────────────┼─────────────────┤ │7 │乙○○於98年4月29日凌晨5時10分│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 │許,徒手扳開臺南市○區○○路30│⑵乙○○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 │5巷62號1樓大門,至頂樓晒衣場竊│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取賴昌宏所有之休閒服1 套,蔡宏│ │ │ │洲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 │ │發覺其為犯嫌前,自行向警方自首│ │ │ │。 │ │ ├──┼───────────────┼─────────────────┤ │8 │乙○○於98年4月30日凌晨3時58分│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 │ │許,在臺南市○○路國立成功大學│⑵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 │ │醫學院附設醫院附設機車停車場,│ 徒刑伍月。扣案之黑色把手螺絲起子│ │ │以攜帶之黑色把手螺絲起子及尖頭│ 及尖頭螺絲起子各壹支沒收之。 │ │ │螺絲起子各1支撬開投幣式收費機 │ │ │ │行竊,竊取其內10元硬幣共400元 │ │ │ │,乙○○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 │ │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自行向警│ │ │ │方自首。 │ │ ├──┼───────────────┼─────────────────┤ │9 │乙○○於98年4月30日凌晨5時許,│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 │徒手扳開臺南市○區○○路305 巷│⑵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 │ │62號1樓大門,進入該址307室竊取│ 有期徒刑伍月。 │ │ │施乃權所有之護踝1 組,乙○○在│ │ │ │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 │ │其為犯嫌前,自行向警方自首。 │ │ ├──┼───────────────┼─────────────────┤ │10 │乙○○於98年5月13日凌晨1時41分│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在臺南市○○路497 號「波波自│⑵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 │ │助洗衣店」,以攜帶之黑色把手螺│ 徒刑伍月。扣案之黑色把手螺絲起子│ │ │絲起子及尖頭螺絲起子各1 支撬開│ 及尖頭螺絲起子各壹支沒收之。 │ │ │店內兌幣機,竊取其內之硬幣及紙│ │ │ │鈔共10950 元,乙○○在未被有偵│ │ │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 │ │ │前,自行向警方自首。 │ │ ├──┼───────────────┼─────────────────┤ │11 │乙○○於98年5 月20日左右某日凌│⑴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晨0 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⑵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449 巷23號竊得吳文璋所有之筆記│ 。 │ │ │型電腦1台、毛筆7支,乙○○在未│ │ │ │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 │ │為犯嫌前,自行向警方自首。 │ │ ├──┼───────────────┼─────────────────┤ │12 │乙○○於98年6月2日凌晨0 時許,│⑴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在臺南市○○路123 號前之投幣式│⑵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 │ │加水站,徒手扳開加水器門之縫隙│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再以物品抵住,伸手入機器內竊│ 日。 │ │ │得硬幣共300 元。乙○○在未被有│ │ │ │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 │ │ │嫌前,自行向警方自首。 │ │ ├──┼───────────────┼─────────────────┤ │13 │乙○○於98年6月4日凌晨1 時21分│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許,在臺南市○○路497號「波波 │⑵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 │ │自助洗衣店」,以攜帶之黑色把手│ 徒刑柒月。扣案之黑色把手螺絲起子│ │ │螺絲起子及尖頭螺絲起子各1支撬 │ 及尖頭螺絲起子各壹支沒收之。 │ │ │開店內兌幣機,竊取其內之硬幣及│ │ │ │紙鈔共538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