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筱萍、被告許耕源、被告林振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萍 被 告 許耕源原名許聰裕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林振旭 選任辯護人 陳嘉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64 號、98年度偵字第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筱萍、許耕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振旭無罪。 事 實 一、 陳筱萍、許耕源等二人夥同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明宏」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之聯絡, 以成立虛設行號,藉開立空頭支票,大量進貨後轉銷貨品 之方式牟取不法之利益。旋即由許耕源與陳筱萍於96年7月5日向不知情之何榮崇租用位於臺南縣仁德鄉○○村○○鄰○ ○路○段141號做為營業場所,並由陳筱萍負責於96年12 月 17日向臺南縣政府申請設立「正鑫貿易商行」,對外佯稱 經營「五金批發業、其他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嗣由 許耕源帶同陳筱萍向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以「正鑫貿易 商行」名義,開戶請領支票使用。由持用陳筱萍所申請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自稱陳明宏之男子,或陳筱萍以 電話或傳真之方式,基於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7年1月間與2月間起,與力茂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市雙連坡陸光路14巷81之2號,下簡稱力茂公司)與一誠紙器行(設原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9巷137弄4號)連繫, 反覆多次下單訂購進口紙張,約定每月月底結帳,以3 個 月票期之支票支付力茂公司貨款,第一筆向力茂公司訂貨 之款項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依約 於同年4月30日兌付。於二、三月間向一誠紙器行訂貨之貨款10萬5,000元、3月份貨款12萬9,000元亦均依約付清。以此部份付款之方式,建立其信用之假象,取信力茂公司與 一誠紙器行之人員,陷力茂公司與一誠紙器行之人員於錯 誤,自97年2月間起至98年5月底止,接續向力茂公司下單 訂購紙品,由力茂公司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金 額合計233萬4,859元。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向一誠紙 器行訂購附表二所示之貨物,致一誠紙器行陷於錯誤持續 供貨至97年5月達128萬5,023元。然上開貨款屆期均不獲支付,陳筱萍、許耕源、「陳明宏」亦不知去向,經力茂公 司與一誠紙器行多次聯絡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力茂公司代表人與一誠紙器行負責人陳金松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檢察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等與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筱萍固不否認有申設正鑫貿易商行並出面租用上揭房子及申用支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是被告許耕源帶我進去的,我先生的姐姐跟被告許耕源是同鄉,所以整個事情都是被告許耕源帶領,我不清楚,我先生的姐姐說被告許耕源不會怎麼樣,只是介紹我這家公司,我從頭至尾都沒有參與,但是公司我都沒有參與,我一個帶三個小孩。我也不知道事情會變成這樣。我今天在台北五股做資源回收場,有做有收入,沒做就沒收入,我今天至法院也是向人家借錢來坐車云云。被告許耕源亦不否認有在正鑫貿易商行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是被告陳筱萍去請的票,我是依陳明宏的指示去做的。我是讓被告陳筱萍僱用的,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陳筱萍,而票也都是被告陳筱萍的名字,我也沒有向人家買紙,我在公司內是擔任業務。我要請求傳訊被告陳筱萍來作證,我根本沒有向廠商叫貨,我是讓被告陳筱萍僱用的,我全不知情,我只是在公司幫忙賣貨云云。但查,被告陳筱萍確有向被害人力茂公司下單叫貨而未支付貨款等詐欺犯行,業據證人即力茂公司之經理劉滿妹於警詢(見警卷第2頁)及偵查中(見 97 年度交查字第1630號卷第4頁)指訴甚詳。核與同案被告許耕源在偵查中所證稱:陳先生、陳筱萍等確係正鑫公司的人員等情相符。已足認被告陳筱萍確係正鑫貿易商行之實際參與人員無訛。且被告陳筱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實叫人辦理公司執照,替他辦正鑫貿易商行之設立申請與租賃上揭房屋及由許耕源帶至銀行申請支票給正鑫商行使用等情不諱,且本案自稱「陳明宏」之不詳姓名男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係被告陳筱萍申請而提供其使用等情;有租賃契約書1份、支票影本數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門號 查詢單1份及印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陳明宏之名 片一紙等在卷可稽,衡情,若非被告陳筱萍確實參與公司經營,一般人絕不可能替公司業務員申辦手機門號、擔任公司負責人、申請支票等行為,此等重要之行為應屬公司營運之行為,被告陳筱萍所辯未參與詐騙云云,不足採信。 又被告許耕源確係公司之主要參與經營之人,業據共同被告陳筱萍於偵查中證稱:「是許耕源介紹進來公司。我去過公司三次,第一次是九十六年四、五月去租房子,由我,許耕源、陳明宏一起去。第二次租房子後半年是拿支票拿去公司,整本給許耕源用,我第三次是在拿支票後三個月去公司看他們有否在經營,後來就沒有再去了」、「是許耕源他在經營,他開票及買賣東西都是他。」(見97年度核交字第4505號卷第40頁)等情至明。復於審判中到庭證稱:「知道正鑫貿易商行,因為是被告許耕源帶我進去的,我先生的姐姐跟被告許耕源是同鄉,所以整個事情都是被告許耕源帶領,我不清楚,我先生的姐姐說被告許耕源不會怎麼樣,只是介紹我這家公司,我從頭至尾都沒有參與,但是公司我都沒有參與。」(本院卷三第23頁)等許。參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振旭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是許耕源持許晉榮之名片向我說,他的朋友欠他二百萬,可以把紙張賣給我,我叫他將樣本拿給我看是否可以,後來看了後才決定等許(見本院卷三第347頁)。顯見被告許耕源確有參與正鑫貿易商行申請設 立及進貨之銷售等事務。其有共同詐欺之犯行至明。所辯係依陳明宏之指示或僅受雇於陳筱萍云云,俱為卸責之詞。 此外,復有被害公司力茂實業有限公司、一 誠紙器行出貨明細、同案被告林振旭購入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陳筱萍、許耕源等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與「陳明宏」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犯詐欺罪之犯行堪予認定。 經查: (一)被告時魁陽確曾申辦上揭西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被害人李忠鋼於98年5月18日下午18時分許,遭詐騙 集團以其網路購物的交易有設定分期付款,須依其指示方方式操作匯款等語,致被害人李忠鋼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在自動櫃員機,分二次各匯款29983元,至詐騙集團所指 定之帳戶,即被告時魁陽之前揭帳戶內,而該匯款金額,旋即於當日(即18日)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忠鋼於警詢陳述在卷,又有警詢卷內所附匯款單2影本2張(警卷第14頁)、警詢卷及偵查卷內所附被告時魁陽所申設西港郵局之上揭帳戶明查詢帳鳥最近交易資料表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可證(警卷第7─8頁 )(偵查卷第25頁),足認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時魁陽所申設之上開西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遂行詐騙被害人李忠鋼金錢之工具,要屬無疑。 (二)被告雖抗辯申設上述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汽車內,遭人撬開竊走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云云。然查,被告所申上揭西港郵局帳戶,係於98年5月13日所新 設帳戶,並將被告舊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結餘款轉移至此帳戶,故其餘額至98年5月18日前僅剩餘593元元,,其開戶後至18日前帳戶並無異動資料,至98年5月18日 始有臨櫃提款500元一筆,而此筆提款,經檢察官訊之被 告,已坦承係其於二王郵局所提,此有西港郵局之上級郵局新營郵局98年9月9日之營字第0985000969號函附於偵查卷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筆錄(見偵卷第20頁)足憑。足認被告於審理中所辯上揭帳戶資料於18日前一天放在汽車內被撬開而失竊云云,顯不實在。苟確失竊,豈能於18日郵局營業後臨櫃提款500元。且其臨櫃款款後,該帳戶即 於同日稍後,作為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行騙洗錢之用。即98年5月18日被害人李忠鋼被詐騙而匯入之59966元,但隨即遭提領出之事實,有上揭新營口郵局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據;由上述帳戶之使用情況來判斷,被告 之上述帳戶,開戶後僅於5月18日自己用於提款一次,其 後之交易紀錄,即係被害人李忠鋼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所匯入之金額,被告之上述帳戶交易紀錄,非但與其辯解不符,且與一般帳戶正常使用而遺失之狀況不符,而詐騙集團能於同日接續被告使用該帳戶,而用提款卡提款,顯見被告之提款係通常所稱之測試行為,被告於測試其帳戶可用後,將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之人使用。倘如其所辯,其提款等帳戶資料在汽車被撬開後失竊,為何至郵局臨櫃提款時,竟不予掛失止付。是以被告所辯,其帳戶資料遭竊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應認被告應係將其所申設之上述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三)再以,被告就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遺失,均未辦理掛失,亦無報案紀錄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如被告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真遭人竊取,何以被告均未有補救之措施;再以,參以提款卡提款均須有提款卡密碼,密碼均在六位數字以上,若非被告親自交付告知,該不詳詐騙集團之人員,不可能在無密碼之情形下持提款卡提款。故被告之上述遭竊抗辯,即未符常情,而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申設西港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既遭詐騙集團用以遂行詐騙被害人李忠鋼金錢之工具,且詐騙得逞59966元 ,又被告申設使用上述帳戶之過程,有上開不合常情之處,另被告抗辯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遭竊盜之情,又無證據證明,此外又無其他可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據。,已如前述,是足認被告於其上述帳戶於被害人遭詐騙而於98年5月18日匯款至被告上述帳戶前之不詳時間、地點 ,曾將其上述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上述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使用,被告顯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至為灼然。被告所辯,既與事實不符,難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述帳戶詐騙被害人之金錢,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而為一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之行為,所為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之品性、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取財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0864號 98年度偵字第5749號 被 告 陳筱萍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路16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許耕源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街119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振旭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仁德鄉○○村○○路565巷31弄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筱萍、許耕源夥同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明宏」之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成立虛設行號,藉開立空頭支票 ,大量進貨後轉銷貨品牟利,謀議既定,由許耕源與陳筱萍 於96年7 月5日向不知情之何榮崇租用位於臺南縣仁德鄉○○村○○鄰○○路○段141號做為營業場所,並以陳筱萍擔任負 責人,於96年12月17日向臺南縣政府申請設立「正鑫貿易商 行」,對外佯稱經營「五金批發業、其他批發業、國際貿易 業等」,嗣由許耕源帶同陳筱萍向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以 「正鑫貿易商行」名義,開戶請領支票使用。96年12月28日 陳筱萍致電力茂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市○○○○ ○路14巷81之2號,下簡稱力茂公司)訂購進口紙張,嗣於97 年1月3日正式下單,約定每月月底結帳,以3個月票期之 支票支付力茂公司貨款,致力茂公司陷於錯誤,自97年間至 98 年5月依陳筱萍、許耕源所下訂單,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貨物,金額合計233萬4,859元。陳筱萍、許耕源、「陳 明宏」等人為取信力茂公司,如期支付到期日為97年4月30日之97年1月份貨款支票35萬2,605元。97年1月間,由「陳明宏」致電陳金松經營之一誠紙器行(址設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29巷137弄4號),訂購進口紙張,97年2、3月先少 量訂貨,並當月結清2月份貨款10萬5,000元、3月份貨款12萬9,000元以取信一誠紙器行人員後,陳筱萍、許耕源、「陳明宏」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一誠紙器行詐購附表二所 示之貨物,致一誠紙器行陷於錯誤持續供貨至97年5月達 128 萬5,023元。然上開貨款屆期均不獲支付,陳筱萍、許耕源、「陳明宏」亦不知去向,上開廠商始知受騙。又林振旭係 址設臺南縣仁德鄉○○村○○○街82號旭寶紙業有限公司之 董事,從事紙業買賣工作達十數年,明知業者對收購物品來 源應詳加查證,不得收買來路不明之贓物,其在可認識陳筱 萍、許耕源、「陳明宏」所欲變賣之上開紙張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貪圖貨物之價格便宜,基於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 於97年2月起至5月止,於正鑫商行向被害公司詐得上開貨品 後,隨即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147萬9,420元向許耕源購入如 附表三所示之上開紙張並出售得利。 二、案經力茂公司、陳金松告訴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筱萍部分:詢據被告陳筱萍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辯稱因為許耕源說他想開公司賣東西,找伊合作,由許(指 許耕源)顧店,伊租房子,如果有賺錢再分,伊所申請的支 票都是許在使用,因為許與伊配偶係同鄉,伊才會相信許, 正鑫商行是許及「陳明宏」管理,伊不知道「陳明宏」本名 ,伊的手機是給許用,不知道為何是「陳明宏」使用,伊去 過正鑫商行3次,從來未參與前開交易云云。經查:本案「陳明宏」名片上之手機門號、本案正鑫貿易商行之負責人、 支票申請人、租屋訂約人等皆為被告陳筱萍,有租賃契約書 1 份、支票影本數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門號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衡情,若非被告陳筱萍確實參與公司經營,一 般人斷無可能再為公司業務員申辦手機門號、擔任公司負責 人、申請支票等參與公司營運之行為,參以告訴人力茂公司 人員劉滿妹警詢中陳稱打電話訂貨者為被告陳筱萍等語,是 被告陳筱萍所辯未參與詐騙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 害公司力茂實業有限公司、一誠紙器行出貨明細、同案被告 林振旭購入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陳筱萍係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與被告許耕源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犯詐欺 罪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許耕源部份:詢據被告許耕源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辯稱伊只是正鑫商行的業務員,負責出售貨物給姓林的朋友 ,叫貨是陳明宏負責,伊不知道陳明宏是誰,陳筱萍的手機 是陳筱萍自己給「陳明宏」使用,票也是交給「陳明宏」在 用,伊是經「陳明宏」面試才進入正鑫商行任職云云。經查 :被告許耕源對外佯稱為許晉榮,有名片乙紙在卷可稽,衡 情,若非被告許耕源早已有不法意圖欲行詐騙之事,何以需 編造假名以圖隱匿自己的犯行增加查緝困難。再同案被告林 振旭供稱,被告許耕源說因為他朋友欠他錢拿紙抵債,問伊 要不要買紙等語,若被告許耕源確實為正鑫商行銷貨,何需 謊稱是因抵債才取得上開貨品?況被告許耕源既於正鑫商行 成立前,即夥同陳筱萍租屋、申請支票,顯早已有共同開設 公司之意圖,是被告許耕源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許耕源 、陳筱萍皆推託是對方才認識「陳明宏」,卻又皆提不出「 陳明宏」之真實年籍資料,將公司訂貨、開票等行為皆推稱 係「陳明宏」及他人所為,顯係畏罪狡辯之詞,殊無可採。 本案被告許耕源既與陳筱萍一齊為公司租用營業廠所、一齊 至華南銀行申請支票使用,共謀虛設「正鑫貿易商行」,參 以被告許耕源並實際參與銷贓之行為,業據同案被告林振旭 供陳在卷,復有復有力茂公司、一誠紙器行出貨明細、同案 被告林振旭購入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許耕源係基於為自己 犯罪之意思,與被告陳筱萍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犯 詐欺罪嫌堪予認定。 三、被告林振旭部份:詢據被告林振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辯稱伊與許耕源係96年間因房屋維修結識,伊開始沒有向許 耕源詢問貨品來源,因係現金交易且自行載運,進價才比向 同業進貨價格低約1.5成云云。經查:旭寶公司為一紙業買賣公司,從事向上游買貨賣予下游之商業行為,被告自民國 80年起即從事紙業買賣至今,現為旭寶公司董事負責對外採 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既為一具有社會經驗之 人,且從事紙業收售工作達十數年,平常往來之商家甚為固 定,衡情當可預見由不明人士售出之紙張,可能為他人從事 犯罪之贓物,在非經營紙業之許耕源向其兜售上開紙張時, 竟未思詢問紙張來源,實與常情未合。再被告向許耕源買受 上開紙張達4、5個月,皆以現金支付,並未開立收據、出貨 明細、報價單等物,與被告自承向同業買賣時之商業行為有 異,已顯有可疑。又若以60克35"X47"之赤牛皮紙價格觀之,許耕源等人虛設之「正鑫商行」向被害公司力茂公司、一 誠公司進貨價格為每令1170、1130元,卻以每令600元之價格售予被告,有力茂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一誠公司出貨單 、被告親簽購買明細等在卷可稽,況被告當庭自承上開類型 之紙張若向同業進貨價約每令840元,然被告卻可以每令 600 元向許耕源以低於市場行情3成以上之價格買受,並非被告辯稱之1.5成,顯已超過合理之利潤範圍,實難認被告無故買贓物之預見。此外,復有旭寶公司車牌號碼N7-5192號自小客車於97年5月22日至正鑫商行載運上開貨品之現場照片15 張附卷可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陳筱萍、許耕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林振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志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 附錄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