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豬肉批發商,與被害人乙○○、丙○○互有生意往來。詎被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至同年七月間,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俗稱「芭樂票」之支票供作擔保,用以取信被害人乙○○、丙○○,致被害人乙○○、丙○○陷於錯誤,而借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嗣被害人乙○○、丙○○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均因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闡釋甚明。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要旨可參。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被告坦認持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二十二張支票向證人乙○○、丙○○借款之事實;(二)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三)起訴書附表所示二十二張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四)起訴書附表所示發票人弘霖興業有限公司、益鋒工程行、萬年鑫工程行之營業項目,分別為電腦設備、油漆工程業、及皮革業等項目,與被告所經營豬肉批發事業完全無關,又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四的支票是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交付予被害人乙○○借款,但發票人陳進興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到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臺中監獄執行,因此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四的支票,不可能為客戶交易後的客票,被告雖陳稱本件二十二張支票來源係向客戶及朋友借得,支票來源本來就有問題,也沒有去查證,更非由買賣豬肉之客戶處取得,被告辯稱是因為週轉不靈才使支票跳票與事實不符;(五)證人丙○○證稱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已經決定不再營業,然被告卻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持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八支票向被害人乙○○借款,顯然其已無經營收入,卻仍假借繼續經營為由,藉著被害人乙○○的信任借錢,明顯有詐欺故意等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交付附表編號一至十八、十九至二十所示之支票予被害人乙○○、丙○○做為借款的擔保,嗣被害人乙○○、丙○○提示上開支票均不獲付款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供稱:「我收到的客票主要都拿來向乙○○調現,往來已有六、七年之久,剛開始月息是二分,後來九十五年農曆年左右(九十六年二月)因經濟狀況很差,才改為月息一分半,利息大約也付了新臺幣(下同)六、七百萬元,過去也曾交給乙○○作為擔保的支票事後跳票,當時生意還在經營,事後都有補錢給他,而我跟丙○○是相交多年的好友,我拿客票跟他調的錢,他都是出於幫忙,沒有跟我收利息,都是人情錢;我在九十四年、九十五年資金比較緊的時候,就向客戶、朋友借他們所收到的客票,如果是向客戶借來的客票,客票到期的時候,我會出貨去抵債,如果是向朋友借來的客票,客票到期的時候,我就拿現金還給他們,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十八的支票,就是分別向客戶、朋友借他們所收到的客票,至於發票人張胡麗華支票,是因為她的女婿是我的客戶,我先向他的女婿借來的客票,起訴書附表所示的二十二張支票,因為是先跟客戶或朋友借的客票,我怎麼好意思再去查這些發票人的信用,而且我想說這些客票如果真的有問題,事後我一定會去跟乙○○處理,只是因為我生意後來倒閉,才沒辦法跟他處理;在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我認為我還可以撐下去,所以才拿起訴書編號十八那張客票去跟乙○○調現,實在是撐不過去才會在隔天宣布停業,乙○○、丙○○都知道我經濟有困難,為了幫我度過難關才借錢給我,當時生意一倒就被地下錢莊恐嚇逼債,所以四處躲藏不敢出面,我不是惡性倒閉,沒有犯罪意圖」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對於證人乙○○、丙○○於警詢之審判外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之意思(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另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乙○○、丙○○於警詢之陳述,係就被告前揭詐欺事實所為之陳述,本院復查無違法或不實之處,是該等傳聞證據並無欠缺適當性之情形,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二)被告約自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及九十三年底,開始持支票向被害人丙○○、乙○○週轉借款,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二十二張支票分別向被害人乙○○、丙○○借款,事後該二十二張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背面、三十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四至六頁、偵一卷第五五至六五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從何時開始他拿客票跟你借款?)差不多九十五年以後開始,但那時候的客票是我認識的小盤商、中盤商向丁○○買豬肉的客戶;(問:後來丁○○有拿他自己及中盤商、小盤商以外的客票跟你借款嗎?)到九十六年三月以後,他就拿我不認識的客票來跟我借款;(問:這些不認識的客票,你有無詢問來源?)他都說是買豬肉的;(問:買豬肉的客戶你不是都認識嗎?)我拿到這些不認識的客票,我都有事先去銀行照會過;(問:照會的時間是何時?)丁○○拿客票跟我借款的當天,我就會跟銀行照會;(問:照會的結果如何?)信用都很好;(問:丁○○拿這些小額支票來跟你調現的時候,你會去跟銀行照會嗎?)只要超過十萬元我都會去跟銀行照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頁、二二頁背面);證人丙○○證稱:「(問:依照你剛剛所述,丁○○拿來跟你調現的支票是因為他週轉不靈,你覺得丁○○是什麼樣子的行為,拿這些票來詐騙你的錢?他拿票給你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說什麼讓你覺得這些票是可以兌現的?)我找人去問張胡麗華的女婿,他女婿說丁○○也有拿票去跟他調錢,後來支票也沒有兌現,所以我手中的這些張胡麗華的支票,他也不願意兌現。丁○○給我這些支票都說是客戶跟他買貨的客票,但是張胡麗華的這些支票,據我所知張胡麗華的女婿跟丁○○買貨,還沒有拿到貨,就先開支票給丁○○,結果丁○○事後也沒有出貨,所以他的女婿就不願意付款;(問:起訴書附表19至22四張支票,其中三張發票人是張胡麗華,依照你剛剛所述,張胡麗華的女婿是說丁○○拿著票跟他調現,沒有兌現,所以他這些票也不願意兌現,是否如此?)應該是說丁○○跟他有金錢上的問題沒有處理清楚,所以他不願意兌現;(問:依你所述,張胡麗華為發票人的這三張票,都是他女婿所使用的,而他女婿也有在賣豬肉?)是的;(問:張胡麗華為發票人的這三張票,是他女婿跟丁○○買貨的票還是跟丁○○調現的票?)我不清楚,他只是說因為丁○○跟他有金錢的問題沒有處理清楚,他不願意兌現這三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頁、三一頁)。準此,證人乙○○收受被告交付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支票,均有事先向銀行照會並確認信用良好無誤;而證人丙○○所收受發票人為張胡麗華之支票(附表編號十九、二十、二二),係因被告與張胡麗華女婿存有金錢糾紛,始不獲兌現,則此三張支票顯非來源不明之支票,衡以民間以客票、遠期支票之方式向他人借款周轉之情形,所在多有,實際借款日期與支票發票日中間,支票發票人或借款人之財務狀況可能因故發生變化,或因發票人與直接相對人間存有票據原因抗辯事由,因而拒絕付款,此均為借款當時所無法預期,導致支票屆期後無法兌現償還借款,產生債務不履行之情況,亦不在少數,是於此情形下,本難單以支票屆期不獲付款為由,即認定借款人自始明知該借款支票將來無法兌付;再依卷附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所示,被告於交付起訴書附表所示二十二張支票予證人乙○○、丙○○之時,該等支票亦無信用狀態不佳之情事,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該等二十二張以他人名義開立流通之支票(俗稱客票)屆期將不獲付款,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分別持以向證人乙○○、丙○○借款,已非無疑。 (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丁○○為何要長期拿客票跟你調現?)因為丁○○是在殺豬的,豬肉內臟就交由我販賣,所以在生意上我們有密切往來。他每天在拍賣市場買豬都要現金,所以需要大量的現金;(問:丁○○的經濟狀況如何?)一開始還不錯,但是豬肉價格起起落落,有時賺錢有時賠錢,我賣內臟的有時候也要幫忙;(問:他從九十三年底拿自己的支票或是客戶的客票來跟你調現,一直到九十六年五月,他拿這些大額客票來跟你調現之前,有無發生過調現的支票跳票的情形?)以前他所拿來的客戶的客票確實有發生過跳票的情形,但是後來他有補錢給我;(問:所以在九十六年五月他拿這些大額客票跟你調現之前,他如果跟你調現的支票若有跳票情形,他都有事後補錢給你,跟你處理?)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至二三頁)。是以,被告持支票向證人乙○○調借現金,已行之多年,縱有交付之支票發生不獲付款情形,被告亦會將票面金額補給證人乙○○,則被告供稱其為調借現金週轉,而分別向客戶或朋友借來客票向證人乙○○借款,即使事後發生跳票情形,因當時其事業仍在經營,仍會事後補錢給證人乙○○,本件交付予證人乙○○借款擔保之支票,其沒有細查該客票來源,縱有不獲付款情形,其亦會再與證人乙○○協商處理款項,只因其事業已倒閉,始無法償還向證人乙○○調借的款項一節,應值可信,故被告於向證人乙○○借款之初,雖未查明客票來源,自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詐騙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公訴人雖認「附表所示發票人弘霖興業有限公司、益鋒工程行、萬年鑫工程行,營業項目均為電腦設備、油漆工程業、及皮革業等項目,與被告所經營事業項目完全不相符,不可能是從客戶處取得」及「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四之支票,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交給乙○○借款,但發票人陳進興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臺中監獄執行,因此該支票不可能為客戶交易後的客票」,因而認定被告持「芭樂票」作為擔保,用以取信乙○○。然查,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從事豬肉批發商向客戶或朋友處借來,而證人乙○○證稱其於收受客票當日即向銀行照會確屬信用良好,是即使被告於向客戶或朋友借用客票時向銀行照會查證,結果亦無二致;又支票本具流通性,發票人與最後持票人間,本有極大可能非直接前後手,是被告所持上開客票來源與其本身經營之業務縱無關聯性,且被告交付附表編號十四之支票予證人乙○○時,該發票人陳進興尚在監服刑,然此亦無從證明被告明知該等支票係屬將來無兌現可能性之「芭樂票」,而仍持以向證人乙○○借款,自屬當然。 (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問丁○○拿票跟你借款,這種情形持續多久?)大概是從九十三年底開始,一開始他都拿他自己開的支票跟我借款,都有兌現;(問:關於利息部分,一開始是二分,後來是在九十五年農曆過年(九十六年二月)的時候,我跟他說我的經濟狀況不好,希望他可以算月息一分半,是否如此?)是的。他跟我調現的款項不是全部都我的錢,後來是他跟我說他的經濟狀況很差,是否可以降低利息為月息一分半,我有去跟其他我的金主商量可否降低利息為月息一分半,經過他們同意後,確實後來都是算月息一分半的利息;(問:附表編號二這張客票,利息一個月如何計算?你實際交給他多少借款?)當時月息一點五都是丁○○自己算的,我從來都沒有在算;(問:有無證據可以證明你扣了丁○○多少利息?你借給丁○○多少錢?)丁○○有時候一次拿很多張客票來,他算好多少錢扣掉利息,我再把款項匯到他農會的帳戶。因為我是跟他購買豬肉內臟,有時候他拿客票來跟我調錢的時候,除了扣掉利息以外,還要抵一些我跟他購買的貨款,然後我再把剩餘的款項匯到他的帳戶,所以都是他算好金額再跟我講,要我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至二四頁)。據上,證人乙○○於被告持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之支票票調借現金時,不僅曾以向銀行照會之方式確認票據憑信,雙方又有約定利息情事,證人乙○○基於利息報酬考量及朋友間之情誼,同意代被告持票換現金,自難遽認被告請證人乙○○代為支票調現時,有何積極欺罔、施用詐術之情形。 (七)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丁○○的經濟狀況何時變差?)九十一、九十二年我開始向丁○○買內臟,當時他的經濟狀況都還不錯,一直到九十三年底他才開始拿他自己還有客戶開的支票來跟我調現;(問:這十八張客票裡面的發票人,有無你認識的?)我全部都不認識;(問:這十八張大額客票中,付款銀行遍布在高雄、新竹、彰化、羅東、台南等地,你為何還要收這些客票?)因為丁○○從農曆九十五年過年時,大概九十六年二月的時候,丁○○的經濟狀況就很不好,幾乎做不下去,他有跟我提起,他要跟陽信銀行貸款,要我當連帶保證人,他希望不要讓他的事業倒下去。我們當時一些生意夥伴就想說幫他渡過難關,因為如果他不殺豬的話,我內臟的生意就沒有貨源,所以他只要拿客票來跟我調現,我都會去找親戚朋友來調現,幫他渡過難關;(問:丁○○在九十六年二月初時經濟狀況不佳,他怎麼跟你說?)我知道他當時已經欠我們外面的這些客戶很多錢,估計有二、三仟萬,他本來要倒閉了,我就跟他說要倒就倒銀行,不要倒外面這些客戶,大家都有家庭,我跟他說我儘量給他幫忙撐下去,當時有把他的員工叫來一起討論,讓丁○○繼續做下去,由我在幕後出資幫忙他,所以我才會陸陸續續借了這麼多錢,讓他倒了一、二千萬元;(問:所以你是已經知道他的經濟狀況不佳,而有意要幫助他渡過難關,才陸續收丁○○的客票,幫忙張羅款項來借給他?)是的;(問:附表編號一至十八,這些大額客票的發票人的信用狀況,你也全都跟銀行照會過?)有的;(問:你跟銀行照會過這十八張支票的發票人信用狀況都良好,再加上你要幫助丁○○渡過難關,所以你才同意把錢借給他?)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背面、二三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他何時開始經濟狀況不好?)差不多九十一、九十二年開始,他就會拿票跟我換。有時候像客票發票日是十二月一日,他會在十二月一日拿客票來跟我換現金,因為他如果直接去銀行提示,還要經過兩天款項才會入帳,所以他急著用錢,我就會先把錢換給他,我自己再拿著票去銀行提示。所以當時我就知道他的經濟狀況不好;(問:他拿客票跟你調現,你有無跟他收利息?)沒有,我知道他沒有錢,怎麼可能跟他收利息;(問:你知道他的經濟狀況不好,你還願意借錢給他,也願意讓他拿客票來跟你調現,是為了他的屠宰業務能夠繼續進行下去?)是的;(問:你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時,你說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九、二十、二二,都是同一個張胡麗華戶頭的支票,丁○○跟你說這些客票請你幫忙調一下,你就會盡力幫他,你有無說過這些話?)有的。但是這三張票不是一起來,是先後拿來的,而且我剛剛也講過,就算他沒有任何擔保品,我也都願意借錢給他,何況他如果有拿支票來,我更會借給他;(問:剛剛丁○○有說,他欠你的錢都是人情錢,而且你也是要幫助他渡過難關,才不收利息借錢給他,是否實在?)是的,我是要幫助他,才願意借錢給他,因為我們是生意夥伴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二頁)。準此,證人乙○○於被告持票調借現金時,既曾以向銀行照會之方式確認票據憑信,且又基於幫助被告的事業繼續經營,於明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情形下,同意被告持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支票週轉現金,而證人丙○○與被告是生意上伙伴關係,其明知被告資力不佳,仍願意借款幫助被告繼續經營事業,即使被告沒有拿任何擔保品,其也願意借錢給被告,堪認證人乙○○、證人丙○○二人願意借錢給被告,係因想幫助被告渡過難關,自難認證人乙○○、丙○○係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 (八)公訴人另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已經決定不再營業,然卻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持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八支票向乙○○借款,顯然有詐欺故意」等語。然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依照岡山鎮市場的拍賣程序,在下午一點開始拍賣,拍賣結束之後三點半以前,就要將今天購買毛豬的金額,一定要現金匯款進去,在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我認為我還可以撐下去,所以才拿起訴書編號十八那張客票,去跟乙○○調現,撐到隔天就撐不下去了。因為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那天到期的票有六張,七十幾萬元,我只有籌到三十幾萬元,當天存款不足,有兩張退票,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我還去向地下錢莊借了五十萬,想要撐過去,因為地下錢莊說借五十萬利息要十五萬,談不攏我借不到錢,所以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我才會通知肉品市場說我不參與毛豬的拍賣競標了。會通知肉品市場是為了不要造成人家的困擾,否則參與毛豬的拍賣後,沒有辦法匯現金進去的話,毛豬放到隔天會造成市場很大的困擾」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此以一般市場大盤商買賣,交易金額動輒幾十萬元,此觀諸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證人乙○○、丙○○商借之票面金額均達數十萬元亦可得知,且每次拍賣競標毛豬均需以現金匯款,此有被告上揭供稱甚明,故被告所稱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尚認可經營下去,豈知隔日因無法籌措到相當資金而無法競標毛豬,乃為避免造成肉品市場困擾,方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宣布停業之一事,堪可信實,故亦無從僅憑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據證人乙○○、丙○○前揭證述,均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所辯,非無可採。本件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尚難遽以詐欺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附表: ┌─┬───┬────┬─────┬────┬────┬────┬────┬────┐ │編│持票人│接受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銀行│票面金額│退票日 │ │號│ │據日 │ │ │ │ │ │ │ │ │ │ │ │ │ │ │ │ │ ├─┼───┼────┼─────┼────┼────┼────┼────┼────┤ │1 │乙○○│96.5.8 │AU0000000 │96.7.31 │林添成 │臺灣中小│485,000 │96.7.31 │ │ │ │ │ │ │ │企業銀行│ │ │ │ │ │ │ │ │ │高雄分行│ │ │ ├─┼───┼────┼─────┼────┼────┼────┼────┼────┤ │2 │同上 │96.5.18 │AV0000000 │96.8.18 │許青山 │國泰世華│683,000 │96.8.20 │ │ │ │ │ │ │ │銀行四維│ │ │ │ │ │ │ │ │ │分行 │ │ │ ├─┼───┼────┼─────┼────┼────┼────┼────┼────┤ │3 │同上 │96.6.15 │AVB0000000│96.8.18 │林美蓉 │臺灣土地│288,190 │96.8.20 │ │ │ │ │ │ │ │銀行岡山│ │ │ │ │ │ │ │ │ │分行 │ │ │ ├─┼───┼────┼─────┼────┼────┼────┼────┼────┤ │4 │同上 │96.6.25 │AV0000000 │96.9.6 │許青山 │國泰世華│235,600 │96.9.6 │ │ │ │ │ │ │ │銀行四維│ │ │ │ │ │ │ │ │ │分行 │ │ │ ├─┼───┼────┼─────┼────┼────┼────┼────┼────┤ │5 │同上 │96.6.25 │AVB0000000│96.9.13 │林美蓉 │臺灣土地│237,200 │96.9.13 │ │ │ │ │ │ │ │銀行岡山│ │ │ │ │ │ │ │ │ │分行 │ │ │ ├─┼───┼────┼─────┼────┼────┼────┼────┼────┤ │6 │同上 │96.7.2 │DE0000000 │96.10.7 │弘霖興業│合作金庫│483,850 │96.10.8 │ │ │ │ │ │ │有限公司│港湖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同上 │96.7.3 │AC0000000 │96.8.19 │巧立興業│陽信銀行│237,900 │96.8.20 │ │ │ │ │ │ │有限公司│佳里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同上 │96.7.3 │AA0000000 │96.9.21 │陳進興 │新竹國際│223,900 │96.9.21 │ │ │ │ │ │ │ │商業銀行│ │ │ │ │ │ │ │ │ │神岡分行│ │ │ ├─┼───┼────┼─────┼────┼────┼────┼────┼────┤ │9 │同上 │96.7.9 │CN0000000 │96.8.11 │張胡麗華│彰化商業│54,653 │96.8.13 │ │ │ │ │ │ │ │銀行大順│ │ │ │ │ │ │ │ │ │分行 │ │ │ ├─┼───┼────┼─────┼────┼────┼────┼────┼────┤ │10│同上 │96.7.9 │AC0000000 │96.8.22 │巧立興業│陽信銀行│277,800 │96.8.22 │ │ │ │ │ │ │有限公司│佳里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同上 │96.7.15 │AC0000000 │96.8.28 │巧立興業│陽信銀行│251,200 │96.8.28 │ │ │ │ │ │ │有限公司│佳里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同上 │96.7.17 │AP0000000 │96.9.2 │黃文楷 │臺灣銀行│373,660 │96.9.3 │ │ │ │ │ │ │ │羅東分行│ │ │ ├─┼───┼────┼─────┼────┼────┼────┼────┼────┤ │13│同上 │96.7.23 │LD0000000 │96.8.26 │益峰工程│板信商銀│286,800 │96.8.27 │ │ │ │ │ │ │行黃文楷│羅東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同上 │96.7.23 │AA0000000 │96.8.31 │陳進興 │新竹國際│258,300 │96.8.31 │ │ │ │ │ │ │ │商業銀行│ │ │ │ │ │ │ │ │ │神岡分行│ │ │ ├─┼───┼────┼─────┼────┼────┼────┼────┼────┤ │15│同上 │96.7.24 │CN0000000 │96.9.15 │張胡麗華│彰化商業│226,880 │96.9.17 │ │ │ │ │ │ │ │銀行大順│ │ │ │ │ │ │ │ │ │分行 │ │ │ ├─┼───┼────┼─────┼────┼────┼────┼────┼────┤ │16│同上 │96.7.25 │AD0000000 │96.8.27 │威昌國際│復華銀行│269,400 │96.8.27 │ │ │ │ │ │ │事業有限│中港分行│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同上 │96.7.25 │OR0000000 │96.9.12 │萬年鑫國│合作金庫│263,780 │96.9.12 │ │ │ │ │ │ │際有限公│銀行東高│ │ │ │ │ │ │ │ │司 │雄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同上 │96.7.30 │CN0000000 │96.9.5 │張胡麗華│彰化商業│115,000 │96.9.5 │ │ │ │ │ │ │ │銀行大順│ │ │ │ │ │ │ │ │ │分行 │ │ │ ├─┼───┼────┼─────┼────┼────┼────┼────┼────┤ │19│丙○○│96.6.29 │CN0000000 │96.8.4 │張胡麗華│彰化商業│202,800 │96.8.6 │ │ │ │ │ │ │ │銀行大順│ │ │ │ │ │ │ │ │ │分行 │ │ │ ├─┼───┼────┼─────┼────┼────┼────┼────┼────┤ │20│同上 │96.7.12 │CN0000000 │96.8.10 │張胡麗華│彰化商業│153,000 │96.8.10 │ │ │ │ │ │ │ │銀行大順│ │ │ │ │ │ │ │ │ │分行 │ │ │ ├─┼───┼────┼─────┼────┼────┼────┼────┼────┤ │21│同上 │96.7.12 │AC0000000 │96.8.24 │巧立興業│陽信銀行│279,500 │96.8.24 │ │ │ │ │ │ │有限公司│佳里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同上 │96.7.21 │CN0000000 │96.8.10 │張胡麗華│彰化商業│179,650 │96.8.10 │ │ │ │ │ │ │ │銀行大順│ │ │ │ │ │ │ │ │ │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