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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林彥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事業經營不善,致積欠過多債務,嗣因地下錢莊逼債,為救頭燃而構思本案犯行,然其所為,除致使告訴人現實受有新台幣1,410,000元之貨款未能回收外,亦因被質押之書籍經第三人李坤茂輾轉變賣後,致告訴人於市面上出售同類書籍價格深受影響,其損失實難以估計,惟審之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尚稱潔身自愛,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一同與告訴人磋談調解事宜,僅遺憾被告事後仍未能履行調解條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彥君

                書記官 莊淑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1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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