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事業經營不善,致積欠過多債務,嗣因地下錢莊逼債,為救頭燃而構思本案犯行,然其所為,除致使告訴人現實受有新台幣1,410,000元之貨款未能回收外,亦因被質押之書籍經第三人李坤茂輾轉變賣後,致告訴人於市面上出售同類書籍價格深受影響,其損失實難以估計,惟審之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尚稱潔身自愛,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一同與告訴人磋談調解事宜,僅遺憾被告事後仍未能履行調解條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