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戊○○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戊○○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有下列之前科: ┌─┬─────┬─────┬─────┬──────┬───┬────┬────┐ │編│案由 │判決字號 │判決法院 │宣告刑或定應│定執行│執行完畢│就本案有│ │號│ │ │ │執行刑 │刑 │日期 │無構成累│ │ │ │ │ │ │ │ │犯 │ ├─┼─────┼─────┼─────┼──────┼───┼────┼────┤ │1 │恐嚇取財 │87上易2093│臺灣高等法│有期徒刑2年 │接續執│91年9月 │無 │ │ │ │ │院高雄分院│ │行 │10日 │ │ ├─┼─────┼─────┼─────┼──────┤ │ │ │ │2 │恐嚇取財等│89訴222 │臺灣屏東地│應執行有期徒│ │ │ │ │ │ │ │方法院 │刑1年2月 │ │ │ │ ├─┼─────┼─────┼─────┼──────┼───┼────┼────┤ │3 │竊盜 │91易3626 │臺灣高雄地│有期徒刑8月 │應執行│94年1月 │有 │ │ │ │ │方法院 │ │有期徒│31日 │ │ ├─┼─────┼─────┼─────┼──────┤刑1年6│ │ │ │4 │恐嚇取財 │92易440 │臺灣屏東地│有期徒刑1年 │月(93│ │ │ │ │ │ │方法院 │(93聲282更 │聲505 │ │ │ │ │ │ │ │定其刑) │) │ │ │ ├─┼─────┼─────┼─────┼──────┼───┼────┼────┤ │5 │恐嚇取財 │96訴1887 │臺灣高雄地│有期徒刑9月 │ │97年1月4│有 │ │ │ │ │方法院 │ │ │日 │ │ ├─┼─────┼─────┼─────┼──────┼───┼────┼────┤ │6 │恐嚇取財等│96訴698 │臺灣臺北地│應執行有期徒│接續執│102年4月│無 │ │ │ │ │方法院 │刑4年 │行 │9日 │ │ ├─┼─────┼─────┼─────┼──────┤ │ │ │ │7 │恐嚇取財 │97易391 │臺灣新竹地│有期徒刑1年 │ │ │ │ │ │ │ │方法院 │ │ │ │ │ └─┴─────┴─────┴─────┴──────┴───┴────┴────┘ 二、戊○○有下列之前科: ┌─┬─────┬─────┬─────┬──────┬───┬────┬────┐ │編│案由 │判決字號 │判決法院 │宣告刑或定應│定執行│執行完畢│就本案有│ │號│ │ │ │執行刑 │刑 │日期 │無構成累│ │ │ │ │ │ │ │ │犯 │ ├─┼─────┼─────┼─────┼──────┼───┼────┼────┤ │1 │懲治盜匪條│83上訴5674│臺灣高等法│有期徒刑8年2│應執行│94年7月1│有 │ │ │例 │ │院 │月 │有期徒│日 │ │ ├─┼─────┼─────┼─────┼──────┤刑8年6│ │ │ │2 │恐嚇等 │83訴緝219 │臺灣臺北地│有期徒刑10月│月(接│ │ │ │ │ │ │方法院 │ │續執行│ │ │ │ │ │ │ │ │) │ │ │ ├─┼─────┼─────┼─────┼──────┼───┤ │ │ │3 │傷害 │88上易2287│臺灣高等法│有期徒刑1年2│接續執│ │ │ │ │ │ │院臺中分院│月 │行 │ │ │ ├─┼─────┼─────┼─────┼──────┼───┼────┼────┤ │4 │恐嚇等 │96訴698 │臺灣臺北地│應執行有期徒│ │101年2月│無 │ │ │ │ │方法院 │刑4年4月 │ │28日 │ │ └─┴─────┴─────┴─────┴──────┴───┴────┴────┘ 三、甲○○有下列之前科: ┌─┬─────┬─────┬─────┬──────┬───┬────┬────┐ │編│案由 │判決字號 │判決法院 │宣告刑或定應│定執行│執行完畢│就本案有│ │號│ │ │ │執行刑 │刑 │日期 │無構成累│ │ │ │ │ │ │ │ │犯 │ ├─┼─────┼─────┼─────┼──────┼───┼────┼────┤ │1 │懲治盜匪條│82訴2375 │臺灣臺北地│有期徒刑7年6│接續執│99年5月 │無 │ │ │例 │ │方法院 │月 │行 │31日 │ │ ├─┼─────┼─────┼─────┼──────┤ │ │ │ │2 │恐嚇 │83訴1310 │臺灣士林地│有期徒刑8月 │ │ │ │ │ │ │ │方法院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 │4月(97聲減 │ │ │ │ │ │ │ │ │429) │ │ │ │ ├─┼─────┼─────┼─────┼──────┼───┤ │ │ │3 │恐嚇 │89上易1447│臺灣高等法│有期徒刑3年 │接續執│ │ │ │ │ │ │院高雄分院│ │行 │ │ │ ├─┼─────┼─────┼─────┼──────┼───┤ │ │ │4 │恐嚇等 │97訴緝77 │臺灣臺北地│應執行有期徒│接續執│ │ │ │ │ │ │方法院 │刑1年6月 │行 │ │ │ └─┴─────┴─────┴─────┴──────┴───┴────┴────┘ 四、乙○○於上開事實欄一編號3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尋覓路人恐嚇取財之方式,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乙○○發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單獨一人在路上行走,乙○○即無故將其拉住並藉口恐嚇稱:「走路撞到我不用道歉? 」、「我的小弟都在附近,我現在叫小弟先不要過來」等語,致該被害人心生畏懼其身體、生命遭到危害;乙○○進而脅迫該被害人一同前往附近位在台南市○○區○○路與民族路交叉路口之麥當勞餐廳,且在該麥當勞餐廳內,乙○○恐嚇該被害人將身上財物交出,該被害人遂被迫交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現金及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乙○○因而於97年1 月23日下午5時5分許,前往台南市○○路166號之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以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盜領存款,得手後,將該提款卡丟棄,現金則花用殆盡。 五、戊○○(自稱「輝哥」或「老大」)於上開事實欄二編號1 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與乙○○、 甲○○、王玉雄(已歿,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尋覓路人恐嚇取財之方式,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乙○○發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被害人單獨一人在路上行走,乙○○即故意靠近及碰觸該被害人,並拉住該被害人且藉口恐嚇稱:「走路撞到我,沒向我道歉」等語,戊○○、王玉雄隨後從對面臺南公園跨越馬路過來輪流恐嚇稱:「拿誠意出來解決,讓我們有台階下,你要請我們喝飲料並談判」等語,致該被害人心生畏懼其身體、生命遭到危害;乙○○、戊○○、王玉雄進而脅迫該被害人前往附近位在台南市○區○○○路公園國小圍牆旁之「臻品咖啡店」,在該「臻品咖啡店」內,之後甲○○亦一同加入出言恐嚇,乙○○進而脅迫該被害人交出其提款卡,致該被害人被迫交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提款卡,並告知乙○○提款卡密碼,嗣乙○○取走提款卡後,由戊○○、甲○○及王玉雄在咖啡店內看管該被害人,乙○○則於97年3月10日下午1時1 分許,前往台南市○區○○路56號「7-11修齊統一超商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以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盜領存款,得手後,乙○○再返回上開咖啡店,將提款卡返還該被害人,且戊○○承接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用手敲該被害人胸口,並恐嚇稱:「這頓要讓你請」等語,致該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500元予戊○○,另提領之現金10萬元 則遭乙○○花用殆盡。 六、案經丙○○、丁○○分別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方法,業經本院於99年1月12日 公開審理之始,即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筆錄(見院卷頁97背面)。 貳、實體事項: 被告乙○○所犯上開事實欄四之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郵局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內頁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乙○○之自白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乙○○就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被告乙○○、戊○○、甲○○所犯上開事實欄五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戊○○、甲○○則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戊○○固不否認伊、乙○○、甲○○、王玉雄及乙○○帶去之一名姓名不詳之男子當時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惟辯稱:伊沒有與王玉雄從對面臺南公園跨越馬路過來輪流恐嚇稱:「拿誠意出來解決,讓我們有台階下,你要請我們喝飲料並談判」等語,且伊沒有與乙○○、王玉雄共同脅迫被害人前往附近之「臻品咖啡店」內,不讓該被害人離去而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是乙○○先去「臻品咖啡店」後,乙○○再打電話予王玉雄,伊再與王玉雄前往「臻品咖啡店」,伊並沒有不讓被害人離開或妨害自由之情形,伊沒有與甲○○、王玉雄在咖啡店內看管丁○○云云;被告甲○○則不否認伊於97年3月10日有在台南市○○路131號2 樓之「臻品咖啡店」內出現,惟辯稱: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係在台南市○區○○○路公園國小圍牆旁之車內休息,伊沒有在「臻品咖啡」內恐嚇丁○○,伊沒有在咖啡店內看管丁○○云云。 ㈡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甲○○、證人即告訴人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 、告訴人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乙○○之自白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乙○○就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戊○○、甲○○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⒈被告戊○○、乙○○、王玉雄及乙○○帶去之一名姓名不詳之男子(即告訴人丁○○)當時有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且被告甲○○於97年3月10日有在「臻 品咖啡店」內出現,及被告乙○○有持如附表編號二之提款卡盜領告訴人丁○○之存款1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戊○○、甲○○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即告訴人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中山 路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乙○○、戊○○、王玉雄、甲○○等人,於95年、96年間先後在台北市、彰化縣、台南市、桃園縣、中壢市、台中市各地,先由被告乙○○、戊○○與被害人以發生擦撞,或以被害人等之眼神不善為藉口,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再由被告甲○○、王玉雄等人出面佯以要幫被害人調解糾紛,進而要求其等至附近之咖啡廳、泡沫紅茶店或西餐廳,並坐於店內角落位置後,被告戊○○、王玉雄、乙○○及甲○○等人則環坐於被害人兩側座位,使其無法自由離去,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交出金融卡與提款密碼以表示和解誠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交付身上所有之現金、行動電話或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之提款密碼,被告戊○○等人則伺機將所取得之金融卡交予被告乙○○、王玉雄等人,並持被害人之金融卡前往附近自動櫃員機盜領存款,所得之財物則依該次參與之人不同,分別由被告戊○○、甲○○、乙○○、王玉雄等人平分花用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8 號對被告戊○○、王玉雄、乙○○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乙○○、戊○○ 、甲○○、王玉雄等人於95年、96年間,以共同尋覓路人進行恐嚇取財等情,堪以認定。 ⒊茲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證述、共同被告戊○○、甲○○之供述分別整理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稱:「(現警方提供嫌疑人乙○○、王玉雄、戊○○、甲○○等4人 照片,經你親自指認,是否就是對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並盜領你財物之歹徒?)經我本人親自指認 ,照片中之男子乙○○、王玉雄、戊○○、甲○○就是恐嚇我、妨害自由並盜領我財物之歹徒沒錯」、「乙○○是4個歹徒中的第1位,故意擦撞我及盜領我金錢的歹徒」、「王玉雄是4個歹徒中的第2位,有明顯的大啤酒肚,看顧控制我的歹徒」、「戊○○是4個歹徒中的第3位,他自稱『輝哥』及『老大』,看顧控制我的歹徒」、「甲○○是4個歹徒 中的第4位,看顧控制我的歹徒」等語(見警卷頁9至10)。 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一人走到人行道,他故意擋住我的路,我從旁邊閃過去,他從後面追來強硬說我擦撞到他,從路的對面來了二位嫌犯把我圍起來,突然有一自稱老大的人說他不跟我追究此事,但是因為江湖的事必須江湖解決,必須買一杯飲料跟他賠罪,…,就到麥當勞斜對面的一家咖啡店(指臻品咖啡店),咖啡店在二樓,到咖啡店有一吸煙區的包廂,是密閉式的,有門可關起來,門上有玻璃,不是完全透明的。我們一開始他們三人(指乙○○、戊○○、王玉雄)加我共四人進入,…,在我拿出身分證之前有一人下樓,然後二人將我夾坐在包廂的最裡面。當庭圖畫當時情形,坐在圖A位置的人(指王玉雄)下 樓,乙○○坐我左手邊,自稱老大的人(指戊○○)坐我對面,後來有一個人(指甲○○)坐在B 的位置,是坐在A位置的人下樓後,才又來一人坐在B的位置。…,老大叫坐B位置的人下樓去叫樓下的 人(指王玉雄)上來,乙○○隨即聊到說問我相不相信他,如相信就拿出提款卡給他保管,我有點遲疑,乙○○看我有點遲疑,就將提款卡還給我。之後乙○○又一直測試我對他的信任度,又叫我拿出提款卡,其他的人,主要是「老大」,講話的方式就改為說這件事情如果他們把我押到酒店的話,事情可能沒完沒了,問我要拿出多少錢解決。B有附 和,A幾乎沒有講話。第二次我將提款卡交給乙○ ○後,他就問我提款卡密碼,我說號碼給他,他就用手將號碼記下,叫我重複講,測試我是否有無欺騙他。乙○○突然說我沒有誠意要解決此問題,他很生氣,就帶著我的提款卡下樓了。這時老大就說我欺騙他們,又說我給提款卡號碼不對,我堅持提款卡號碼是對的,這時B附和,然後老大又一直問 我說要拿多少錢,此時老大就過來坐我旁邊,一直重複講恐嚇的話問我要拿出多少錢,約過十多分鐘後,B走下去又走上來說,因為我欺騙他,樓下的 兄弟已不高興,要我好好解決此問題,老大有一直說如果我押你到酒店,你要拿出多少錢解決此問題。這時乙○○回來,他就把提款卡還給我。他也說一些恐嚇的話,說我不誠實,他們人要走了,要我過五分鐘才能走,老大又叫我把身上的錢約五百塊給他,……」、「(為何你要跟他們走,並將提款卡交給他們?)因為他們說只要買個飲料請他們, 我想事情能解決就好,…」、「(這整個過程,你是否會覺得恐懼?)會,他們說小弟在樓下的事, 我會覺得害怕,我信以為真」、「(提示警卷第21頁以下之相片,是否能指認相片中的人?)第21 頁相片四號是乙○○,第23頁第四人是自稱老大的人(即戊○○),第24頁第四個(指甲○○)是後來上來坐在B的位置,第25頁第四個是A(指王玉雄)」、「上開坐在包廂嫌犯最少的時候是有幾人? )二人」、「(最後幾位嫌犯走?)他們四人一起走 ,老大押後面」、「(你覺得這四人是共犯嗎?) 是,他們應該是講好的,只有B可能是緩場用的, 他是在老大及乙○○恐嚇時,B的角色是叫我配合 照著做,事情就可以解決了」等語(見偵查卷頁43至46)。 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你在檢察官傳你去作證時,有畫下關係人位置圖嗎? (提示偵查卷第48頁之關係人位置圖並告以要旨)〕有」、「(你作筆錄及畫下這張圖時,你的記憶是否清楚?)有」、「(你當時畫下這張圖時, 你是否有把握,你有想清楚後再畫下來?)有」、 「(若讓你指認當庭被告,你是否可以指認出? )可以」、「(這二位被告你遠觀及近看,是否可以認出?)我確定是他們兩個沒有錯」、「(審判長 拿出紙筆及關係人位置圖給被告指認)證人丁○○當庭指著被告戊○○說他就是圖中的老大,並指著被告甲○○說他就是圖中的B男子」、「〔你指向 的老大(被告戊○○),你自從事發之後到現在,你是否知道他的名字? 〕在警局作筆錄時,我才知道他的名字,但是事發很久,我要回想才會知道他的名字叫戊○○,我很確定他就是我畫下的圖中的老大」、「(你剛剛指的B先生,你是否知道他的 名字?)不知道」、「(你確信他是圖中的B先生嗎?)確定」、「審判長諭知:你剛剛所指的B先生就是被告甲○○」、「(你剛剛如何確信這兩個人,一個是老大,一個是B先生?)雖然事發到現在已經很久了,而且被告的髮型也變了,但是這兩位被告的臉型及身體的型態,我還記得很清楚」、「(為什麼你會記得那麼清楚?)雖然這不是一個很好的 經驗,但是一個很好的教訓」、「(證人丁○○你可以不用回答你現在念的學校,請問你現在念幾年級?)博士班二年級」、「(案發當時你念幾年級?)碩士班二年級」、「(你指的老大即被告戊○○案發時與你碰到是在何處?)他從中山公園走過來 ,走到臺南市○區○○○路公園國小圍牆旁」、「(他從何處離開你的視線?)被告戊○○他是在咖 啡店最後一個離開的」、「(被告戊○○從出現到離開的這段時間,他走的路線?)他從發生我第一 眼看到他,他就是從臺南市○區○○○路公園國小圍牆旁走,跟著我走到一個巷子,被告乙○○也跟著一起走,尚未走到成功路時,老大就和被告乙○○換位置,我們走到成功路一直走到一個路口,那裡有麥當勞餐廳,斜對面就有一家咖啡店,就是這一家咖啡店」、「〔去咖啡店後的相關位置,是否如你在偵訊筆錄所做的關係人位置圖? (提示相關位置圖並告以要旨)〕對」、「(從臺南市○區○○○路公園國小圍牆旁到咖啡店當中,你的心情為何?)我有威脅感,因為當時他們有三個人」、「 (三個人有誰?)被告乙○○、自稱老大的人、還 有另一個A男子,該A男子聽說已經往生了」、「(從臺南市○區○○○路公園國小圍牆旁到咖啡店這途中,被告戊○○有對你說什麼話,做什麼動作嗎?)他對我說江湖的事情,要用江湖的方法解決, 他說看我是讀書人,叫我要買飲料請他,他就要放過我」、「(在咖啡店裡面,老大有對你說什麼話? 做什麼動作?)他說這事情不是幾萬元就可以解 決的,他恐嚇我,並問我要拿出幾萬元來解決? 我有說兩萬元,他的意思好像是不夠,一直恐嚇我」、「(你在咖啡店時,是否有拿出現金出來?)沒 有」、「(你不是有說你拿出500元?)被告戊○○在咖啡店向我拿500元」、「(為何他會向你拿500元?)因為被告戊○○用手敲我胸口,並說這頓要 讓我請,我就拿出500元」、「(你拿出500元拿給誰?)就拿給老大,但是我不知道他是否有將錢拿 去買單」、「〔某B(即被告甲○○)在何處出現?〕他是我們坐在咖啡店,大家都坐好之後,他才出現」、「(他與誰離開?)他與被告乙○○、A男子、被告戊○○一起離開」、「(某B即被告甲○○ ,他在咖啡店有說什麼話? 有什麼動作?)其他人 把某B叫來,老大叫我拿幾萬元出來後,某B 幫腔 說如果錢可以解決問題就叫我拿錢出來」、「(你剛剛有談到被告乙○○、某B即被告甲○○、某A、被告戊○○一起離開,你與他們四人是誰先離開的?)他們先離開」、「(案發的咖啡店有幾張桌椅?)我們案發時坐在吸菸區,應該有三到四張桌椅」、「(你們如何坐?)如我畫的圖所示」、「(被 告乙○○拿你的新化中山路郵局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時,在場的人有誰?)他們另外三人 都有在場」、「(你說提款卡密碼時,有誰在場? )我敢確定老大及某B在場」、「(拿提款卡及說 密碼都是在這個吸菸區發生的嗎?)對」、「(所 以拿提款卡及說密碼的時候在場的人都有聽到、看到嗎?)有,因為被告乙○○拿走我的提款卡離開 後,老大還一直說我不老實,密碼不對」、「(被告乙○○拿提款卡離開後到回到咖啡店,約隔多久時間?)約十到二十分鐘左右」、「(被告乙○○ 拿提款卡離開後到回到咖啡店,那時有誰在場?) 包括我,全部的人都在場」、「(被告乙○○拿提款卡離開後到回到咖啡店,老大及某B有何反應?)我印象不深,但是我感覺他們好像都準備要離開了」、「(從臺南市○區○○○路公園國小圍牆旁走到咖啡廳約要幾分鐘時間?)約十分鐘」、「(進 去到離開咖啡店約多久?)30-40分鐘」、「〔他(指乙○○)在還你提款卡時,有無說『你不誠實,沒有講出密碼』? (提示偵訊筆錄43-48頁並告以 要旨)〕有,在咖啡店還我提款卡時有這樣說」、「(被告乙○○在還你提款卡時說『你不誠實,沒有講出密碼』,其他人有無在場?)有」等語(見 院卷98至104)。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本案中其他另3名同夥共犯是何人? 又本案自稱輝哥及老 大的是何人?)另3名共犯是王玉雄、戊○○、甲○○等3人,因為我們都是臨時編外號的,所以自稱 輝哥及老大的有時是我,有時是戊○○」、「(現警方提供嫌疑人王玉雄、戊○○、甲○○等3人照 片,經你本人親自指認,是否就是另3名同夥共犯?)經我本人親自指認,照片中之男子王玉雄、戊○○、甲○○就是另3名共犯沒錯」、「(你們4人如何分工作案? 又如何分贓?)由我藉口被害人走路 撞到我未道歉,王玉雄、戊○○、甲○○等3人則 在旁助勢,我們都自稱黑道兄弟,控制被害人行動後再把被害人帶到速食店或餐廳或人較少的地方談判,再恐嚇被害人交出身上財物及提款卡與密碼,然後盜領被害人金錢,這十萬元我故意不分給他們3 人」等語(見警卷頁13至14)。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第二件(指上開事實欄五之犯行部分)與誰一起犯? 〕我與戊○○、王玉雄。甲○○在車上睡覺,後來他醒過來時打電話問我們在那邊,再找我們一起離開。…,這件我們是臨時起意的,我們三人有一起犯案,被害人是我選定的,…」、「(為何甲○○承認這一件他有負責看管被害人?)甲○○也有進 去坐在那邊,但坐不到五分鐘就走了。甲○○知道我們在做什麼,有問是什麼事情。後來他就走了」、「(戊○○、王玉雄是負貴何部分?)和事佬, 他是負責扮白臉,我是扮黑臉。王玉雄也是當黑臉,坐在那邊,但是王玉雄沒有講話,因為他比較胖,坐在那邊壯膽,看起來比較好看,講話都是我與戊○○都講」、「(為何在警詢中你說甲○○也是共犯?)因為只要進去坐的話就算共犯吧。甲○○ 是最後才來的,不是一開始就去的」、「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你剛才所講的有關於戊○○、甲○○、王玉雄之部分,是否皆屬實?)皆屬實」、「( 錢他們有無分到?)沒有。因為那時甲○○急著要 走,我們就分開了,沒有連絡到。事先沒有講到要分錢。因為我們是在密閉空間,旁邊有其他客人,我們怕人家報警,甲○○說要快點離開,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頁51至53)。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戊○○問(你在臺南市○區○○○路公園國小圍牆旁碰到被害人之後,我約多久才到這個圍牆邊?)〕不到一分鐘就來了」、「〔被告戊○○問 (我有叫你去超商去買個飲料,握個手就算了嗎,我是否有這樣講?)他不是這樣說,他說找個地方 ,大家喝個飲料,坐下來談談」、「〔被告戊○○問(我如何去咖啡店的?)〕大家一起去的,我跟 被害人一邊走,一邊聊天,被告戊○○跟在不遠的後面,差不多我現在坐的位置到法官席位的國旗」、「〔被告戊○○問(你有無在咖啡店打電話給王玉雄嗎?)〕沒有,因為王玉雄與被告戊○○走在 一起」、「〔被告戊○○問(有幾個人一起進去去咖啡店?)〕起先我跟被害人、被告戊○○先進去 咖啡店,王玉雄從頭就跟被告戊○○一起走,到了店後,王玉雄他沒有上來,隔了10分鐘被告甲○○來,再隔5-10分鐘,王玉雄就到樓上了」、「〔被告戊○○問(提款卡密碼是你向被害人問的,或是我向被害人問的?)〕是戊○○問的」、「〔被告 戊○○問(是誰跟被害人拿提款卡?)〕第一次是 被告戊○○向被害人問密碼,並且向被害人拿提款卡後要王玉雄去領,但是沒有領到。第二次,王玉雄拿回提款卡,交給被告戊○○,被告戊○○交還被害人,我們繼續聊天,我再重新問密碼,被害人並且把提款卡給我,我去領的」、「〔被告戊○○問(為什麼我去領領不到,你去領卻領得到?)〕 我聽不懂他的問題,因為第一次是王玉雄去領的」、「〔被告戊○○問(為什麼我叫王玉雄去領,領不到,你去領卻領得到?)〕我不知道」、「(你 第二次從被害人處拿到提款卡後及問了密碼,被告戊○○、被告甲○○是否都有在場?)都有」、「 (你第二次從被害人處拿到提款卡後及問了密碼,你是否就出去外面領錢?)對」、「(你去領錢的 時候,被告戊○○、被告甲○○,是否都留在店內?)是」、「(你在95、96年間,是否就有與被告 戊○○、被告甲○○在台北、彰化地區以同樣手法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是」、「(本案為何拿到10 萬元,沒有分給他們?)我有私心」、「(自95年 開始,你們這些人犯案手法就是將被害人帶到咖啡店,叫被害人拿出提款卡或現金,這樣恐嚇取財的方式?)是」、「(你犯案的方式,是否有人扮黑 臉、有人扮白臉,來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是」、 「(你剛剛說你把被害人擋下來之後,之後約一分鐘,被告戊○○就出現到圍牆邊,你是什麼時候跟被告戊○○說好要用這種老方式?)我們一看到被 害人就知道了」、「(在何處看到被害人?)我、 被告戊○○、王玉雄我們三個人在臺南市○區○○○路、公園路口看到被害人之後,我就過去找被害人,被告戊○○、王玉雄就過來了,這是我們三個人的默契」、「(所以你們三個人在臺南市○區○○○路、公園路口看到被害人的時候就有這種作案的默契是不是?)是」、「(為何三人有作案的默 契,拿到錢之後卻沒有分給他們?)因為之前我與 他們有隔閡,所以我決定領到錢之後,不分給他們」、「(你不分錢給他們,他們有無聯絡你?)我 回到高雄之後,就關手機,他們聯絡不到」、「(所以你們三個人在臺南市○區○○○路、公園路口看到被害人的時候就有這種作案的默契,他們是否也有分到錢的打算?)有,不然他們為何要幫我」 、「(被告甲○○為何會出現在咖啡店?)他從頭 到尾都在車上睡覺,是因為後來王玉雄打電話給他,他才過來的」、「(被告甲○○是何時開始知道你們要犯此案,想要參與分錢?)他們來公園的時 候,被告甲○○都一直在車上睡覺,我沒有與被告甲○○講到話」、「(被告甲○○一開始出現就在咖啡店出現嗎?)是」、「(被告甲○○出現在咖 啡店,他知道你們在做什麼事情嗎?)他知道,因 為王玉雄打電話叫他過來時,就已經告訴他了」、「(被告甲○○有叫你不要拿人家的卡,不要領人家提款卡的錢嗎?)沒有」、「(被告甲○○以前 與你一起作案的時候,他都分多少錢?)大家都分 一樣多,被告甲○○以前沒有參與很多次。他一次分得金額約幾千元或幾萬元」、「(你剛剛說拿到10萬元,你手機就關機了?)對,因為我怕被告戊 ○○、甲○○、王玉雄找,因為我有領到錢,但沒有分給他們」、「(你的意思是說照道理說你領到錢要分給戊○○、甲○○、王玉雄,為什麼?)對 ,因為大家都在場」、「(為什麼他們有在場就要分錢給他們?)大家都有出力」、「(各出什麼力?)因為大家都各扮黑、白臉」、「(如何各扮黑、白臉?)被告戊○○在此案件中當我們的老大,王 玉雄、被告甲○○當兄弟,當事情發生後,王玉雄、被告甲○○就出現,要出來關心。那天情形,被告戊○○有扮白臉,他就跟被害人說希望能夠有什麼事,大家好好談」、「(被告甲○○在咖啡店逗留多久?)從出現在咖啡店到整個事情結束,約40 -60分鐘」、「(你剛剛說你與他們有隔閡,是有 什麼隔閡?)因為之前我們作這種案件時,我也被 他們黑吃黑」等語(見院卷頁104至107)。 ⑶共同被告戊○○之供述如下: ①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現被害人丁○○明確指證,你夥同乙○○、王玉雄、甲○○於97年3月10日12時2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公園 國小圍牆旁人行道上,由乙○○故意和被害人丁○○擦撞後拉住被害人,你們4人藉口被害人未道歉 ,要被害人拿出誠意出來解決,把被害人丁○○帶往臻品咖啡,你們4人自稱是黑道份子,威脅恐嚇 被害人拿出身上的郵局提款卡及說出郵局提款卡密碼,由你及王玉雄、甲○○控制看管被害人,再由乙○○拿走被害人丁○○的新化中山路郵局提款卡,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於台南市○區○○路56號內之ATM提款機,盜領被害人丁○○在簿內之金錢 共10萬元,然後你們4人迅速離開,是否實在?)實在,不過我沒有講說我是黑道份子」、「(為何會選擇被害人丁○○下手做案?)這一件是由乙○○ 臨時選擇較老實的年輕人下手」等語(見警卷頁15至16)。 ②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於97年3月10日中午12時在公園國小與乙○○、甲○○、 王玉雄恐嚇丁○○之案,你在警詢中所述是否屬實?)我所述的部分皆實在。錢的部分我不知道」等 語(見偵查卷頁29)。 ⑷共同被告甲○○之供述如下: ①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現被害人丁○○明確指證,你夥同乙○○、王玉雄、戊○○於97年3月10日12時2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公園 國小圍牆旁人行道上,由乙○○故意和被害人丁○○擦撞後拉住被害人,你們4人藉口被害人未道歉 ,要被害人拿誠意出來解決,強行要被害人丁○○請喝飲料並談判,控制被害人丁○○行動,把被害人丁○○帶往臻品咖啡 (台南市○○路131號2樓) 談判,到了臻品咖啡2樓時,你們4人自稱是黑道份子,威脅被害人要拿出誠意解決,並要被害人拿出身上的郵局提款卡及說出郵局提款卡密碼,如果被害人不講出密碼或欺騙的話,就要毆打被害人,並恐嚇說有很多無辜的人被打死,由你及王玉雄、戊○○控制看管被害人,再由乙○○拿走被害人丁○○的新化中山路郵局提款卡,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於台南市○區○○路56號(7-11修齊統一超商門市)內之ATM自動提款機,分5次盜領被害人丁○○存簿內之金錢共新台幣10萬元,然後你們4人迅速 離開,是否實在? 〕完全實在,但是當時在臻品咖啡店2樓時,乙○○就獨自拿走被害人提款卡去盜 領金錢,留下我和戊○○控制看管被害人,而王玉雄因為身體不舒服先去車上休息,乙○○回來後我們四人就離開了」、「(你們4人如何分工作案? 又如何分贓?)這一件是臨時起意,由乙○○選擇 目標,藉口遭被害人走路撞到未道歉,我及王玉雄、戊○○等3人則在旁助勢,控制被害人行動後再 把被害人帶到速食店或餐廳或人較少的地方談判,再叫被害人交出身上財物及提款卡與密碼,然後盜領被害人金錢」、「(為何會選擇被害人丁○○下手作案?)是乙○○和戊○○臨時選擇較老實的年 輕人下手,我再配合」等語(見警卷頁17至18)。②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之前就此案在警詢中所述是否皆屬實?)實在。所述有的 是我的意思,有的是警察講的」、「(與乙○○、戊○○、王玉雄三人是否在97年3月10日中午在臺 南市○○○路公園國小圍牆旁故意撞到被害人對他恐嚇取財?)是乙○○與戊○○在外面,當時我在 車上休息,看到乙○○與人碰撞,戊○○、王玉雄過去問什麼事,乙○○與被害人走前面去咖啡廳。打手機給我,要我也要去咖啡廳。乙○○先進入,戊○○、王玉雄再進入,我最後再進去,當時我人在車上,我是最後進入咖啡廳的」、「(是誰打手機叫你去咖啡廳?)戊○○或王玉雄或乙○○三人 中一人,我記不清了。說要與人談事情,叫我進去,我進入後才知道是跟人碰撞」、「(戊○○、王玉雄在乙○○與被害人談的時候,他們二人做何事?)都是戊○○與乙○○二人與被害人談,王玉雄 沒有講什麼話,是乙○○扮黑臉,戊○○扮白臉,他們二人跟被害人講要他拿出誠意解決,要不然可能被害人會發生事情」等語(見偵查卷頁63至64)。 ③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戊○○問(誰打電話叫你上去咖啡店的?)〕王玉 雄打的」、「〔被告戊○○問(我們有一起進去咖啡店嗎?)〕是王玉雄打電話給我,我到咖啡店的 時候,被告乙○○跟被害人就已經在場了,至於被告戊○○部分,因為太久了,我記不起來了」等語(見院卷頁108)。 ⒋茲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上開證述與共同被告戊○○、甲○○之上開供述、證述,互核均相符合,足見被告戊○○、甲○○均明知被告乙○○係對告訴人丁○○恐嚇取財,因而參與行為分擔,且被告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分擔為對告訴人丁○○以言詞恐嚇,並要求告訴人丁○○前往咖啡店,於共同被告乙○○取走告訴人之提款卡後,在咖啡店看管丁○○,及用手敲該被害人胸口,並恐嚇被害人交付現金500元予伊等情,被告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 行為分擔則為對告訴人丁○○以言詞恐嚇,及於共同被告乙○○取走告訴人之提款卡後,在咖啡店看管丁○○等情。是以,於被告乙○○對告訴人丁○○恐嚇取財之過程中,共同被告戊○○、甲○○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戊○○、甲○○均明知被告乙○○係對告訴人丁○○恐嚇取財,而分擔對告訴人丁○○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已如上述,另參酌被告乙○○、戊○○、甲○○等人於95年、96年間,已共同尋覓路人進行恐嚇取財等情,更足以證明被告戊○○、甲○○二人就此部分之犯行確有恐嚇取財之故意,且被告戊○○、甲○○二人上開所為言詞恐嚇及看管告訴人行為均係在配合共同被告乙○○之恐嚇取財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其二人與共同被告乙○○相互間確實具有恐嚇取財犯意默示之合致,亦即被告戊○○、甲○○與共同被告乙○○相互間具有默示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是被告戊○○、甲○○上開辯稱云云,均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⒍被告戊○○、甲○○基於恐嚇取財之故意,且與共同被告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對告訴人丁○○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戊○○、甲○○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四、五之犯行,被告戊○○、甲○○就上開事實欄五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該2罪係基 於一整體行為下所觸犯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乙○○、戊○○、甲○○就上開事實欄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用手敲該被害人胸口,並恐嚇被害人丁○○交付現金500元予伊部分之犯行,公訴 意旨雖未論及,然該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係前開犯罪事實五之一整體恐嚇取財犯行之部分,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乙○○曾犯上開事實欄一編號3至5之前科紀錄,被告戊○○曾犯上開事實欄二編號1至3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乙○○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上開事實欄四、五 之犯行,均為累犯,而被告戊○○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上開事實欄五之犯行,為累犯,各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曾犯上開 事實欄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欄五所犯,雖未構成累犯,惟仍得為量刑之基礎,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乙○○、戊○○、甲○○分別曾犯上開事實欄一、二、三之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徒刑,仍不知悛悔,及被告乙○○、戊○○、甲○○等三人均尚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以恐嚇取財方式取財,不僅造成被害人恐懼,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又考量所造成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戊○○、甲○○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肆、公訴意旨另以: 乙○○就事實欄四、五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戊○○、甲○○就事實欄五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共同強制罪嫌云云。 惟查: ㈠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乙○○就事實欄四、五之犯行及被告戊○○、甲○○就事實欄五之犯行,均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分別以脅迫之方法使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且如附表編號一之告訴人丙○○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是因為覺得麥當勞人多,比較安全,因為他(指被告乙○○)先前拿一百元叫我買飲料,然後找他錢,我覺得不妥,才會想去麥當勞」等語(見偵查卷頁39),及如附表編號二之告訴人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因為他們說只要買個飲料請他們,我想事情能解決就好,我進入包廂後察覺我掉入他們的陷阱,我想明哲保身,我以為照著他們說的就可以解決此事」等語(見偵查卷頁45),另參酌如附表編號一之「麥當勞餐廳」及如附表編號二之「臻品咖啡店」均位於人多吵雜之鬧區,足見如附表編號一、二之告訴人均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乙○○就事實欄四、五之犯行及被告戊○○、甲○○就事實欄五之犯行,均應僅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不應再論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又公訴人認被告乙○○、戊○○、甲○○所犯之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行部分,各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笫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