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0號、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八月、四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假釋出監。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與上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從事選物販賣機之工作,而對販賣機及兌幣機之操作相當熟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二T-七一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縣新營市○○路二五一號「家樂福大賣場」,見億展企業社所有設置於該大賣場一樓選物販賣機旁之兌幣機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法破壞兌幣機,使機內現金全數掉落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將現金共新臺幣(下同)約三千二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三萬餘元)竊取之,得手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時,就乙○○、鄭蕙馨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偵查時之陳述等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二T-七一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家樂福大賣場並靠近億展企業社所有設置於該大賣場一樓選物販賣機旁之兌幣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以五十元硬幣投入兌幣機進行兌幣,但十元硬幣沒有掉下來,即行離去云云。經查: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結證:「(被告問:你那天有無看到我破壞兌幣機?)有看到你在兌幣機那裡手有動作,有手勢,但是沒有看到破壞,隨後就聽到銅板掉落的聲音。」、「(被告問:你之前說銅板掉下來有很長一段時間,到底是多久?)一般以紙幣壹佰元來說,掉個幾聲就結束了,但是我那天聽到的聲音比較長。」、「( 法官問:你發現被告甲○○靠近本案的兌幣機,有銅板掉落之後,你剪完客人的頭髮,有無跑出來看?)我還沒有剪完就在店內貼著玻璃看,看完之後就跑去服務台去跟警衛長講被告偷竊的情形,當時被告還在現場的兌幣機撿銅板。」、「(法官問:警衛聽到你的陳述後,有何反應?)因為被告就跑到外面坐上自己的車上,警衛就只能記住被告的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另證人鄭蕙馨於同日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問:是否當場看到我在行竊?)我那個機台是無人管理的場所,是在大賣場裡面,是附近的店家有看到,有出來查看,而被告就有走掉,有看到被告的車牌店家就有跟我說,我就有來查看,並且報案,當場有被告的指紋,監視器也有拍到他,被告也常常被拍到以這樣的電擊兌幣機的手法來取得硬幣,我們同行之間早就鎖定是被告做的,因為這種兌幣機不是一般人可以用電擊方式就可以取得硬幣的,需要某種技術。」、「(法官問:你們說兌幣機一般人沒有辦法用電擊方式取得硬幣,為何被告甲○○可以?)因為他的犯罪手法很特殊,我們被電擊後也有詢問過廠商,廠商查看後也不明白是如何被取出硬幣的,後來我們查出被告與維修的人員很熟,才知道以電擊方式取出硬幣的技術。」、「(法官問: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就本案兌幣機損失的金額到底多少?)本件只有三千二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核與渠等於警偵訊所述情節前後大扺一致,被告確有竊取上揭兌幣機內之硬幣無誤。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想玩夾娃娃機,投五十元硬幣被兌幣機吃掉,但因身上另有幾個銅板,所有仍有玩夾娃娃機等情(見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七四六號偵查卷第五、六頁),惟與其於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所供:「(法官問: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你在「家樂福大賣場」兌幣機那裡做什麼?)我在那裡兌幣,我要玩夾娃娃機,當時我用五十元,要換十元硬幣。」、「(法官問:你換完硬幣,為何沒有玩夾娃娃機,就跑了?)我放進去五十元後,五十元就被吃掉了,然後我火大敲了兌幣機幾下就不玩了,就離開了,我沒有跑,我是正常走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迥異,苟被告確係玩夾娃娃機而兌幣五十元卻被吃掉,即應向服務台反應或據機台上電話聯絡廠商,捨此不為,即急急離開現場,形跡已屬可疑,況其前後所供內容亦難判斷是否確有玩夾娃娃機,另偵查中即稱尚有幾枚十元硬幣,何不先行使用完畢,再行兌幣?諸此在在均與常情有悖,足見被告前去上揭家樂福大賣場一樓選物販賣機,其目的並非把玩夾娃娃機甚明。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八張、現場照片十張、現場圖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所生損害、公然在設有監視器之公共場所,以不明方式對兌幣機行竊,已屬膽大妄為,犯後仍一派理直氣壯毫無悔意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