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7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19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92年度簡字第37號),其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2年度易字第665號),並經撤銷上述之緩刑,上開2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於94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①於98年9月20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號S3-3106號自小客車,至臺南縣新市鄉大社村北勢洲93號「義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倉庫處,攀爬鐵絲圍牆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丙○○所有)之電纜線1批,總計80公斤得手,價值新台幣(下同)6千元。②其復於98年10月11日凌晨0時許,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至臺南市○○路○段36巷180號乙○○經營之「永揚興企業社」,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該企業社置放資源回收物之空地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已去皮電纜銅線113公斤及未去皮之電纜線110公斤,總計223公斤,價值2萬7千元。嗣於98年10月20日9時許,甲○○在臺南市○○路○段119巷內,以美工刀削除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塑膠皮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失竊之電纜線(已發還失主)。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義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業經到庭之檢察官當庭更正並記明筆錄)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佳、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中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不佳、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仍不知悔改,本次再以踰越牆垣之方式竊盜,其雖與乙○○、丙○○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2紙附卷可稽,惟查被告上開竊取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因此上開和解書書均載明未向被告索賠金額,充其量亦僅是被害人有原諒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