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190 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緣乙○○(已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號S3-3106號自小客車,至臺南縣 新市鄉大社村北勢洲九十三號「義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倉庫處,攀爬鐵絲圍牆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批,總計八十公斤得手,價值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乙○○復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至臺南市○○路○段三十六巷一八○號丁○○經營之「永揚興企業社」,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該企業社置放資源回收物之空地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已去皮電纜銅線一一三公斤及未去皮之電纜線一一○公斤,總計二二三公斤,價值二萬七千元。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乙○○擬銷贓,並以不想讓資源回收商蘇有義知悉上開電纜線係由其所賣,遂於當日六時許商請丙○○駕車運送,丙○○明知上開電纜線為乙○○所竊取之贓物,仍於當日七時許依乙○○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DN-3060號自用小客車,搬運上開部分電纜線 至台南市○○區○○街三段一三四巷二五號蘇有義經營之資源回收商廠出賣,然為蘇有義拒絕。後丙○○即將運送之電纜線再載回臺南市○○路○段一一九巷內。嗣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九時許,乙○○在臺南市○○路○段一一九巷內,以美工刀削除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塑膠皮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失竊之電纜線(已發還失主)。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乙○○供述上述竊盜電纜線曾商請被告變賣及證人蘇有義於警詢證述被告丙○○確曾載運電纜線至其店內擬販賣,然為其所拒絕等情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二十六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笫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起訴書誤載係牙保贓物罪,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又被告丙○○曾於 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盛,因貪圖小利而搬運贓物變賣,其行為殊不值取,惟慮及其犯後並無所得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