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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字第18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4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1日19時1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路○段227巷18號大天后宮前階梯上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丙○○發生口角齟語,甲○○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丙○○辱罵哭爸 (台語)等語,丙○○遭辱罵後不甘受辱,遂走上階梯,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擦傷、左側鼻溢血等傷害;嗣甲○○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丙○○推下階梯,丙○○因而跌落階梯下,且受有右手肘及左後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之各項證據,均據被告二人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與丙○○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丙○○等犯行,辯稱:並未辱罵丙○○,亦未毆打丙○○云云。

㈡惟經本院查:

⒈被告甲○○於97年10月21日19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227巷18號大天后宮前對丙○○罵「哭爸」 (台語)等語,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丙○○推下階梯,丙○○因而跌落階梯下,且受有右手肘及左後頭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蔡承運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9頁),並有上品堂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見警第16頁)在卷可資佐證。此外,被告甲○○與丙○○於上開時、地拉扯,有現場光碟一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確有公然侮辱及傷害丙○○之犯行,要可認定。

⒉被告甲○○雖以「我沒有罵丙○○,也沒有推丙○○,丙○○有無跌倒我不知道」云云置辯。惟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及傷害丙○○等犯行,業據前開證人之證述詳實,互核相符,並有上品堂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各一紙在卷可稽,而揆諸證人鄭承運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其證述核與告訴人所供相符,應係出於真實,可資採信,足認被告甲○○前述之辯稱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甲○○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甲○○之犯行,辯稱:確有出手打甲○○,但不確定有打到人云云。

㈡惟經本院查:

⒈被告丙○○於97年10月22日19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227巷18號大天后宮前毆打甲○○,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擦傷、左側鼻溢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吳元榮、郭冠志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0頁),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警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確有傷害甲○○之犯行,要可認定。

⒉被告丙○○雖以「甲○○罵我,我上去找他理論,我去打他,有沒有打到我不清楚」云云置辯。惟被告所為傷害甲○○之犯行,業據有前開證人之證述詳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丙○○前述之辯稱,自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查被告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罪。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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