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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2號

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卓穎毓卓穎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808號),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刑事第2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事業負責人,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係設於臺南縣官田鄉拔林村拔子林83之44號「錦春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春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97年10月28日,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臺南縣政府為停工之處分,甲○○於同年12月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明知錦春公司欲再行動工,需其向主管機關申請復工,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為之,竟仍於97年12月11日,不遵守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逕自在上開地點復工,嗣於當日15時50分許,經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及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員警前往該公司稽查時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5項。

四、本案係依協商程序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

刑事第十二庭

但書所示情形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52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2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水污染防治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