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電纜剪貳支、鋸子壹支、反光錐(路障警示)貳支、警語塑膠橫桿(印有「車輛改道」)壹支、竹梯壹具、抽水機壹台、人孔啟閉器壹組、緊線器壹套均沒收之。 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電纜剪貳支、鋸子壹支、反光錐(路障警示)貳支、警語塑膠橫桿(印有「車輛改道」)壹支、竹梯壹具、抽水機壹台、人孔啟閉器壹組、緊線器壹套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丙○○與丁○○前為福興電訊公司之同事,渠等利用曾為電信業者之技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TV-一三六八號之自小貨車(車身印有大亞實有限公司之電信工程車),持均屬乙○○、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二支、鋸子一支,及亦屬乙○○、丙○○所有,外觀上足以誤認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外包商所使用之反光錐(路障警示)、警語塑膠橫桿(印有「車輛改道」)、竹梯、抽水機、人孔啟閉器等工具,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中華電信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下光纖電纜線(竊盜時間、地點、所得等事項均詳見附表)。嗣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二三0號前,中華電信公司員工陳超群發現該公司編號C1-308R3號之人孔蓋遭人開啟並在內竊取電纜線後,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均屬乙○○、丙○○所有,且供彼等竊盜所用之電纜剪二支、鋸子一支、反光錐(路障警示)二支、警語塑膠橫桿(印有「車輛改道」)一支、竹梯一具、抽水機一台、人孔啟閉器一組、緊線器一套。丁○○於具有偵查職務之承辦員警尚未知悉附表一至四所示竊盜犯行為何人所犯時,自行向承辦員警供承犯行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而為自首。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與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員工陳超群南市政府於警詢中證述失竊經過相符,並有證人陳超群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另有被告等人實施竊盜犯行所用之電纜剪二支、鋸子一支、反光錐(路障警示)二支、警語塑膠橫桿(印有「車輛改道」)一支、竹梯一具、抽水機一台、人孔啟閉器一組、緊線器一套等物扣案可佐。綜此,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三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及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未遂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與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罪(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三)。被告乙○○、丙○○與丁○○三人就前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丙○○與丁○○所為前揭五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丙○○與丁○○業已著手實施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然未有所得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對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竊盜犯行,於具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尚未發覺前,即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動機、手段、所得,三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恣意竊盜電信公司電信纜線,造成用戶使用的不便、犯罪後被告丁○○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乙○○、丙○○於警詢中否認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嗣於偵查中始坦承全數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電纜剪二支、鋸子一支、反光錐(路障警示)二支、警語塑膠橫桿(印有「車輛改道」)一支、竹梯一具、抽水機一台、人孔啟閉器一組、緊線器一套等物,均屬乙○○、丙○○所有,且供彼等共同實施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附表: ┌───┬──────┬────────┬───────┬─────────────┐ │編號 │ 時 間 │ 地 點 │ 竊得財物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98年1月24 日│臺南市中西區和善│約152公尺(價 │乙○○、丙○○攜帶兇器、結│ │ │上午8時40分 │街20號前中華電信│值約30萬4千元 │夥三人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 │ │至12時許 │公司人孔蓋內 │) │月,扣案電纜剪貳支、鋸子壹│ │ │ │ │ │支、反光錐(路障警示)貳支│ │ │ │ │ │、警語塑膠橫桿(印有「車輛│ │ │ │ │ │改道」)壹支、竹梯壹具、抽│ │ │ │ │ │水機壹台、人孔啟閉器壹組、│ │ │ │ │ │緊線器壹套均沒收之。 │ │ │ │ │ │丁○○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 │ │ │ │ │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扣│ │ │ │ │ │案電纜剪貳支、鋸子壹支、反│ │ │ │ │ │光錐(路障警示)貳支、警語│ │ │ │ │ │塑膠橫桿(印有「車輛改道」│ │ │ │ │ │)壹支、竹梯壹具、抽水機壹│ │ │ │ │ │台、人孔啟閉器壹組、緊線器│ │ │ │ │ │壹套均沒收之。 │ ├───┼──────┼────────┼───────┼─────────────┤ │二 │98年1月29日 │臺南市中西區中和│約187公尺(價 │乙○○、丙○○攜帶兇器、結│ │ │上午8時40分 │街142之1號前中華│值約37萬4千元 │夥三人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 │ │至12時許 │電信公司人孔蓋內│) │月,扣案電纜剪貳支、鋸子壹│ │ │ │ │ │支、反光錐(路障警示)貳支│ │ │ │ │ │、警語塑膠橫桿(印有「車輛│ │ │ │ │ │改道」)壹支、竹梯壹具、抽│ │ │ │ │ │水機壹台、人孔啟閉器壹組、│ │ │ │ │ │緊線器壹套均沒收之。 │ │ │ │ │ │丁○○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 │ │ │ │ │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扣│ │ │ │ │ │案電纜剪貳支、鋸子壹支、反│ │ │ │ │ │光錐(路障警示)貳支、警語│ │ │ │ │ │塑膠橫桿(印有「車輛改道」│ │ │ │ │ │)壹支、竹梯壹具、抽水機壹│ │ │ │ │ │台、人孔啟閉器壹組、緊線器│ │ │ │ │ │壹套均沒收之。 │ ├───┼──────┼────────┼───────┼─────────────┤ │三 │98年1月30日 │臺南市中西區中和│未竊得電纜線 │乙○○、丙○○攜帶兇器、結│ │ │上午8時40分 │街232號前中華電 │ │夥三人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 │ │至12時許 │信公司人孔蓋內 │ │刑肆月,扣案電纜剪貳支、鋸│ │ │ │ │ │子壹支、反光錐(路障警示)│ │ │ │ │ │貳支、警語塑膠橫桿(印有「│ │ │ │ │ │車輛改道」)壹支、竹梯壹具│ │ │ │ │ │、抽水機壹台、人孔啟閉器壹│ │ │ │ │ │組、緊線器壹套均沒收之。 │ │ │ │ │ │丁○○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 │ │ │ │ │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扣│ │ │ │ │ │案電纜剪貳支、鋸子壹支、反│ │ │ │ │ │光錐(路障警示)貳支、警語│ │ │ │ │ │塑膠橫桿(印有「車輛改道」│ │ │ │ │ │)壹支、竹梯壹具、抽水機壹│ │ │ │ │ │台、人孔啟閉器壹組、緊線器│ │ │ │ │ │壹套均沒收之。 │ ├───┼──────┼────────┼───────┼─────────────┤ │四 │98年2月7日上│臺南市中西區臨安│約2公尺(價值 │乙○○、丙○○攜帶兇器、結│ │ │午8時40分至 │路一段157號前中 │約4千元) │夥三人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 │ │12時許 │華電信公司人孔蓋│ │月,扣案電纜剪貳支、鋸子壹│ │ │ │內 │ │支、反光錐(路障警示)貳支│ │ │ │ │ │、警語塑膠橫桿(印有「車輛│ │ │ │ │ │改道」)壹支、竹梯壹具、抽│ │ │ │ │ │水機壹台、人孔啟閉器壹組、│ │ │ │ │ │緊線器壹套均沒收之。 │ │ │ │ │ │丁○○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 │ │ │ │ │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電│ │ │ │ │ │纜剪貳支、鋸子壹支、反光錐│ │ │ │ │ │(路障警示)貳支、警語塑膠│ │ │ │ │ │橫桿(印有「車輛改道」)壹│ │ │ │ │ │支、竹梯壹具、抽水機壹台、│ │ │ │ │ │人孔啟閉器壹組、緊線器壹套│ │ │ │ │ │均沒收之。 │ ├───┼──────┼────────┼───────┼─────────────┤ │五 │98年2月8日上│臺南市中西區民族│約2公尺(價值 │乙○○、丙○○攜帶兇器、結│ │ │午10時55分許│路三段230號前中 │約4千元) │夥三人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 │ │ │華電信公司人孔蓋│ │月,扣案電纜剪貳支、鋸子壹│ │ │ │內 │ │支、反光錐(路障警示)貳支│ │ │ │ │ │、警語塑膠橫桿(印有「車輛│ │ │ │ │ │改道」)壹支、竹梯壹具、抽│ │ │ │ │ │水機壹台、人孔啟閉器壹組、│ │ │ │ │ │緊線器壹套均沒收之。 │ │ │ │ │ │丁○○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 │ │ │ │ │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電│ │ │ │ │ │纜剪貳支、鋸子壹支、反光錐│ │ │ │ │ │(路障警示)貳支、警語塑膠│ │ │ │ │ │橫桿(印有「車輛改道」)壹│ │ │ │ │ │支、竹梯壹具、抽水機壹台、│ │ │ │ │ │人孔啟閉器壹組、緊線器壹套│ │ │ │ │ │均沒收之。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