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為本院判處徒刑,並於93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悛 悔。復因先前其所有之車號8468-UK號自小客車,與人發生 擦撞,致保險桿等處毀損,而委託不詳姓名綽號小胖之不知情男子,於民國97年5月15日前往乙○○所經營之畯誠烤漆 廠 (以下簡稱畯誠廠)更換保險桿及烤漆等,然在修復後甲 ○○上開車輛又與他人之腳踏車發生撞擊,致保險桿再度凹陷,甲○○因此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確定故意及不確定故意,於97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攜帶不詳廠牌之手槍,及不詳數量之子彈(未扣案,無法確認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故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置於其隨身所攜帶之背包中,與不知情之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上開乙○○所經營之畯誠廠,要求乙○○提供販賣該保險桿之廠商住址,以便其前往理論,然因甲○○之口氣不佳,乙○○耽心會發生事情,故主動帶其一同前往丙○○所經營,位於臺南縣仁德鄉○○路249 號之國興汽車材料行 (以下簡稱國興行)。然因丙○○以保 險桿並非其所製造且應由撞擊甲○○車輛之腳踏車駕駛人負責賠償為由不同意,甲○○竟基於恐嚇王庭肇生命之確定故意及基於恐嚇乙○○生命之不確定故意,取出其所攜帶之槍枝,抵住丙○○之左側頭部太陽穴,復於背包中取出子彈一顆展示於丙○○眼前,並問丙○○:你知道這是什麼東西嗎?致使丙○○及旁觀之乙○○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 等生命安全。丙○○因而同意賠償更換新保險桿及烤漆,此時甲○○始收回槍枝。嗣於2、3日後,丙○○調得新保險桿,並交由乙○○將該保險桿烤漆後換裝於甲○○前開車輛上,更換新保險桿及烤漆之費用共約新台幣(下同)6000元則由乙○○、許肇庭2人平均分攤。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其所有小客車與他人車輛發生肇事,委託該名綽號「小胖」之人前往被害人乙○○所經營之畯誠廠更換保險桿及烤漆後,又為他人腳踏車撞擊導致保險桿凹陷,因此於上揭時間與不知情之小胖一同前往乙○○、許肇庭處理論,且理論時口氣不佳,嗣後丙○○予以更換新保險桿,所需費用6000元,由乙○○、丙○○2人平均分攤乙 節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且有被害人乙○○、許肇庭2人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及國興行送貨單1紙附卷可證, 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只是口氣態度比較不好而已,沒有恐嚇,也沒有拿槍和子彈;我當時還有上次的修車費用沒有給乙○○,金額超過保險桿的價格,我只要不給保險桿的錢就好了,沒有必要恐嚇云云。 ㈠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當甲○○要求丙○○賠償時非常無理,讓丙○○無法接受,突然甲○○亮槍抵住丙○○頭部太陽穴,我也嚇一跳等語 (見警卷第17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因為丙○○與被告談不合,有爭執被告才亮槍,該槍有滑套是金屬的,我當時會害怕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1982號卷,以下稱偵卷,第13頁)。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稱:甲○○到我店裏告訴我說保險桿遭腳踏車一撞就壞了,然後就亮槍抵住我的頭部太陽穴,問我要怎樣處理?我就說保險桿自己認賠就好了等語( 見警卷第11頁);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被告一 直強調品質為什麼那麼不好,他拿一枝槍抵住我的太陽穴又從背包裏拿出子彈給我看,並問我說你知道這是什麼東西嗎?我當時會害怕等語 (見偵卷第13頁)。已證述被告於國興 行內持槍恐嚇之犯行,核其2人供述一致互核相符,並無矛 盾,且其2人於事發前與被告間並無怨隙,自無故意攀誣被 告之理,渠等之指訴當可採信。 ㈡次查: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詢問結果,證人乙○○證稱:「被告起先口氣不好,談沒有交集,我轉頭看到被告拿槍抵住丙○○頭部太陽穴。」、「手槍是被告隨身拿的,我沒有跟被告一起進去249號之國興行,只在門 口。」、「起先丙○○到門口來,後來他們就講到裡面去。」、「丙○○說我只是販賣商,不是製造商,車是你跟人發生車禍,怎麼來找我。」、「被告從何處拿出槍來,我不知道,我轉頭看到被告以槍抵住丙○○頭部太陽穴。」、「當時我人在外面,他們在裡面講,但我可以看到他們。」、「當時小胖有在場,小胖沒有說什麼」、「槍枝整枝連槍管都是黑色,有槍機、有滑套型的,被告右手持槍,槍的握柄有超過被告一個小指頭寬度。」、「他是抵住丙○○的左側太陽穴。」、「被告左手拿1個子彈,我不知道槍枝裡面有沒 有彈匣,我沒有看見被告有無拉槍機。」等語 (見本院審理筆錄第7- 13頁)。又證人丙○○證稱:「當天被告、乙○○及1個長的胖胖的人到我店裏。」、「我說我負責賣東西, 我不負責製造,若他的車被腳踏車撞,應該要腳踏車賠。」、「當時乙○○有在場,沒有說什麼,被告朋友胖胖的,好像也沒有說話。」、「後來因為電話進來,我進去接電話。我是面對大門,後來被告走進來,被告朋友也走進來,乙○○在門口。」、「被告靠近我,被告就從側背黑色的背包拿出手槍,指向我左邊太陽穴。」、「被告是右手拿槍,左手從背包裏拿子彈給我看,可能彈匣沒有上膛,子彈是他秀給我看之後,掉在地上又撿起來,我當時會害怕」、「槍枝顏色全部黑色,彈匣也是黑的,因為要離開時被告要將子彈放入彈匣,我有看到。」、「我沒有看到被告拉槍機,也沒有聽到拉槍機的聲音。」等語 (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7-22頁)。證人等對於被告取出槍彈之原因、取槍之時機;取槍時證人乙○○、丙○○之所在位置;小胖在場是否說話;槍枝顏色;槍枝抵住證人丙○○之頭部位置;被告何隻手持有槍彈;被告是否曾拉槍機等節證述情節完全相同,亦足以認定證人等所述事實足堪採信。 ㈢復查:本件於員警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經移送機關及檢察官先後2次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搜索被告住居所, 雖均未搜得槍枝。然查:本件證人乙○○、丙○○於事發後之97年8月21日,首次至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 (以 下簡稱六分局)製作筆錄,其後該隊員警於98年1月4日通知 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然六分局遲至98年1月17日始向本院 申請核發搜索票,並於98年1月19日至被告位於台南市○區 ○○街88號9樓之2之居所搜索,此分別有證人乙○○、丙○○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上有關聲請及搜索時間之記載可稽,此時已距事發之時近3月,且被告至警 局製作筆錄時即已知其為他人檢舉持槍恐嚇犯行,本可預見其家中有遭警搜索之可能,焉有將槍枝放置家中等待員警搜索之理。又檢察官於98年3月18日再次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 票,於98年3月19日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25巷32號 住所地,因該處房屋所有權已經易手他人而未執行搜索。依此尚不得遽以本件2次搜索均未扣得槍彈為由,遽認被告並 無上揭恐嚇犯行。 ㈣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乙○○、丙○○自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係因嫌證人等裝設之保險桿有瑕疪始至證人丙○○之國興行內持槍恐嚇及持槍恐嚇當時被告尚積欠證人乙○○修車費用,且金額高過保險桿更換價格乙節 (分見警卷第11、12、16、17頁、偵卷第12-14頁、本院審理筆錄 第7-11、14、17、18、21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故此部 分事實當可認定。依此足認不論被告之要求是否合理,其持槍恐嚇之目的,係要證人乙○○、丙○○等人負擔民事上之瑕疪擔保責任,故其辯稱如證人等不負責,我只要不付修理費用即可,我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尚非無據,至事後被告是否確實將積欠證人乙○○之修車費用交給小胖,請其轉交證人乙○○?小胖是否確實依被告所託將所餘修車費用交給證人乙○○?均僅為事後民事上債務是否履行之問題,尚與被告是否構成恐嚇取財罪無關,依此本院認為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已足以認定。 ㈤更查:被告於國興行內,雖僅對於被害人丙○○1人抵住頭 部恐嚇,且於被害人乙○○之畯誠廠內未將槍枝取出,僅稱:材料商名片不拿出來看看等口氣不佳之語氣 (見被害人乙○○警卷第16頁、偵卷第13頁、本院審理筆錄第7頁之供述),惟被告持槍恐嚇被害人等之目的是在要被害人等負瑕疪擔保責任,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警卷第2、3、4頁、偵卷第6頁、本院審理筆錄第25頁),雖被告在場僅對於被害人王庭 肇1人持槍威嚇,惟被害人乙○○既係為被告車輛裝置系爭 保險桿之人,保險桿如有瑕疪,依法自屬應對被告負瑕疪擔保責任之人,且乙○○本人當場目擊被告在國興行內取槍恐嚇被害人王庭肇犯行。被告之行為,自亦足令在場旁觀之乙○○生畏懼之心,本院認為被告對此應有預見發生之可能,且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依此足認被告持槍亦有恐嚇被害人乙○○生命安全之不確定故意,被害人乙○○亦足發生心生畏懼之結果。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所辯部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一持槍行為恐嚇被害人乙○○、丙○○2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渠2人之生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再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 附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害人乙○○、丙○○2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 量刑部分,分別表示無意見;不願追究,若能判無罪就判無罪等語乙節及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向本院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然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為以主文所示刑度為當;又被告作案用之槍枝1把、及 不詳數量之子彈,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且不能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免造成執行上之困擾,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