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42號),經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改行普通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係「順鑫企業行(順鑫車行)」之負責人,於高雄市○○區○○街575號經營汽車買賣業務,乙○○前於民國 94、95年間因投資生意虧損,經濟能力已不佳,致其所使用信用卡,自95年9月間起,即因消費款項未按期支付而遭強 制停用,兼以其所簽發以其本人為發票人之多張支票,均將於96年1月2日屆期,且其中包括其前向設於台南市○○區○○路2段292號之「冠億汽車商行」所購買車輛型式為CR-V之自小客車,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571,000元之支票,均 將無法兌現,乙○○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所簽發之支票亦將無法兌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仍於96年1月2日上午某時,趁其所簽發發票日為96年1月2日之上述多張支票,銀行尚未通知持票人退票結果之前,至台南市○○區○○路2段292號當時由黃勝全(已歿)所經營之「冠億汽車商行」,向「冠億汽車商行」之業務員甲○○購買車牌號碼為6235-JG號、廠牌NISSAN,型式M1之自小客車1部,約定價金為275,000元,乙○○並簽發以自己為發票人,合作金 庫銀行北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275,000元,發票 日為96年1月2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已無法兌現之支 票1紙,交付予甲○○,作為支付上開車輛價金之用,而因 銀行尚未通知乙○○前所簽發之支票是否退票,且乙○○所簽發之價金為275,000元之支票,縱經委託銀行為付款提示 無法即知提示付款結果,致使甲○○陷於錯誤,信賴乙○○將按期兌現支票,而將「冠億汽車商行」負責人黃勝全所有之上開車輛交付予乙○○,詎乙○○前因向「冠億汽車商行」購車所簽發價金為571,000元之支票,先於96年1月2日退 票,96年1月2日購車所簽發275,000元之支票,亦接續於96 年1月4日退票未獲兌現,經甲○○連絡乙○○,乙○○復避不見面,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甲○○於警詢中(見甲○○96年1月11日調查筆錄)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 ,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證人甲○ ○於警詢中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至檢察官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曾向「冠億汽車商行」之業務員甲○○購買車牌號碼為6235-JG號、廠牌NISSAN,型式M1之自小 客車1部,約定價金為275,000元,並簽發以被告為發票人,合作金庫銀行北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275,000 元,發票日為96年1月2日,票據號碼為000 0000號之支票1紙 ,交付予甲○○,作為支付上開車輛價金,且上述支票於96年1月4日退票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從事汽車買賣交易已十幾年,有所信譽,且前與「冠億汽車商行」間之汽車買賣交易付款均無問題,如果有心詐欺,可選擇詐取價值高的車輛,又購買系爭車輛當時,已經有尋得買主,方會盤入系爭汽車轉賣,並無詐欺之故意,純因被告之經濟狀況財務槓桿一時週轉不過來所致,且被告事後曾交付200,000元請友人丙○○轉交「冠億汽車商行」,並 無詐騙「冠億汽車商行」之車輛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96年1月2日,至台南市○○區○○路2段292號當時由黃勝全所經營之「冠億汽車商行」,向「冠億汽車商行」之業務員甲○○購買車牌號碼為6235-JG號、廠牌NISSAN,型式M1之自小客車1部,約定價金為275,000元,被 告並簽發以被告為發票人,合作金庫銀行北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275,000元,發票日為96年1月2日,票 據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交付予業務員甲○○,作為支付上開車輛價金之用,業務員甲○○則於當日交付上述汽車予被告,而上述支票於96年1月4日退票未獲兌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不否認之汽車委賣合約契約書、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1張在卷可憑,故上述事實,自為真實。 (二)被告前因94、95年間因投資生意失利虧損之情,業據被告自陳在案(見98年度核交字第162號卷98年2月11日訊問筆錄),且有被告所提出本票影本4紙、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可據;又被告所持用之多張信用卡,自95年9月11日起, 即因消費款項未按期繳納,而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之事實,則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被告信用卡資訊查詢1紙在卷可證;另以被告所簽發以被告為發票人、玉山銀 行楠梓分行為付款人,金額各為335,000元、210,000元,支票號碼為895176、895174號之支票,曾於95年9月22日 、95年9月25日因退票而遭註記,金額為5,270元、28,700元,支票號碼為895167、895191號之支票,則均於96年1 月2日退票而遭拒絕往來;以被告為發票人,合作金庫北 高雄分行為付款人,金額為520,000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於95年10月24日退票而遭註記,金額分別為5,300元、28,000元、17,660元、4,000元、571,000元、275,000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則分別於96年1月2日(支票5紙)、96年1月4日(支票1紙)退票而遭拒絕往來,金額分別為200,000元、66,000元、12,000元、8,880元、35,000元、6,000元、600,000元、20,000元、24,666元,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 ,分別於96年1月5日、96年1月9日、96年1月24日、96年1月31日(支票3紙)、96年2月5日、96年3月1日、96年3月13日退票之情,均有被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1 份在偵查卷可證;依據上述被告94年、95年生意經營狀況、95年信用卡使用情狀及95年、96年所使用支票之退票紀錄,可知被告自95年9月起,其經濟信用能力已陷於支付 不能,對於新發生債務,已無清償能力。 (三)而本院審酌被告上述退票之金額,扣除註記部分,金額為1,907,476元,退票金額已非小額,且96年1月2日被告購 買本件系爭自小客車當日,單日退票支票為7紙,單日退 票金額為659,930元,而上述支票,既均為被告所簽發使 用,被告對該支票之兌現能力應最知悉,顯然被告對於96年1月2日,將退票7張,退票金額為659,930元,即已了解,被告竟仍於當日向「冠億汽車商行」購買價金為275,000元之自小客車1部,並再簽發支票1紙以為對價,顯見被 告有以無法兌現之支票,充作得兌現支票,作為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對價之故意,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況且本院再審酌被告於購買系爭車輛當時,甫向「冠億汽車商行」購買型式為CR-V之自小客車1輛,所簽發付款人 為合作金庫北高雄分行,金額為571,000元,票據號碼為 0000000號支票,退票日為96年1月2日當日,又被告係於 96年1月2日上午購買系爭車輛之情,業據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98年7月1日審判筆錄),且有被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在偵查卷可據,被告竟於金額為571,000元支票預期將退票之當日上午 ,再簽發支票,向「冠億汽車商行」購買系爭自小客車,被告顯係利用96年1月2日上午,票據金額為571,000元之 支票付款提示結果銀行尚未通知之際,再持已未能兌現之支票,向「冠億汽車商行」購買系爭自小客車,被告係施用詐術,詐取系爭自小客車之情,可得佐證,而「冠億汽車商行」之營業員甲○○,係遭被告詐騙,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所簽發支票將會按期兌現,而將「冠億汽車商行」負責人黃勝全所有供出售之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可得確定。 (四)被告雖抗辯從事汽車買賣交易已十幾年,有所信譽,且前與「冠億汽車商行」間之汽車買賣交易付款均無問題,如果有心詐欺,可選擇詐取價值高的車輛,又購買系爭車輛當時,已經有尋得買主,方會盤入系爭汽車轉賣,並無詐欺之故意,純因被告之經濟狀況財務槓桿一時週轉不過來所致,且被告事後曾交付200,000元請友人丙○○轉交「 冠億汽車商行」,並無詐騙「冠億汽車商行」之車輛。然本件被告係自95年9月起,因投資失利虧損而致經濟狀況 不佳,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竟隱瞞該情況,而以無法兌現之支票,詐取被害人之車輛之事實,已如前述,因此,被告之前經營車輛買賣狀況正常,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再以,經營車輛買賣者,就購車者購買車輛之等級,會依據購車者信用評等,而分別為不同之處置,或是要求直接匯款而不收支票,或是保留車輛登記資料,待價金支付後,方交付登記證件等,不一而足,業據證人甲○○、丙○○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98年7月1日審判筆錄),故被告縱使欲向被害人購買高單價車輛,卻不一定能成交,反而購買中低價位之車輛,容易得逞,因此,被告未購買高單價車輛,亦不得作為其無詐欺行為之抗辯所據;另外,被告雖曾於事後交付200,000元予丙○○,丙 ○○轉交予「冠億汽車商行」之負責人黃勝全,然事實係因證人丙○○曾介紹被告向「冠億汽車商行」購買型式為CR-V之自小客車,被告所簽發上述金額為571,000元支票 ,證人丙○○曾背書,支票退票後,「冠億汽車商行」之負責人黃勝全找丙○○負責,丙○○乃找被告處理,被告方交付200,000元予丙○○,由丙○○轉交予黃勝全,作 為支付購買型式為CR-V之自小客車對價之情,業據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足證被告係因其友人即證人丙○○曾背書保證其571,000元之購車對價,方於丙○○要其 處理之際,交付200,000元予丙○○處理購買型式為CR- V之自小客車購車糾紛,要與本件無關,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此外,本院復審酌被告自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後,即未與甲○○聯繫,亦未曾清償積欠之購車對價,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被告顯有於無經濟能力狀況下,以無法兌現之支票,詐取「冠億汽車商行」負責人黃勝全所有待出售車輛之故意存在,至為灼然。被告所辯,既與事實不符,難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係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且 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又被告雖曾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6月14日遭通緝,然被告係 於96年7月19日即自行到高雄市苓雅區○○○路369號派出所報到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通緝案件移送書、被告96年7月19日警詢 筆錄在卷可據,故被告仍合於減刑規定,在此敘明,爰依法減其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5條 、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