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華KLATH.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華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共同被告沈雅萍變更戶籍及為結婚登記部分之犯罪事實,應更正為「又因胡仁賢怕假結婚在臺南地區戶口稽查較嚴,李麗娜乃提議遷入其不知情之友人之林錦城(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慶興1 巷2號戶籍內,並於徵得林錦城之同意後,由胡仁賢陪同沈雅萍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至林錦城上開住處,再由李麗娜陪同沈雅萍、林錦城至銅鑼鄉戶政事務所,將沈雅萍戶籍自臺南縣永康市○○路○段469巷166弄17號,遷入林錦城上開戶籍內,同時由沈雅萍事先在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林錦城辦理結婚登記之委託書上簽名後,由林錦城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李麗娜之陪同下,持上開結婚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其他假結婚之相關資料前往苗栗縣銅鑼鄉戶政事務所為沈雅萍及李文華辦理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因誤信沈雅萍及李文華確有結婚之事實,而將沈雅萍於『民國91年11月5日與泰籍男子李文華(PHIT.KLATHANGTHUK)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記在其所執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列印上載有該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交予林錦城及李麗娜收執,再由胡仁賢轉交予李文華,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李文華嗣後即持上開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在泰國之我國外交辦事處申請核發入境許可以行使,致我國駐泰國外交辦事處之承辦人員信以為真,核發相關入境許可予李文華,李文華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探親名義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當中除曾於九十五年四月間短暫出境又入境後,即在我國境內到處打工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我國政府機關對於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及我國人民之工作權」等語,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共同被告胡仁賢、沈雅萍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共同被告沈雅萍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及「被告李文華之入出境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李文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李文華於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罰金刑部分,在刑法修正前,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已於九十八年五月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最低罰金數額係新臺幣三十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新臺幣一千元,較之修正前提高,應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茲比較新、舊法結果,則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則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李文華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四、按「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是本件被告李文華與同案共犯沈雅萍、胡仁賢、李麗娜基於犯意聯絡,將其使公務員誤信為真而記載有「沈雅萍於民國91年11月5日與泰籍男子李文華(PHIT.KLATHANGTHUK)結婚」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持向我國駐泰國之經濟文化辦事處以探親名義申辦簽證入境,則縱被告李文華係以外國人身分在我國境外為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因侵害我國之公共信用,仍應適用我國刑法之規定予以處罰,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李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文華與同案共犯沈雅萍、胡仁賢及李麗娜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記於公文書上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李文華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罪,惟其起訴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李文華於泰國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且與起訴部分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後令被告李文華辯論,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李文華因經濟狀況不佳,欲至我國尋求打工賺錢之機會,竟同意人蛇集團成員之建議,以泰銖十萬元(即約新臺幣十萬元)之代價,與同因債務問題急需還債之同案共犯沈雅萍假結婚後以探親名義來台違法打工近八年,所為已嚴重損害我國政府機關對於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及我國人民之工作權,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被告李文華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其中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從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一元以上、三元以下(亦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李文華較為有利,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李文華前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文華係泰國籍之外國人,以偽造文書之假結婚方式進入我國境內違法打工,本案既經宣告有期徒刑四月,並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之刑度,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李文華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4151號
被 告 沈雅萍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46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胡仁賢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善化鎮烏橋27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KLATHANGTHUK PHIT (即李文華)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慶興一巷2號
泰國護照號碼:N448738號(泰國人
)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沈雅萍因欠經營地下錢莊綽號「阿興」之不詳姓名男子新
臺幣(下同)2萬元無法返還,「阿興」告以跟泰國人辦理
假結婚就有錢可以拿,沈雅萍為能還款而同意辦理假結婚,
「阿興」遂於民國91年10月間,介紹沈雅萍認識另一經營地
下錢莊業者胡仁賢(另涉重利、組織犯罪條例審理中),胡
仁賢告以假結婚行情是7萬元,沈雅萍同意後交付身分證及
其他證件供胡仁賢辦理護照及出境等相關事宜,一切費用由
胡仁賢支付,出境前一天即91年11月2日,胡仁賢交付沈雅
萍3萬元,翌日即91年11月3日,沈雅萍即由胡仁賢陪同搭機
前往泰國曼谷,胡仁賢即將沈雅萍帶至知情之李麗娜(另分
案偵辦)處,並由李麗娜介紹欲辦理假結婚來臺打工之泰國
人KLATHANGTHUK PHIT(下稱李文華)與沈雅萍認識,旋於
同年11月5日,經李麗娜、胡仁賢全程陪同至泰國曼谷政府
機關辦理假結婚登記,過程中李文華即告知沈雅萍其假結婚
費用約40萬元,款項均交與李麗娜,嗣於91年11月8日沈雅
萍、胡仁賢一起返臺,隔2日胡仁賢即扣除欠阿興之2萬元,
將所餘2萬元交與沈雅萍,又因胡仁賢怕假結婚在臺南地區
戶口稽查較嚴,李麗娜乃提議遷入不知情之林錦城(另為不
起訴處分)戶內,並徵得不知情之林錦城同意後,由林錦城
出具有關資料,交胡仁賢陪同沈雅萍先於91年11月18日將沈
雅萍戶籍自臺南縣永康市○○路○段469巷166弄17號,遷入
林錦城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慶興1巷2號戶籍內,再於91
年11月22日,由胡仁賢陪同沈雅萍持林錦城之委託書、假結
婚有關資料,至苗栗縣銅鑼鄉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結婚登
記,不知情之承辦人即將此不實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管之戶
籍登記簿上,並據以列印該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交與沈雅萍
,再由胡仁賢轉交與李文華,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
管理之正確性。李文華即持有關文件在泰國經我國辦事處核
准,而於91年11月30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不知去向
,復於95年4月8日出境。嗣沈雅萍於上述犯罪未經有偵查權
之機關及個人發覺犯罪前,於97年6月3日,向臺南縣警察局
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自首。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被告沈雅萍之證述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胡仁賢之證述及供述:有經由錢莊「阿興」介紹認識,
有幫沈雅萍辦理出國事宜,機票及住宿費用由渠支付,沈雅
萍未支付分文,有告訴沈雅萍有結婚的話有7萬元(惟辯稱
係聘金,不確定有先付3萬元與沈女),有與泰國另一介紹
人「阿鳳」聯繫,雙方見面即辦理結婚登記,「阿鳳」說仲
介費5萬元應向李麗娜拿,李麗娜建議將戶籍遷入林錦城戶
內,回國後有與沈雅萍將戶籍遷入林錦城戶內,並陪同辦理
結婚登記,有向李麗娜拿5萬元未果。
3、證人李麗娜之證述:有介紹李文華與沈雅萍結婚,有請林錦
城同意借其戶籍供辦理遷入,李文華有付8萬元(惟辯稱係
聘金云云)。
4、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錦城之證述:有經由李麗娜之請託,同意
其戶籍供沈雅萍、李文華2人遷入,2人均未住在其戶內。
5、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麗娜之證述:不知沈雅萍、李文華2人戶
籍遷入其戶內。
6、苗栗縣銅鑼鄉戶政事務所函、泰國結婚證書、譯文、林錦城
委託書、結婚登記申請書。
7、胡仁賢、沈雅萍入出境資料:2人於91年11月3日出境,91年
11月8日入境。
8、李文華入出境明細資料:李文華91年11月30日入境,95年4
月8日出境。
9、沈雅萍口卡:91年11月18日遷入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慶興1
巷2號,92年1月8日復遷至臺南市○○區○○路4段62號。
10、林麗娜之入出境資料:91年11月3日至91年11月8日林麗娜在
國內未出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沈雅萍、李文華、胡仁賢等3人所為,係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3人與李麗娜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沈雅萍係自首,
請依法減輕其刑。被告等3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1日前,
請依中華民國減刑條例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