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810號、98年度偵字第3221號),本院受理後(98年 度交簡字第1087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長昱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昱公司)大貨車司機,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被告乙○○則為名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名峰公司)倉管主任,負責貨物裝卸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4日下午,駕駛長昱公司所有車號XQ-367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拖車車號VJ-13號),至臺南縣永康 市○○○路490巷10號之名峰公司送貨,本應注意任何人不 得佔用車道放置拖車、貨櫃,及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路況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與被告乙○ ○卸完貨後,即將前開曳引車之拖車違規停放在臺南縣永康市○○○路490巷與正南三路366巷口旁,再駕駛前開曳引車前往臺南科學園區;被告乙○○本應注意該路段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應設反光標識,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路況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竟疏未注意,未通知長昱公司派員前來取走拖車,且未設任何反光標誌或其他處置,即率爾於同日晚間6時下班 離去,適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告訴人丙○○無照騎乘其父郭茂盛所有之車號9GQ-8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9GV-885號)重型機車沿該路自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因而煞閃不及,車頭撞及該拖車左後車尾,告訴人丙○○因而隨車倒地,受有上下頷骨骨折、顴骨骨折、氣胸、下巴撕裂傷、腦震盪、腦挫傷、顱骨骨折、牙齒脫落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乙○○各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甲○○ 、乙○○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度南簡調字第863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卷第41 至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