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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蘇碧珠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昌祐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偵字第100 號),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12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

㈡字第207 號第2 次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時,檢察官為追加起訴(97 年度偵續字第172 號),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2095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5號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被告昌祐塑膠實業有限公司經公訴人以其代表人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92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依同法第101 條之規定,認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而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規定為追加起訴。惟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上開各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且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明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231 號、91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之代表人涉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92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固展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申請登記之「ABS塑鋼管特性之應用」之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以及被告於「http://www.changyow.com.tw」網站上所刊登之ABS塑鋼管之產品說明書廣告等為其論據。惟依前所述,上開各罪既均為告訴乃論之罪,則被告有無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除應審究「ABS管特性一覽表」一文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著作外,尚應究明告訴人是否為上開著作之著作權人及被告有無以重製、改作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經查:

㈠、本件「ABS管特性一覽表」究否屬於著作權法上所保護著作,端視其是否構成著作權法上之「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而定。惟何謂「創作」,在著作權法上並未明文規定,依國外學說與實務上的見解,一般認為「創作」必須具備幾項特徵:

⑴、須具備原創性:係指由作者自行創作而未抄襲或複製他人的著作。⑵、須是人類精神上之創作。⑶、須具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必須所創作的結果要能夠為人類感官所能感受得知其內容者,才能夠受到保護,因此如果只是單純之想法或觀念而未被表達出來,並無法受到保護。⑷、必須足以表現出作者的個別性或獨特性:雖然是人類精神上的表現,但是如果未能達到足以表現作者的個別性或獨特性,例如只是固定格式的商業書信或書狀,或只是單純依字母或筆劃順序排列之名錄或電話號碼簿,或單純依日期或案號排列之判決集,由於欠缺創作性,則無法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其次,就「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而言,前揭「ABS管特性一覽表」一文乃係就ABS塑鋼管在空氣調節工業之應用、ABS氣壓管在壓縮空氣工業之應用、ABS管之特性、其與鐵管、PVC管即不銹鋼管之比較說明,核其性質,係屬於科學範圍內之文件。再者,就是否屬於「創作」而言,該份資料係由人類精神所製作,且具有一定之表現形式,而非僅是單純之觀念想法,並無問題。自該份資料之內容觀之,其主要係就ABS塑鋼管之特性、許可使用範圍、與其他材質之比較等加以說明,該等說明之內容有許多是屬於客觀之數據,由於該等數據是客觀存在之數據,任何人經過測試後所得之結果應無不同,幾無自由創作之空間,此部分顯然不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別性,應不屬於創作而不能受到保護。至於數據以外之描述,包括特性以及應用範圍之描述,其雖然亦受到若干客觀事實之限制,然而並非絕對,就此應有較大之另為其他不同表達之可能性,此部分作者所為之表達,雖非高度之創作,然而亦具有最低程度之個別性,而有受到保護之可能性。此外,就該份文件內之特性、應用範圍等比較表而言,雖然其內之數據等並不受到保護,然而該等比較表,由不同之人所選擇之項目與安排之欄位、順序,在未抄襲之情形下,其結果未必相同,其表達之方式亦未受到限制,該份文件資料以該方式來突顯出其與不同材質間之差異,應該被認為其在資料之選擇與編排上已經具有一定程度之創作性。從而,系爭著作確屬著作權法上所應保護之著作,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是否為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 告訴人之代表人張蓉台曾於80年6 月1 日將上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公司,且為讓與之登記,並於81年9 月2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著作權登記,固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登記謄本1 件在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796 號偵卷第23頁)。然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13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⑴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⑵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⑶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主張著作權被侵害者,除合於上開推定規定外,仍須舉證證明其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此徵之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見96年度他字第796 號偵卷第23頁)附載事項欄第1 項註明「本項登記悉依申請人之申報,不作實質審查,登記事項如發生司法爭議時,應由當事人自負舉證責任,並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及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不得以本登記簿謄本認定為享有著作權之惟一證據」可明。

⒉ 被告之代表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程序中均否認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其於警詢中並陳稱:伊係委託生活通集團公司員工陳秋燕代為設計昌祐公司網頁,網頁上之ABS塑鋼管產品說明係該公司參考台揚公司之目錄設計等語甚詳(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9641152290 號警卷第4頁)。而參以被告在其位於「http://www.changyow.com.tw」網站上所刊登之ABS塑鋼管之產品說明書廣告上之ABS塑鋼管實物照片(見96年度他字第796 號偵卷第19至20頁),確與卷附案外人台揚公司之「台揚ABS塑鋼管」一書封面照片及台揚公司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內之ABS塑鋼管實物照片相符。另本院96年度簡上更(二)第2 號審理時曾函詢台揚公司是否曾主動寄發「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簡介等資料予被告?如有,其目的為何?台揚公司亦函覆略以:「台揚塑膠公司會不定期主動寄發型錄或ABS塑鋼管特性及現場施工應用等資料給建築師、設計師、經銷商及相關業者。台揚塑膠公司確曾主動寄發台揚塑膠公司之型錄及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簡介等資料給被告(址設臺南縣永康市○○里○○路89號),目的是為了行銷產品及推廣業務之用」等語,有該公司97年2 月15日台揚塑膠字第970215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之代表人在其網頁上所刊登之ABS塑鋼管之產品說明書廣告,乃係參考台揚公司前揭簡介所製作之情,即非無據。準此,台揚公司前揭「台揚ABS塑鋼管」及「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等簡介中關於「ABS管特性一覽表」部分之著作顯於被告之代表人為前揭ABS塑鋼管之產品說明書廣告製作之前早已完成並公開利用一節,足堪認定。今告訴人主張系爭「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第15頁之「ABS管特性一覽表」係告訴人之代表人張蓉台於81年間完成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於同年間移轉與告訴人公司享有,嗣又將上開著作授權台揚公司使用,台揚公司始於該公司「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及「台揚ABS塑鋼管」簡介內,將「ABS管特性一覽表」一文予以引用,因認被告之代表人在其公司網站上所刊登之ABS塑鋼管之產品說明書廣告乃係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中「ABS管特性一覽表」部分之著作。則告訴人公司就其對於「ABS管特性一覽表」一文確實享有著作財產權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⒊ 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張蓉台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1 月9 日審理95年度上更㈠字第291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指稱:「ABS管特性一覽表」係伊於75、76年間受僱於力台公司時所完成,當時伊為力台公司負責人,並領有薪資,然上開著作係伊個人著作,係為自己推展業務使用而製作,雖伊另應力台公司2 名業務人員之要求而同意提供其個人使用,但並無將著作權轉給力台公司,伊雖受僱領薪,但非受力台公司委託著作,自與出資完成著作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惟其曾於該案件準備程序中陳稱:上開著作之著作權為伊所有,因為力台公司從來沒有印製成冊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復於該案件準備程序中另指稱:當時力台公司在產品上對外有使用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的這些說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張蓉台就所稱「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中關於「ABS管特性一覽表」一文完成後是否有公開發行,前後供述不一,顯已令人質疑。再者,本院94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 號審理中曾依職權函詢台揚公司,前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簡介)等資料之來源,經台揚公司函覆稱:「台揚公司ABS塑鋼目錄圖片,係由台揚前任業務經理林聰泰在89年間與公司同仁規劃設計,用於本公司在網路及目錄上做業務推廣之用,此有該公司94年8 月16日94台揚塑字第816 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8頁)。其次,台揚公司發行之前揭「台揚ABS塑鋼管」及「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等簡介上,均未註明出處,難認係告訴人公司授權使用。另遍觀全卷資料,並無告訴人所稱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原本著作物之存在。而告訴人之代表人張蓉台就其主張系爭「ABS管特性一覽表」一文係其於75、76年間受僱於力台公司時所獨立完成之事實,又始終未能舉證,僅提出「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本為據(見96年度他字第796 號偵卷第5 至18頁)。然觀諸告訴人所提之前開資料僅係影印編訂成冊之文件,在客觀上任何人均得隨時加以拷貝複製,且該份資料上並未註明出處,亦無出版或對外發行之日期,則告訴人僅提出上開文件即欲證明其享有該著作財產權,其真實性已生疑義。另本院審理96年度簡上更㈡字第2 號案件期間,曾訂於97年12月11日進行審理程序,傳喚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張蓉台出庭作證,並於審理通知上註明請張蓉台應提出能證明其為著作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惟張蓉台不僅未到庭,更遑論能提出其確實為上開著作之著作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則張蓉台是否確為上開著作之著作人,自非無疑,尚難僅憑張蓉台片面之主張,即認定系爭著作確係張蓉台所完成。從而,告訴人得否自張蓉台處受讓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即有疑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有無以重製、改作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依前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告訴人公司對於前揭「ABS管特性一覽表」一文確實享有著作財產權,則其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即難認為合法。是依「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審查法則,自無庸就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乙節,再為探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對於「ABS管特性一覽表」一文確實享有著作財產權,仍難認其為本件犯罪之被害人,則其提起本件告訴,自難認為合法。從而,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認被告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之罪,其依法亦應科處各該條之罰金刑,核屬未經合法告訴,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碧珠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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