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柯顯卿
- 被告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住屏東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0年3月間透過第三人彭盛文之介紹認識甲○○,向甲○○ 誆稱其為成功大學醫學院之副教授及附設醫院整型外科之主治醫生,具有美容醫學之專業知識,願意投資由甲○○及其夫黃俊傑所設立之「啟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博公司)以成為股東,負責啟博公司在台南地區美容產品銷售之業務,惟甲○○必須先出資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即占百 分之45之股份,加入其以穆雅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所申設位在台南市安平區○○○街189號;資本額1千萬元之依梵諾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依梵諾美容公司),甲○○不疑有他,遂先後於90年5月7日、同年月14日、同年6月 12日、同年6月19日,各匯款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 200萬元(以上2筆以甲○○之夫黃俊傑為匯款人)、100萬 元、50萬元(以上2筆以甲○○為匯款人),總計將4百50萬元之入股款項匯入乙○○設於合作金庫三民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乙○○90年6月間在台南市○○路○段841號啟博公司台南辦事處,向甲○○佯稱因推展該公 司台南之銷售業務,代墊資金、裝潢及辦公設備等成立費用,致甲○○不疑有詐,另交付以啟博公司所簽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20紙(面額總計1百23萬8千7百13元)予 乙○○,乙○○得手後,提示得款花用。嗣於90年6月下旬 ,甲○○至依梵諾美容公司、啟博公司台南辦事處查看時,承包裝潢廠商及房東因未取得工程款及租金紛向甲○○催討,且甲○○要求乙○○對帳時,赫然發現依梵諾美容公司登記資本總額僅300萬元(登記李月油、黃俊傑股份僅13萬5千股,股金為1百35萬元),以資搪塞,始知受騙。 三、本件犯罪證據如下:除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方面: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比較本案該部分所涉新舊刑法如下: ㈠、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罪名,依新法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上綜合比較結果,本件上開部分應依刑法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一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五、論罪科刑方面: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及違反醫師法前科,素行欠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財富,向告訴人李月油詐得合計573萬 餘元之款項,犯罪所生危害甚重,復迄未與其達成民事和解,惟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固合 於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減刑條件,惟其 宣告刑於有期徒刑1年6月,且於該條例施行前,即於95年11月28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於98年3月3日經警通緝到案,不合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所規定減刑條件,自不得予以減刑,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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