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林日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元均沒收。事 實 一、甲○○前有賭博前科,並為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688 號「元富黑白切麵店」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8年3月25日起,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上 址「元富黑白切麵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臺(含IC板1塊),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把玩方式為:由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投入上開機臺內,經機臺以1比1之比例顯示分數,賭客即以該分數押注把玩,每次可押不等之分數,如押中,賭客可依押注項目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所累積之分數得以1比1之比例直接由上開機臺之退幣孔兌換現金,如未押中,所下注之分數均由機臺沒入,賭客所投入上開機臺內之金額乃悉歸甲○○所有。甲○○即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4月6日下午6時40 分許,有賭客乙○○基於賭博之犯意,至上址「元富黑白切麵店」投幣下注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而於同日時50分許,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臺(含IC板1塊)及在上開機臺內之現金6,84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扣押書、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各1張、現場勘察照片4張附卷可佐(警卷第25至30頁),且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臺(含IC板1塊)及機臺內之現金6,840元扣案足憑,堪 認被告甲○○、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 ,定自本件被告甲○○行為後之同年4月13日施行;其中為 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該條例第15條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至同條例第22條關於違反第15條之刑罰規定則並未修正。是上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可程序之變動,雖未影響處罰之輕重,惟就刑罰構成要件而言,仍應屬法律變更;經依前引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甲○○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即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因此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其經營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甲○○縱以經營上開「元富黑白切麵店」為主業,然其既於上開麵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具,自屬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不論其經營之規模或是否為其本業,均仍須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無疑。是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於所經營之上開麵店內擺設上開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由該機器內IC板程式運作之機率決定投幣把玩者之積分多寡,以剩餘積分可直接自上開機臺退幣孔換取現金、機臺內之錢幣則全歸被告甲○○所有之方式,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程式運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得失,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違反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乙○○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麵店內投幣把玩上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甲○○自98年3月25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在其所經營之上 址麵店內固定擺設上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賭博,並藉之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行為,均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分別該當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各1次。再被告甲○○擺設 上開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據以實質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上「賭博」與「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應認被告甲○○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前於83年間,即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83年度南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僅因貪圖小利,即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不僅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助長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惟其經營時間尚短,及其擺放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僅1臺,對社會 治安及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知悔悟;被告乙○○則僅係把玩電子遊戲機具投幣賭博之賭客,其因一時貪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生危害有限,犯罪過程亦屬平和,惡性尚稱輕微,且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後亦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甲○○及乙○○之年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臺(含IC板1塊),及上開機臺內扣得之現金6,84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乙節,業 經被告甲○○供明在卷(警卷第7至8頁),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