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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蔡盈貞

  • 被告
    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月18日,前往址設臺南縣仁德鄉○○ 路490號之尚益通訊工程有限公司申辦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宇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隨即於上址公司外將該門號之SIM卡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 該2名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10日上午10時5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乙○○,假冒為乙○○先前之員工「小清」,訛稱因家中經濟困難急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徐聖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徐聖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張、和宇公司回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使用人基本資料、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徐聖凱上開大里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和宇公司97年12月29日和宇(企營)字第09731200367號函暨上開門 號申辦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並以此撥打電話佯稱為被害人先前之員工,因家中 經濟困難急需借款云云,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財物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中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交付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等物事宜,該2名男子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款項,而得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該詐騙集團上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活動 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詐騙集團所使用,是上開 物品自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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