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7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已陳明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 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