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3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七五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號、第二四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五月及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再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七號駁回上訴後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366號1樓之1住處內,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而其於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長榮大學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長榮大學九十八年八月四日確認報告及臺南市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七五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號、第二四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五月及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七號駁回上訴後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自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七五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號、第二四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五月及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其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觀察、勒戒執畢出監後,旋即多次再犯包括本件在內之多起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並無戒除毒癮之意,惟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