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字第2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李孟仁律師」部分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李孟仁律師」部分,因被告僅委任李孟仁律師擔任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部分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並未委任,原判決仍予臚列,顯係誤寫,故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李孟仁律師」部分應予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