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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柯顯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3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貪念失慮,偶罹刑典,犯罪情節尚輕,犯後坦白認過,已有悔意,受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34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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