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百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 被告
- 昕鋒科技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百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昕鋒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至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至被告百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昕鋒科技有限公司則分別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乙○○等人執行業務,分犯上揭政府採購法之罪,各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論處。又上揭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乃係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屬共犯學理上「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即指由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且上揭政府採購法已有依參與犯罪者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自無庸再適用刑法總則第28條共犯之規定,併此敘明(此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甲○○、乙○○等人均無前科,素行尚可,然其等所為妨礙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廠商數決標要件之假象,使標案缺乏價格競爭,無法落實競標制度,並兼衡本案採購招標工程之金額及損害之程度,並審酌被告甲○○、乙○○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渠等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對被告百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昕鋒科技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