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6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二次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足夠金錢可供支付投注費用,竟分別:㈠於民國98年8月11日上午8時58分許,至臺南縣永康市○○路263號甲○○經營之「美夢成真運動 彩券行」,投注棒球賽事之彩券2張,價值共為新臺幣(下 同)7,000元,並另出示運動彩券1張向甲○○誆稱要對獎云云,迨甲○○核對告以未中獎後,復佯稱要到車上拿取現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讓丙○○持前揭運動彩券2張離 去。嗣甲○○發覺丙○○遲未付款,始知受騙。㈡於98年8 月20日晚間9時10分許,至臺南市○○市○○路877號陳雪芬經營之「王牌運動彩券行」,以相同手法騙取價值共8,000 元之彩券2張。乙○○亦因久候未見丙○○前來付款,始知 受騙。丙○○詐得上開彩券後,中獎所得款項均留供己用,迄至98年8月26日,始為警尋線查獲,員警並在其身上扣得 花用剩餘之現金1135元。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陳雪芬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陳雪芬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告訴人甲○○重新列印被告投注之運動彩券、簽注單各2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2次詐騙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又無前科,素行良善,詐騙所得財物非鉅,告訴人所受損害不大,惟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圖小利,隨機詐騙店家,迄又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