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9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2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不遵停工命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址設臺南縣歸仁鄉○○路○段三六六巷六十號之「銓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停工命令之規定,仍繼續作業,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從事鋁製品加工業,早於前案經台南縣政府為停工之處分,詎被告為一己經營之私仍繼續營運,漠視公權力,所造成之環境影響與對人之身體健康所存在之傷害,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復工,逕行復工,排放事業廢(污)水於廠外地面,所造成之環境影響與對人之身體健康所存在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52 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