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1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於台南市○○區○○路三段12之1號「大吉祥電 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竟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內擺設47台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並於民國98年間,分別僱用有意聯絡之吳明憲為現場經理、郤羚茜為員工,負責上開遊戲場兌換現金及開分、洗分、兌換積分卡之工作(上開2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供不特定之 人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現金換取一定比例之積分,由開分員收取現金後依比例開分,賭客則在電子遊戲機內押注,若押中則機臺累積倍數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則分數歸機臺所有,賭客不再繼續押注,即可以電子遊戲機螢幕上之分數兌換積分卡後再換取現金,而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嗣劉天仁(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9月7日11時30分許,基於賭博之犯意進入上開遊戲場,把玩水果盤電玩後,劉天仁向郤羚茜表示將機臺分數洗掉並兌換積分卡後,再向吳明憲換取新台幣(下同)1,000元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水果盤等賭博機台計47台(含IC板計47片)、賭資31,200元、積分卡59張、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3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憲、郤羚茜、劉天仁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水果盤等賭博機台計47台(含IC板計47片)、賭資31,200元、積分卡59張、監視器主機1台、監 視器鏡頭3個等物扣案為證,復有現場檢查紀錄表、台南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開分洗分一覽表、現場查獲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98年間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在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內,以擺設賭博性機台之方式,持續、密集與前來把玩機台之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屬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與吳明憲、郤羚茜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藉擺設賭博性電玩,與他人對賭,助長社會賭風及僥倖心理,所為實有不當,且所擺設機台達47台,已具一定規模,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電子遊戲機、積分卡及賭資等物,分別為 賭博之器具與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監視器等物,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然 該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且其營利之來源必須附麗於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如抽頭、收取租金或變相收取清潔費、茶水費、場地費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獲利之來源係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即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自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成立賭博罪。本件被告係以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為媒介,即以遊戲機具代替自己,以前述賭博方式,與來店賭客對賭,獲利來源係取決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並無抽頭之營利行為,其客觀上雖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外觀,但並非因「供給賭博場」或「聚眾賭博」而直接獲有利益,自難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相繩。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附表: 1、電子遊戲機「水果盤」20台(各含IC板1片)。 2、電子遊戲機「幸運接龍」1台(含IC板1片)。 3、電子遊戲機「神鵰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 4、電子遊戲機「皇冠迷13支」3台(各含IC板1片)。 5、電子遊戲機「孫悟空拉霸」12台(各含IC板1片)。 6、電子遊戲機「吉宗拉霸」4台(各含IC板1片)。 7、電子遊戲機「HUGA拉霸」3台(各含IC板1片)。 8、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3台(各含IC板1片)。 9、賭資3萬1200元。 10、積分卡59張。 11、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3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