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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6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淑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6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與告訴人互毆施加暴力傷害,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被害人所受傷勢,暨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對此犯行已深知悔悟,信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項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淑卿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69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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