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6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載「甲○○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及證據欄補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於98年1月8日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即不受不得減刑之限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05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