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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6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高如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6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載「甲○○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及證據欄補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於98年1月8日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即不受不得減刑之限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05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64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