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2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7月、7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其後復減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6 日執行殘刑完畢;並接續執行因竊盜等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 月(減刑後)迄97年5月6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