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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威龍盧鳳田高如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28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論以毀損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原審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屬過重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