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林祈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34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22、3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亦有最高法院民國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丁○○、乙○○及證人黃淑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其證據能力乙節,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47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又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均為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且有告訴人丁○○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悔過書、本票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參佐,亦無事證足認其等言詞作成時,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不適當情況,抑或有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自均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說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於案發當時持鋁製球棒一邊毆打告訴人丁○○,並質問如何處理告訴人丁○○與被告之妻發生性關係事情之供述內容,以及告訴人丁○○、乙○○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黃淑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所開立之告訴人丁○○驗傷診斷書2紙、告訴人丁○○受傷 照片9幀、告訴人丁○○所書立之悔過書1份及本票5張等證 據,認定被告與綽號「阿風」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丁○○,以及共同強制告訴人丁○○、乙○○二人下跪並脅迫告訴人丁○○書立悔過書及本票等無義務之事等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係以一強暴行為同時強制告訴人丁○○、乙○○下跪,而同時使告訴人丁○○、乙○○二人行無義務之事,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 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等規定,對被告論處一個共同傷害罪及一個共同強制罪,並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判決內容,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上開二犯行,並對原審認定之罪名及犯罪事實均不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認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另以:被告係以二個強制行為喝令告訴人丁○○、乙○○下跪,且未歸還本票及悔過書予告訴人丁○○等上訴理由,認原審僅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提起上訴。惟查: ㈠依據告訴人丁○○於97年9月13日警詢時陳稱:伊與太太乙 ○○於97年9月12日13時許到達美美工作室後,被告即先招 呼伊進入休息室,當時乙○○與被告之妻及妹妹在櫃臺洽談,伊進入休息室,就聽到電動大門關下鎖住聲音,並旋即遭被告握拳毆打命其下跪,此時伊太太乙○○聽到異聲衝進休息室,被告也命令她下跪,被告接著用球棒及拳頭連續毆打伊,並逼迫伊照他們的意思寫悔過書及簽立5張本票等情節 (見警卷第40頁),及於98年1月21日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 稱:伊遭被告出拳毆打並要其跪下,伊還沒有下跪,伊太太本來在外面就衝入休息室,被告也要她跪下,其等二人就一起下跪等語(見97交查卷第2001號卷第12頁);核與告訴人乙○○於97年9月14日警詢時陳稱:伊當時聽見休息室內被 告大聲咆哮聲音及伊先生哀嚎聲,伊衝進休息室察看,被告命令伊先生跪下,看伊進來後也命令伊跪下,伊與伊先生當時就跪下了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5頁),足證告訴人乙○○係於被告喝令告訴人丁○○下跪認錯之際,聞聲進入休息室,而於丁○○下跪前,同遭被告喝令下跪,因而與告訴人丁○○同時或緊隨在丁○○之後而下跪等事實,應堪認定。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當時不知乙○○會一起來,伊欲處理之事情亦與乙○○無關係,但伊與丁○○處理時,乙○○就已經在旁邊,丁○○下跪前,乙○○已在休息室內,乙○○看到丁○○跪下,她也哭哭啼啼的跪下等情節(見本院卷第51頁),亦可徵知告訴人乙○○因係見其夫丁○○遭被告毆打並喝令下跪,在旁哭泣求情因而同遭被告喝令下跪之事實,洵堪認定。是被告強制告訴人丁○○、乙○○二人下跪之行為,應係於密接時間內,出於一個妨害自由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對告訴人丁○○、乙○○實施妨害自由之單一強制行為,而同時使丁○○、乙○○二人行無義務之事,為一強制行為同時侵害不同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個強制罪,已堪認定。上訴理由指稱被告強制告訴人丁○○、乙○○二人下跪之行為,係觸犯兩個強制罪,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㈡又被告強制告訴人丁○○書立之悔過書1份及本票5張,業經被告於98年10 月12日返還告訴人丁○○,此復有被告98年 10月15日陳報狀所附經告訴人簽名記載取回上開悔過書及本票正本之字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告訴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8頁)。是上訴人另以被告未歸還本票及悔過書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上訴理由,亦難認有理由。 ㈢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