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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張銘晃徐文瑞黃翰義

  • 被告
    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二七三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提出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明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及經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廚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廚寶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倉庫坐落臺南縣安定鄉大同村十四鄰牛肉寮六五之二九號,與坤昇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昇公司)位於臺南縣安定鄉大同村十四鄰牛肉寮六五之二六號廠房為鄰,廚寶公司與坤昇公司及由同一家族經營之顯耀五金企業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顯耀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前有商業往來,二者為製造業之上、下游關係。詎被告甲○○竟於九十七年間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坤昇公司上開廠房旁空地,以不詳方式竊取坤昇公司大型鐵籠車十台、小型鐵籠車四台,總計價值約新臺幣六萬二千元,得手後供作己用。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坤昇公司會計丙○○進行例行清點時發現鐵籠車短少後至廚寶公司前揭倉庫查詢並發現印有「坤昇」字樣之鐵籠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無非係以證人丙○○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保管單各一紙及照片五十七張為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我沒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 四、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生意往來而跑到你們工廠的車子後來在九十四年七月有無還給坤昇公司?)有,他們在九十四年十月或十一月時,坤昇有會同警察來清點,當時還了三十幾臺了」等語(見偵卷第十六頁),經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稱:「(是否如此?)是,當時他們還寫下字據保證工廠裡面沒有我們坤昇公司(的鐵籠車)」等語(見同卷第十六頁),並於警詢中證稱:「(該鐵製籠子是何人所有?何時在何地發現失竊?)鐵製籠子是坤昇公司所有,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十六時五十五分發現在臺南縣安定鄉大同村六五之二九號工廠內發現有我公司所有之鐵製籠子,所以才發現鐵製籠子遭竊」,「(你為何能確認該鐵製籠子是你公司所有?)因為那鐵製籠子上面有我公司坤昇字樣鐵製沖壓牌子」等語(見警卷第八頁),並有收據一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二二頁),觀諸收據所載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可知,因此,自該日由兩造公司清點完畢時起,廚寶公司內業已無坤昇公司所有之鐵籠車甚明,而依證人丙○○前開所述可知,在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在廚寶公司內發現坤昇公司所有之鐵籠車(按即本件大型鐵籠車十台、小型鐵籠車四台),應可認定。 (二)、然而,證人丙○○在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在廚寶公司內發現坤昇公司所有之前開鐵籠車,是否即可證明被告確有於特定、具體之時間、著手進行竊取鐵籠車之行為?恐有疑義。申言之,本案竊盜之主體是否即為被告甲○○?有無積極證據證明鐵籠車即係被告甲○○所竊取?被告甲○○如何竊取?其係一人竊取或有其他共犯共同竊取?依卷內證人丙○○之指述,顯無法明確證明前開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亦無法認為本案係由被告甲○○進行竊取之行為。其次,被告是否為竊盜主體姑且不論,究竟於何時、何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著手進行竊盜之行為?不僅乏充足之證據證明,何以其基於廚寶公司之負責人地位,要進行所謂之「竊取行為」?其動機、目的為何?均有疑義。故本件尚難僅憑在廚寶公司內查獲坤昇公司所有之鐵籠車,即謂廚寶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即係本案進行竊取行為之主體甚明。此外,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五十七張,充其量亦僅得證明本案查獲時之現場採證結果及狀態,仍無法證明被告是否確為本案竊盜之行為人及具體、特定之竊取時間與態樣。是公訴人依其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竊盜罪之證明,且依客觀具體情事,亦不能排除本件竊盜以外其他對被告有利之原因存在,故關於被告是否犯有本件竊盜罪,本院認為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雖被告甲○○於警詢中先則辯稱:「係於九十四年間美家好公司委託廚寶公司向坤昇公司購買鐵籠車二十五臺,故並非我竊取的」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後來其他加工廠商陸續把坤昇公司之鐵籠車載回來,當然就應該算補還我們公司的」云云,本案查獲之鐵籠車究竟是由美家好公司委託廚寶公司向坤昇公司購買(此部分業據證人謝新德於偵查中供述係直接向廚寶公司購買,而非「委記」廚寶公司向坤昇公司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亦或是其他加工廠商載回之鐵籠車?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固難令人信為真實,然是否得據被告前後「辯詞不一」之情形,即逆證被告有於特定時、地,進行積極竊取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恐仍有疑義,據此亦難排除對被告有利之情事並置而不論。質言之,苟被告確有竊取上揭鐵籠車,何以在竊取之後,不將鐵籠車更換為「廚寶公司」之牌子,而仍保留「坤昇公司」之牌子?並因而讓坤昇公司「發現」其竊取之行為?若被告確有竊取本案坤昇公司之鐵籠車,其係以如何之方法?透過如何之管道,將為數不鮮之大型鐵籠車十台、小型鐵籠車四台,由其一人(或數人?)進行「竊取」之行為?被告又為何要如何大費周章,竊取大型鐵籠車十台、小型鐵籠車四台,並置放於其公司內,以等待坤昇公司「發現」其竊盜行為?凡此諸節,不僅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而被確認,卷證資料中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何構成要件行為之存在(包括具體、特定之時間,以如何之方式所竊取等節),甚為灼然。 五、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確有於具體之時間、地點,竊取坤昇公司大型鐵籠車十台、小型鐵籠車四台之有罪判斷。廚寶公司固實際上有占有上開鐵籠車之情況,既不能排除被告有利之情況,即難認與本件待證事實即被告竊取上開鐵籠車之犯罪事實有必然之結合關係。從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犯行,依現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使本院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原審未查,逕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平允。 六、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所明定。本件既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所犯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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