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洪士傑、許蕙蘭、陳杰正
- 當事人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402號中華 民國98年3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43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係瑋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員工,而代理本院國庫業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則與瑋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簽訂契約,派乙○○駐在本院非訟中心協助打字工作,乙○○之工作業務範圍為於當事人將民事非訟事件聲請狀遞交本院,先由收發室收狀登打資料,並送交分案室分案後,由乙○○依據當事人聲請意旨,於電腦上繕打案件類型及適用法條之如本票裁定等例稿,再將繕打列印完畢之例稿,送交司法事務官核閱、裁定;而因乙○○工作態度欠佳,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糾正仍未改善,本院民事科長遂於民國97年8月22日告知乙○○,其 工作期限至97年8月29日止,乙○○聽聞將遭被迫離職,竟 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其打字工作範圍內所持有之卷宗資料,乃該管公務員執掌之物品,仍基於隱匿、毀損公務員職務上職掌之物品之犯意,於97年8月26日17時40分許,於下班之 際,將本院非訟中心97年度司票字第1895、1984、1997、2169、2263、2380號卷宗共計6宗,攜出辦公室,除將97年度 司票字第1997、2169號卷宗2宗,隱匿在其所騎乘之機車置 物箱外,將97年度司票字第1895、1984號卷宗2宗則任意棄 置在本院3樓垃圾桶附近及5樓雜物櫃附近,另外97年度司票字第2263、2380號卷宗2宗,則棄置於下班返家(臺南市○ ○區○○街260巷9號)途中路邊某不詳地點,致使97年度司票字第1895、1984、2263、2380號卷宗4宗均滅失;嗣因本 院該股承辦司法事務官清理遲延及未結案件時,要求該股書記官許志杰清查後,始發現卷宗遺失,經清查電腦紀錄,懷疑係乙○○所為,經書記官許志杰與乙○○約談,並提示相關電腦記錄資料,乙○○乃坦承曾將上述卷宗攜出,並經本院政風室進行調查,因而得知上情,並從乙○○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尋回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997、2169號卷宗2 宗,其餘卷宗4宗,則均已滅失未能尋回。 二、案經本院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許志杰、周雪錚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供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證人許志杰、周雪錚於檢察 官偵訊時具結後之供述,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至檢察官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復有證人許志杰、周雪錚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證,此外,並有本院 案件管理之列印資料、相關辦案進行簿各1份、被告閱覽後 簽名之切結書1紙、本院政風室對被告之訪談紀錄譯文及錄 音光碟1片在偵查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足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於97年8月26日17時40分許,將本院非訟中心 公務員執掌之97年度司票字第1895、1984、1997、2169、2263、2380號卷宗共計6宗,攜出辦公室,或以隱匿於機車置 物箱之方式,或以隨地丟棄之方式毀棄,而同有隱匿、毀棄之情形,應從情節較重之毀棄情形論處;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 同時將上述卷宗6宗攜出辦公室,而分別為隱匿及毀棄卷宗 之行為,應屬一行為之接續作為,僅成立單純一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未就被告同一行為所為毀棄本院公務員執掌之97年度司票字第2263、2380號卷宗2宗犯行為論斷 ,有所違誤,原判決既有上述違法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係派駐本院非訟中心擔任打字人員,因工作態度不佳遭解職而心生不滿,竟隱匿並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隱匿並毀棄卷宗達6宗, 嚴重妨害本院機關公務之執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瑋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據 ,且無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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