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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64號

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6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又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該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惟如附表所示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業經確定在案,有該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號、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杰正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6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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