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台灣長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啟舜律師 被 告 乙○○ 丙○○ 臺北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9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台灣長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以被告乙○○、丙○○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七四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一七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同年九月十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經加計在途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自承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雙方公司共同清點時,尚有二八六0八箱「戀茶舖」及「健康茶舖」系列飲料成品,放置在被告麻豆廠區倉庫,當時雙方同意被告暫留一五0五六箱飲料,因聲請人早已與統一夢時代廣場簽約必須按時出貨,故被告同意其餘之一三五五二箱由聲請人交付統一夢時代廣場作專案促銷活動之系列飲品。被告已於原偵查檢察官偵查庭訊中當庭承認該一三五五二箱,並未依約定交付統一夢時代廣場作專案促銷,反而在未通知聲請人之情形下,自行依市場價格出售,被告自行銷售之行為,已違反兩造約定,明知一三五五二箱飲料成品係聲請人之財產,也應允聲請人出貨與統一夢時代廣場,卻未約束下屬,竟先賤價出售再函稱行使留置權,已涉嫌業務侵占,原偵查檢察官顯未盡職權調查。㈡、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被告心知已觸犯刑章,才發存證信函行使所謂留置聲請人原放置臺南縣麻豆鎮海埔里埤子尾廠房內之飲料成品及熱熔膠等多項物品,但上開物品其實早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就遭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記洋行)出售及使用一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原偵查檢察官應就該侵占事實進行調查,只要原偵查檢察官向臺南縣稅務局調閱「德記洋行」九十七年七、八月之營業稅申請書、出貨單及勾稽當月統一發票,即可發現被告確係在行使留置權存證信函送達前,即將系爭一三五五二箱飲料先一步賣光,當時兩造已會同清點確認所有權歸屬,此部分會同兩造清點數量之證人郭淑娟、甘興增等至少四人以上證人可到庭結證,證明被告違反約定處分飲品及物料,原偵查檢察官此部分應調查能調查而未調查。㈢、參照上開被告等之犯罪事實,且原偵查檢察官有上開疏未調查相關證據之情,顯足以證明被告等主觀上確具有侵占系爭飲料及熱熔膠物料之犯意,此一犯罪證據應足推翻原偵查檢察官偵查之結果;另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聲請人終止代工,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月十日停工十天期間,工廠仍在聲請人實力支配下,廠區倉庫內之物料及飲品之所有權,仍歸聲請人所有;又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兩造先交接人員及生產設備,同年月十六日始會同清點現場飲品及物料,兩造既已同意聲請人代工生產之「戀茶舖」及「健康茶舖」系列飲料成品,僅由被告留置一五0五六箱外,其餘均由聲請人出貨與統一夢時代廣場,被告顯已拋棄其餘對一三五五二箱飲品之留置權,承認聲請人擁有所有權,豈可事後再悔約趁機盜賣,被告所為已構成業務侵占罪。綜上,被告涉嫌業務侵占事證已明,其行為已具刑法業務侵占罪之該當性,然原偵查檢察官應調查而未調查相關事證,草率偵結本案,聲請人實有不服,故而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等語。 四、按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之四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㈡、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乙○○、丙○○二人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係德記洋行之負責人,被告丙○○則係德記洋行之協理,且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與德記洋行簽立廠房使用協議書,約定德記洋行提供臺南麻豆廠區與聲請人從事飲品之代加工製造事宜。然於九十七年七月間聲請人因財務週轉不靈,積欠德記洋行債務,故雙方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將聲請人所有存放於德記洋行臺南縣麻豆鎮倉庫內之「健康茶舖」及「戀茶舖」飲品共一五0五六箱移轉所有權與德記洋行以抵償債務。然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聲請人與德記洋行人員共同清點庫存尚餘聲請人所有飲品共二八六0八箱,惟聲請人並無移轉所有權與德記洋行之意。詎被告乙○○、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二八六0八箱飲品中聲請人未同意移轉所有權之一三五五二箱全數出售變賣並將上揭款項侵吞入己,同時亦將聲請人所有,暫置於上揭廠房內之熱熔膠及膠水,基於相同之侵占犯意,將該物使用殆盡,因認被告乙○○、丙○○二人涉有侵占罪嫌,並提出廠房使用協議書、德記洋行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函、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協議書、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未簽名之協定書及仁頌聯合律師事務所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仁律字第0九三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二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無任何侵占犯行等語。 ㈢、惟經本院核閱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一七號處分書結果,上開處分書已分別就:1、本件除聲請人所提出之「廠房使用協議書」外,聲請人與德記洋行另有簽立「代工協議書」,此有被告乙○○、丙○○提出之代工協議書影本二份附卷(詳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0一五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八頁)可查,依該「代工協議書」001號第六條、「代工協議書」002號第四條約定,甲方(即長宏公司)委託乙方(即德記洋行)代工生產甲方自有品牌「健康茶舖」及「戀茶舖」飲品,應給付乙方報酬...如甲方有不支付或未按期支付款項情事,乙方有權自行處理為甲方代工生產之飲品及所需之原物料、包材等,以抵償甲方應付乙方之報酬債務,甲方不得異議等語,此有上開代工協議書001號、002號契約各一份在卷可稽,該等契約經甲、乙雙方同意後用公司大小印鑑,足以表達雙方就契約約定意思表示合致,核與被告等所述相符,而聲請人於告訴狀中亦陳稱長宏公司給付德記洋行款項之支票於九十七年七月起因週轉不靈而跳票,此有被告所提出長宏公司所開立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支票二張、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支票一張、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支票一張及退票理由單共四張、本院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四五七九九號支付命令一份及本院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一紙存卷(詳前揭偵查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一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七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可憑,亦與被告等所述一致,是故被告基於上揭契約,合法取得原屬聲請人所有二八六0八箱飲品。縱聲請人指述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為協議以轉讓存貨及生財設備抵償長宏公司債務之議定書(期間清點飲品存貨共二八六0八箱無誤)因長宏公司未為簽核尚未生效,然非因此可排除原簽立代工協議書之契約效力,而據論上揭飲品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未經長宏公司同意,即遽認被告等取得占有並無合法權源。2、再者,德記洋行確實有以郵戳日期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存證信函寄交包含聲請人及聲請人代理人等人,催告聲請人於函到後一個月內清償所欠債務,逾期未能清償者,將依法就留置物取償,並請求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說明留置物中之「戀茶舖」及「健康茶舖」系列飲品係屬有效期限制之留置物,將參酌留置物效期先行以合理價格代為出售,並將所得價金存放於特定帳戶,待聲請人逾期未能清償所欠債務時再就該專戶內之價金及尚未變賣之留置物取償(詳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0一五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八頁)。依上所述,足見被告丙○○主觀上係依據「代工協議書」001號第六條、「代工協議書」002號第四條及民法之留置權規定,變售上開一三五五二箱飲品,難認被告之行為全屬無據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聲請人質疑變售之價格過低,或存證信函上未註明行使留置權對象之明細及價值,或被告主張抵銷為不合法,惟此係之後雙方對帳結算債權債務金額等民事範疇,未能因此即認定被告二人構成業務侵占罪。3、又聲請雖指述被告除侵占上揭聲請人所有之飲品外,另將聲請人暫存放於德記洋行麻豆廠區之熱熔膠及膠水使用殆盡一情,為被告乙○○、丙○○所否認,均辯稱:熱熔膠及膠水等物仍置於廠房內並未使用,並經德記洋行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中等語。查聲請人所有置放於臺南縣麻豆鎮海埔里埤子尾廠房內之包括熱熔膠及膠水等多項物品,業經德記洋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七五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九十八年度執助字第一七九號),並經中華財經鑑定產業科技中心有限公司鑑價,此有被告提出之熱熔膠等物照片六幀、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民事追加執行標的狀」及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中華財經鑑定產業科技中心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附卷(詳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0一五號偵查卷第一二0頁、第一二一頁、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一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七四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九頁)可參,亦與被告等所述一致,顯見聲請人指陳熱熔膠等物業遭被告侵占乙事並非實在。至於聲請人是否接到民事執行處之相關通知,或聲請人對執行程序是否不服,此與被告是否涉嫌侵占罪並無關連,而認被告乙○○、丙○○二人之侵占罪嫌不足。 ㈣、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訴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雙方公司共同清點時,尚有二八六0八箱「戀茶舖」及「健康茶舖」系列飲料成品,放置在被告麻豆廠區倉庫,當時雙方同意被告暫留一五0五六箱飲料,被告並同意其餘之一三五五二箱由聲請人交付統一夢時代廣場作專案促銷活動之系列飲品,是被告顯已拋棄其餘對一三五五二箱飲品之留置權云云。然依本案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以佐證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陳被告同意其餘之一三五五二箱由聲請人交付統一夢時代廣場作專案促銷活動之系列飲品,並拋棄其餘對一三五五二箱飲品留置權之情;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應向臺南縣稅務局調閱「德記洋行」九十七年七、八月之營業稅申請書、出貨單及勾稽當月統一發票,並傳喚兩造會同清點系爭飲品之證人郭淑娟、甘興增等人,原偵查檢察官此部分應調查能調查而未調查,顯有疏漏。惟上情未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調查,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證據,係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為交付審判准否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既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得就聲請人新指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未為前述調查,既均非屬偵查中曾顯示之事實及證據,且均屬聲請人新指出之證據調查事項,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證據顯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認定。是以依偵查卷所存證據,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丙○○二人有聲請人指訴之業務侵占犯行,縱認原偵查有所不備致不能使聲請人釋疑,依前開說明仍難認原不起訴處分有應交付審判之理由。 六、綜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綜合以上證據加以判斷,因認被告乙○○、丙○○二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被告乙○○、丙○○二人罪嫌由卷內資料判斷,仍未達起訴之門檻甚明。聲請意旨未詳交付審判制度立法精神,未能具體指明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如何已具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丙○○二人有其所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業務侵占犯罪事實,而應由本院裁定交付審判,僅以原偵查檢察官未盡職權、應調查能調查而未調查,而有調查疏漏等情指摘原處分並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