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蔡奇秀、林欣玲、蔡盈貞
- 原告丁○○
- 被告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丁○○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方溪良律師 被 告 丙○○ 戊○○ 己○○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238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丙○○、戊○○、己○○、乙○○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9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823號命令發回續查,聲請人於偵查 中追加告訴被告甲○○,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123號、97年度偵字第7749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16號命令發回續查,仍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97年度偵續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再度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8年3月2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3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同年月4日由聲請人收受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 聲請人與被告丙○○、戊○○、己○○、乙○○分別為兄妹、姊弟之關係。緣聲請人與上開被告之父親蘇燦榮於86年8 月23日死亡後,遺有繼承人即配偶許瑞香、5名子女即聲請 人及被告丙○○、戊○○、己○○、乙○○,迄未為遺產之分配;詎聲請人於94年間始知蘇燦榮生前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安南區○○路○段331號之「存德藥房」,業經以全體繼承人 共同書立同意書轉讓之方式,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丙○○之名義,而進一步查悉被告丙○○、戊○○、己○○、乙○○為圖得存德藥房及臺南市○○區○○路1段331號、同路段329 號之建物,竟與被告即代書甲○○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⒈於86年10月27日,由被告丙○○在「繼承協議轉讓書」上偽造聲請人之簽名,並仿照聲請人之真正印鑑章偽刻聲請人之印章,蓋印於上開繼承協議轉讓書後,持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辦理存德藥房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將存德藥房之負責人由蘇燦榮變更登記為丙○○,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 ⒉於同年月30日,由不詳人士至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以上開偽刻之印章蓋印於該所印登字第0001236號印鑑登記證明 申請書上,並偽造聲請人之簽名,而偽造聲請人名義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持以向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致該所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該所戶印證字第0001237號聲請人之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戶政機關對 於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⒊於87年10月14日,由被告甲○○之助理鄭素慧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造聲請人之簽名,並以上開偽刻之印章,蓋印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 ⒋於同日,由被告甲○○持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前揭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申請將被告丙○○、戊○○、己○○、乙○○與聲請人、母親許瑞香因繼承而共有之臺南市○○區○○路1段329號與同路段331號之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足以生損 害於聲請人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對於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⒈原處分書採信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1日調科貳字第0970047339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協議轉讓書上聲請人「丁○○」之印文,與96年5月8日聲請人自行申請之印鑑證明上「丁○○」之印文、以聲請人真正印鑑章蓋印之印文比對均相同;然法務部調查局係以草率且簡單觀察之方式,將上開印文指為相同而非偽造,其認定結果並不正確,因上開印文字體粗細即不相同,且重疊比對即可知無法吻合,鑑定機關復完全忽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書附件所提出之20處以上之明顯不同之處,其鑑定顯有不當,無證據力可言。況印文如有1處不同或不吻合即屬偽造 ,本件上開印文既有諸多不同之處,自屬偽造無疑,原處分書竟為非偽造之認定,顯然違法。 ⒉原處分書採信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600315530號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以藍色原子筆所書「丁○○」之簽名,與聲請人於本票6張、 典當借據收據5張、金融機構開戶印鑑卡6張(含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大光郵局、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華僑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之開戶資料)上之簽名,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均相同,而指為非偽造;然筆跡之鑑定,僅以上述各項之相符或相同,尚不足以確定為非偽造。蓋以現代電腦雷射與影印複製技術之發達,可複製真正筆跡至極相似,故須鑑定筆壓痕跡(紙張正面呈凹陷痕、背面呈凸狀痕)、紙面纖維有無切斷及油墨成分等事項,如經鑑定無筆壓痕跡、紙面平滑或油墨材質不屬於書寫工具,即屬偽造。況如經鑑定印文為偽造,簽名筆跡即可推定為偽造,原處分書不查,遽予認定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非偽造,亦顯然違法。 ⒊原處分書固又採信證人即戶政事務所人員楊淑惠、林麗慈之證述,認上開86年10月30日之印鑑證明為聲請人持自己之真正印鑑親自簽名請領,然上開戶政事務所人員受理申請時,並未留存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尚不足證明聲請人曾親自到場申領上開印鑑證明,且戶政事務所人員為避免錯發印鑑證明之過失責任,空言所為之上開證述應不足採信。且如經證明上開印文為偽造,即可證明冒名申領聲請人印鑑證明之事實,原處分書輕易採信上開證人之證述,顯然違法。 ⒋原處分書另採信證人即聲請人及被告丙○○、戊○○、己○○、乙○○之母許瑞香之證述,認上開繼承協議轉讓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經由伊交與聲請人用印,並非偽造;然證人許瑞香受被告丙○○、戊○○、己○○、乙○○等人之奉養,為袒護上開被告免受刑責,甘作偽證乃人情之常,其所指空言無據,難以採信,原處分書遽採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證言,顯然違法。 ⒌又印文與簽名筆跡應有連帶關係,其係偽造與否應屬一致,印文如確定為偽造,簽名筆跡自可推定為偽造,尤如系爭印文經鑑定為偽造,即屬被告等人偽刻聲請人之印章,而用於請領上開印鑑證明及蓋用於偽造之各項文件上,是上開文件上所有簽名當然非聲請人所簽;而本案上開印文如經全盤比較、檢討即可確定顯係偽造,原處分書捨此不為,採用有瑕疵之鑑定指為非偽造,顯屬違法。 ⒍本件被告等人偽造文書犯行之成立與否,以上開印鑑印文是否偽造為關鍵,聲請人於本案續查中,即以上開鑑定係屬草率且有瑕疵,要求就上開印文及筆跡重新鑑定,檢察官卻將重新鑑定之聲請置之不理,即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聲請人就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偽造文書鑑定之基本原則、上開鑑定之不當及錯誤、上開印文及筆跡為偽造之說明、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錯誤與違法等事項詳為說明,聲請再議,再議處分機關卻以最快速之時間駁回再議之聲請,且對聲請人所述之再議理由隻字未提,不足維持,仍應有救濟措施始可,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 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 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 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可資參照)。 五、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 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丙○○、戊○○、己○○、乙○○及甲○○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無非以前述87年10月14日遺產分割協議書、86年10月27日繼承協議轉讓書及同年月30日向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提出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上聲請人「丁○○」之印文,經與聲請人真正印鑑章之印文進行比對,均可認定係出於偽造,上開文書上「丁○○」之簽名亦可推定係屬偽造等為據。被告5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 則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戊○○、己○○、乙○○辯稱:渠等與聲請人、母親許瑞香皆同意由被告丙○○繼承經營父親蘇燦榮所遺之存德藥房,並均同意將臺南市○○區○○路1段329號與同路段331號之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 丙○○,故先後簽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協議轉讓書,其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協議轉讓書之內容雖非被告丙○○、戊○○、己○○、乙○○及聲請人、母親許瑞香均在場時書立,但均已交與被告戊○○、己○○、乙○○及母親許瑞香用印表示同意,另由渠等母親許瑞香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協議轉讓書交由聲請人用印同意,聲請人除自行用印外,並曾在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聲請人之印鑑證明亦係聲請人本人親自申請,渠等不曾有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並未看過上開繼承協議轉讓書,又伊固曾受被告丙○○委託草擬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但伊將上開文書內容完成後,即交由被告丙○○自行取回交其兄弟姊妹用印,並未有偽造聲請人印文或簽名之行為等語。 ㈢經本院核閱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94號、97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38號處分書結果,上開處分 書已分別就:⑴經檢察官函調聲請人同意作為比鑑物之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80年3月11日南北戶印登字第12094號印鑑登記申請書及該所96年5月8日戶印證字第0003782號印鑑證 明,連同上開繼承協議轉讓書、遺產分割協議書、86年10月30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繼承協議轉讓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右下方之印文與80年3月11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計4枚,固因部份紋線欠清晰而無法鑑定,惟上開86年10月30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01份」字樣處、同日印鑑證明上之聲請人印文,經比對與聲請人於96年5月8日親自向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戶印證字第0003782號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乙節,則有刑事 警察局97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70025097 號鑑定書及鑑定說明在卷足憑。又經檢察官再分別向臺南市政府建設局工商課、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函調上開繼承協議轉讓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原本,連同聲請人同意用以比對鑑定之96年5月8日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3782號印鑑證明原 本,及聲請人提出之「丁○○」真正印鑑章1枚,再送法務 部調查局依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上開印文均相同等情,復有該局97年12月1日調科貳字第0970047339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1份附卷可參。且上開86年10月30日 之印鑑證明係於該日由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復無委託書附卷,應係聲請人自行辦理申請乙情,業經證人即該次申請之承辦人楊淑惠及目前任職於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之林麗慈結證屬實,應可認定上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聲請人印文係由其親自鈐蓋,上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亦屬真正;另上開繼承協議轉讓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聲請人印文係聲請人之母許瑞香將該2份文書交給聲請人由其蓋章後交 還等情,亦據證人許瑞香結證在卷。參以證人許瑞香自身亦於上開繼承協議轉讓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知悉上開文書作成之原因及過程,且證人許瑞香係聲請人之母,縱因本件文書作成已有10年之久,對部分細節可能不復記憶,衡情仍無偽證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從而上揭繼承協議轉讓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聲請人印文均係由聲請人親自用印製作,上開86年10月30日印鑑證明上聲請人之印文亦屬真正乙事,即堪認定。⑵又據被告丙○○自承,上開繼承協議轉讓書之內容連同立轉讓書人之姓名均係其親自書寫,惟書立完成後業經交付與被告戊○○、己○○、乙○○、證人許瑞香及聲請人用印同意;核與證人許瑞香偵查中證稱,伊曾將上開繼承協議轉讓書交與聲請人,由聲請人自行用印等語,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乙○○於偵查中陳述伊在該文書上用印時姓名已寫好等語相符。參以繼承協議轉讓書係將證人許瑞香及被告戊○○、己○○、乙○○自蘇燦榮處繼承所得對於存德藥房之權利轉讓予被告丙○○,其等並未因在文書上簽章而獲得利益,被告丙○○所辯係先由其撰具繼承協議轉讓書後,聲請人始於其上蓋章乙節尚堪採信。且上開繼承協議轉讓書上聲請人之印文應屬真正,業如前述,則聲請人既於該文書上親自蓋章,即屬對所載內容已為同意之表示,難認為被告等人另涉有偽造文書犯嫌。⑶再經檢察官函調聲請人同意作為比鑑物之本票7紙 、切結書1張、典當收據5紙及聲請人於97年1月31日當庭親 簽直書及橫書簽名2張,連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送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固因待鑑字跡特徵不明顯,無法鑑定,有刑事警察局97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70025097號鑑定書在卷足 參;惟檢察官前已就被告戊○○於96年1月17日偵查中庭呈 之有聲請人簽名之本票6張、典當借據收據5張、聲請人於96年5月29日偵查庭中書立之簽名字樣,及函調聲請人於臺灣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大光郵局、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華僑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等金融機構之開戶簽名資料原本等資料,併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原本,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以藍色原子筆書寫之「丁○○」簽名部分,與上開聲請人於偵查庭當庭書寫、本票6張、典當借據收據5張、上開金融機構開戶印鑑卡6張上「丁○○」簽名字跡之結構佈局、 態勢神韻均相符,且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之書寫習慣均相同,則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7 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600315530號鑑定通知書暨其附件附卷 可參,堪認被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業經聲請人親自簽名,據此尚難認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被告等人所偽造等情,均一一述明在案,而認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丙○○、戊○○、己○○、乙○○及甲○○之認定。㈣本院審酌上開86年10月30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及上開繼承協議轉讓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聲請人之印文,經鑑定確與作為比鑑物之聲請人真正印鑑之印文相符乙節,分別有刑事警察局97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70025097號鑑定 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1日調科貳字第0970047339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以藍色原子 筆所書寫之「丁○○」簽名經與作為比鑑物之聲請人真正簽名比對,亦屬相符乙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25日調 科貳字第09600315530號鑑定通知書暨其附件在卷可參。另 衡以證人許瑞香於偵查中確曾結證稱:伊於伊之配偶蘇燦榮過世後,曾向聲請人表示要過戶,而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協議轉讓書交給聲請人,聲請人簽名蓋章後再拿給伊等語明確,及證人楊淑惠於偵查中結證稱:如申請印鑑證明之相關文件上只有申請書而無委託書,就是申請人本人親自來申請的,如係本人申請,承辦人須核對申請人身分證上之照片是否相符,再核對申請人之戶籍資料等語綦詳,與證人林麗慈有關印鑑證明申請流程之證述等證據互核亦大致相符,且合於上開鑑定機關就上開印文及簽名筆跡進行比對後所為之鑑定結果,堪認原處分書之上開認定,確係綜合上開鑑定結果及證人許瑞香、楊淑惠、林麗慈之證詞與被告5人之 辯解為判斷,並佐以卷內書證資料為據。參以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為上開鑑定時,均係本其就筆跡或印文鑑定之專業及經驗,就印文部份採取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之方式,及就筆跡部分進行歸納分析、特徵比對之方式而為鑑定,其中由刑事警察局以上開方式進行鑑定後,認上開86年10月30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上聲請人印文,確與聲請人自行提出之96年5月8日印鑑證明上之聲請人真正印文相符;由法務部調查局以上開方式進行鑑定後,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協議轉讓書上聲請人之印文,經重疊比對與96年5月8日印鑑證明上聲請人之真正印文及以聲請人真正印鑑章所蓋印文之紋線形體相符,經特徵比對其紋線特徵亦屬相同,並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以藍色原子筆書寫之「丁○○」簽名,與作為比鑑物之聲請人真正簽名,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及書寫習慣(含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相同,有上開各鑑定書在卷可資參照,原檢察官採認由上開鑑定機關所做成之專業鑑定結果為其判斷之依據,其採證過程及內容並無不當。另衡諸證人許瑞香固為被告丙○○、戊○○、己○○、乙○○之母親,惟同時亦為聲請人之母,且證人許瑞香除知悉上開繼承協議轉讓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作成過程外,本身之權益亦受上開文書內容影響,依偵查中顯現之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證人許瑞香有偏頗被告丙○○、戊○○、己○○、乙○○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又證人楊淑惠之上開證述內容,原非直接證述其記憶中聲請人親自申辦上開印鑑證明之情形,而係本於其身為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之經驗與歷來承辦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案之流程,認上開86年10月30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案中未附委託書,應係申請人即本件聲請人本人親自申辦而為證述,與印鑑登記辦法之規定及同屬戶政事務所人員林麗慈之證述內容均相符合,且證人楊淑惠與被告等人或聲請人均無利害關係,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證人楊淑惠有故為隱瞞而不實陳述或容任他人未出具委託書即行申請聲請人之印鑑證明之情形,是原檢察官認證人許瑞香有關其交付上開繼承協議轉讓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聲請人用印,及證人楊淑惠有關上開86年10月30日印鑑證明應係聲請人親自申辦等證述之內容堪以採信,其上開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尚無悖於一般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再原處分既已認定上開繼承協議轉讓書上聲請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而以前揭論述認定上開文書係經聲請人同意後用印,並進而認定被告丙○○供承上開文書上之聲請人簽名係其於書立上開文書內容時一併書寫乙事,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犯行,其論理上亦核無違誤。依此,本件原檢察官之處分尚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並無理由。至聲請人又謂證人許瑞香、楊淑惠之證詞不實云云,然此係原檢察官就卷存證據之證據力所為之判斷,既如前述;聲請人如認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應於有證據證明確有其事後,另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款之規定決定是否再行起訴,尚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所得審認,附此敘明。 ㈤又聲請人固主張法務部調查局以97年12月1日調科貳字第09700473390號鑑定書所示之鑑定結果,避開送鑑印文及作為比鑑物之印文間20個明顯不同之處不為鑑定,鑑定不當,顯有瑕疵云云;惟做成上開鑑定結果之法務部調查局係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做成鑑定內容,已如前述,該機關復屬我國辦理筆跡、印文鑑定具相當公信力之機構,聲請人僅以個人觀點認鑑定有誤,亦無理由。再上開文書上之印文如經認定係偽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固即有可能係屬遭人偽造,然本件檢察官於上開採證過程中,既已認定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協議轉讓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上聲請人之印文均屬真正,並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聲請人之簽名亦屬真正、上開印鑑證明之申請係聲請人親自前往辦理,及上開繼承協議轉讓書上聲請人之姓名雖為被告丙○○所書寫,但業經聲請人蓋印表示同意,則原處分上開事實之認定亦無前後矛盾之處可言;聲請人猶以上開文書上之印文係屬偽造,則其上聲請人之簽名亦可推定係偽造云云指述原處分違法,亦不足採。 ㈥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而有關印文、筆跡之真正與否,除有顯著特徵之情形外,通常不易以肉眼觀察即行判斷,且印文、簽名於歷次做成過程中,受用印時之印泥品質、蓋印時之力道及角度、書寫工具之特性、書寫時之力度、紙張之性質等多項因素影響,縱屬同一印章所鈐蓋而得之印文或同一人所書寫之簽名字跡,均可能出現細節上之差異,而僅能自其特徵加以辨別其異同,故猶須借重科學儀器及專門知識,就其內容付與鑑定,以作為認定事實時之佐證資料;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多次調取有聲請人真正印鑑章之印文或真正簽名之文件,將聲請人告訴意旨所稱非真正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協議轉讓書及86年10月30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上「丁○○」之印文,及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以藍色原子筆書寫之「丁○○」簽名,分別送往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比對,並經上開鑑定機關本其專業而為鑑定,業如前述,應認檢察官已就上開事項詳為調查。且檢察官除採認上開鑑定結果外,尚佐以證人許瑞香、楊淑惠、林麗慈等人之證述及前引卷證資料,始行認定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協議轉讓書及86年10月30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上「丁○○」之印文,及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以藍色原子筆書寫之「丁○○」簽名確屬真正,而認被告等人未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應認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揭印文之放大圖及比較圖等資料,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故縱認原檢察機關就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未予調查或未予說明何以不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印文放大圖進行肉眼觀察比對,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㈦又本件聲請人另以其於偵查中曾以現代電腦雷射及影印複製技術發達,可偽造真正筆跡至極相似,而認就上開文書上「丁○○」之簽名,應就筆壓痕跡、紙面纖維斷痕、油墨成分等進行鑑定,且上開鑑定結果均有不當,應送鑑定機關重新鑑定,惟均未據檢察官為之,即逕為不起訴處分,認有偵查不備之違法,而據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交付審判准否之裁定 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既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得就告訴人新指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主張對上開筆跡進行筆壓痕跡、紙面纖維斷痕、油墨成分等之鑑定,既非屬於偵查中曾顯示之事實及證據,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證據顯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認定。況原偵查程序是否應將上開聲請人指稱非真正之印文或簽名另行送請其他機關鑑定,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另為送請鑑定之必要;本案檢察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既已足做出前述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判斷,自難僅以檢察官未將上開印文或簽名資料重新送請鑑定,即認原處分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聲請人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應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問題,亦非在本件交付審判聲請中所得主張,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5人之偽 造文書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聲請,於事 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至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不在本院審理交付審判之救濟範圍內。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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